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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环县南湫乡人民政府债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魏*起诉环县南湫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湫乡政府)债权纠纷一案,环**法院于2012年4月9日作出(2011)环民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南湫乡政府向庆阳**民法院提出申诉,庆阳**民法院以本案出现新的证据为由作出(2013)庆中立民申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指令环**法院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执行。环**法院再审时,依职权追加慕本勋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确定案由为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经再审作出(2013)环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南湫乡政府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湫乡政府法定代表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芦*与被上诉人魏*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慕本勋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3月10日,南湫乡政府与环县宏大**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宏**司委托第三人慕**负责承建。施工过程中,慕**与魏*协商,由魏*供应建筑材料,工程竣工后,魏*与慕**清算了账务,慕**以乡政府未给其付清工程款为由拒付魏*的材料款和运费。2009年3月15日,慕**与魏*签订“委托书”一份,约定其在南湫乡政府的办公楼欠款抵顶归魏*结算,本人以后无权结算,同时慕**向魏*出具215000元的欠条一张。南湫乡政府原任乡长贾某某和原任会计解某某均证明2009年3月份其二人离职交接财务手续时,慕**承建乡政府工程欠款由魏*持委托书前来结算。算账结束后,魏*书写由她和慕**二人署名的领条一张211059元(实际未领),证实乡政府欠慕**该笔账务的存在,乡政府作了挂账处理。但从乡政府会计记账凭证后附清单记载和乡政府给环**计局提供的审计工作资料决算情况说明欠慕**承建办公楼工程款1235元,承建农贸市场工程款财务挂账反映欠款211059元。但慕**承建市场工程时在乡政府原会计高某某处借31752元,挂账时未扣回,故两项账务相抵后实际欠慕**179307元。2009年9月16日,环**法院在执行慕**为债务人的其他三起案件时,依法冻结了慕**在南湫乡政府的工程款284194元。2010年4月7日,魏*向环**法院提出书面财产保全异议书,魏*认为环**法院在南湫乡政府所保全的款项属其应享有的债权,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在环**法院第一次审理期间,南湫乡政府于2012年6月27日由慕**出具领条核支180542元,2012年7月2日办理了委托付款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魏*到南湫乡政府出示其与慕**于2009年3月15日签订的“委托书”,该“委托书”约定慕**对乡政府享有的债权转让给魏*结算,得到当时乡政府结算账务同志的认可,并同意魏*清算乡政府欠慕**工程款账务进行挂账;在诉讼中,魏*与慕**签订的“委托书”向南湫乡政府的出示与告知均应视为原债权人通知义务的履行,据此,应认定该债权转让行为成立;但“委托书”虽约定转让的215000元债权属乡政府办公楼欠款,但经查证在2009年3月15日之前南湫乡政府欠慕**办公楼款1235元、市场工程款179307元,故对“委托书”约定转让的债权应视为办公楼和市场工程两部分款额,魏*只能对180542.00元的债权享有请求权;对魏*要求南湫乡政府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要求南湫乡政府支付欠款利息,因该债权在原债权债务人之间成立时末对利息作明确约定,故对魏*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第三人慕**对其该债权以书面形式转让给魏*,对乡政府欠其工程款不享有债权。本案在诉讼期间,南湫乡政府明知该债权己出现转让纠纷,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进行审理阶段,仍与慕**视法院的诉讼活动于不顾,将款项支付给慕**,造成的后果南湫乡政府应承担责任,其向慕**支付的款项,可以另行追偿。南湫乡政府提供慕**于2012年6月l0日证明材料一份,其欲证明“委托书”是虚假转让行为之说,因南湫乡政府未向法庭提供该“证明材料”原件,且在该证明材料形成时未征求魏*意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不予认定。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1、撤销环县人民法院(2011)环民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2、由环县南湫乡人民政府支付魏*工程款180542元(县财政己预支128700元,下余51842元)。款项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3、驳回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30元,由魏*与环县南湫乡人民政府各负担3515元。

上诉人诉称

南湫乡政府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认为: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首先,第三人慕**在本案原审过程中,向上诉人出具亲笔证明,说明此前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委托书只是与被上诉人商定为了便于债权的顺利实现而伪造的,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而且慕**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未征求上诉人意见,一审仍对该债权转让予以认定不妥。其次,该笔账务一直挂账在慕**名下,上诉人历任负责人及财会人员从未认可被上诉人的债权人身份,被上诉人只是慕**财务清算的代理人而非债权受让人。在财政支付工程中不能随意转让债权。再次,即便慕**与被上诉人之间债权转让行为成立,该转让范围也只有办公楼工程欠款,不包括市场工程欠款。而且慕**只是环县宏大**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不是合法债权人;2、上诉人向慕**的付款行为合法有效。工程欠款的债权人在上诉人看来始终是慕**,工程欠款只能支付给合同相对方慕**,且慕**已明确否认债权转让行为,原审诉讼过程中,法院未向上诉人下发支付通知,上诉人向实际债权人付款并无不当;3、上诉人已向慕**支付了全部工程欠款,对于县财政垫支的128700元,上诉人一概不知。请求:1、撤销环县人民法院(2013)环民再字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魏*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首先,慕**本人未出庭,其出具的证明效力存疑,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次,被答辩人的会计解出具证明证实其与慕**之间是债权转让行为,且该行为被答辩人明知并同意;2、被答辩人直接向慕**付款损害了答辩人的合法利益;3、答辩人现要求被答辩人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法院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故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权债务概括转移是指合同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将其依据原合同享有的债权债务通过协议全部转移给第三人,同第三人在转移范围内,享有合同权利并承担合同义务。债权转让是指在不改变合同权利义务的前提下,合同权利方将其依据合同享有的债权通过协议全部或部分转让第三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05年3月10日,南湫乡政府与环县宏大**责任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宏**司委托第三人慕**负责承建。施工过程中,慕**与魏*协商,由魏*供应建筑材料,工程竣工后,魏*与慕**清算了账务,慕**以乡政府未给其付清工程款为由拒付魏*的材料款和运费。2009年3月15日,慕**与魏*签订“委托书”一份,约定其在南湫乡政府的办公楼欠款抵顶归魏*结算,本人以后无权结算,同时慕**向魏*出具215000元的欠条一张。南湫乡政府原任乡长贾某某和原任会计解某某均证明2009年3月份其二人离职交接财务手续时,慕**承建乡政府工程欠款由魏*持委托书前来结算。算账结束后,魏*书写由她和慕**二人署名的领条一张211059元(实际未领),证实乡政府欠慕**该笔账务的存在,乡政府作了挂账处理,同时也能证明南湫乡政府对环县宏大**责任公司、慕**、魏*之间债权转让是认可的。亦即在不改变合同权利义务的前提下,合同权利方环县宏大**责任公司、慕**将其依据合同享有的债权通过协议转让魏*。故本案案由确定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较妥。二审中,本案的当事人争议焦点为:1、在一审审理期间南湫乡政府将本案争议款项直接给付慕**是否正确;2、魏*与慕**债权转让范围如何确定。

关于南湫乡政府在一审审理期间将本案争议款项直接给付慕**是否正确。首先,慕**作为环县宏大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承建南湫乡政府办公大楼工程中的委托代理人,工程中与南湫乡政府结算、与魏*等供料商结算均是以其名义进行,而环县宏大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也未提出异议,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慕**有结算账务的权利。其次,根据2009年3月15日慕**出具的委托书、2010年4月8日原南湫乡政府会计解克兴出具的证明及2011年6月21日一审法院对原南湫乡政府乡长贾**的调查笔录可以证实,慕**将在承建南湫乡政府办公楼欠款抵顶给魏*结算。并且此事在2009年3月左右解、贾已经明确知晓,并未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规定,债权转让只需通知原债务人即可,而不用征求其意见。故慕**与魏*之间债权转让成立有效。本案一审重审时,南湫乡政府提交慕**、解、贾重新书写的证明的复印件,但拒不提交原件,致使该三份证明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的规定,该三份证明材料不予采信。且本案一审时慕**明知一审法院正在审理本案,能去南湫乡政府领款并出具证明,而不到法庭陈述事实,南湫乡政府提交的慕**的证明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采信。故南湫乡政府称慕**是环县宏大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无权转让债权,且在本案原审过程中,向其出具亲笔证明,说明此前向魏*出具的委托书只是与魏*商定为了便于债权的顺利实现而伪造的,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债权转让也未征求南湫乡政府意见,工程欠款只能支付给合同相对方幕本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南湫乡政府明知本案债权债务发生争议,其作为政府部门且系本案被告,其有义务帮助法院查明事实,且其亦明知一审法院在寻找慕**核实情况,而将该款项支付慕**,使法院的审理工作陷入被动,造成的后果南湫乡政府应承担责任,其向慕**支付的款项,可以另行追偿。南湫乡政府称其不知道环县财政垫支的128700元的目的在于不愿承担下余款项的偿还责任,对于财政垫支的这部分款项,其可以自行与县财政主管部门联系,去解决如何归还的问题。

关于魏*与慕**债权转让范围如何确定。根据现有证据,2009年3月15日慕**向魏*出具欠条及委托书各一份。该欠条证明慕**欠付魏*在南湫乡政府建办公楼供应材料款215000元,与欠条同一天形成的委托书证明因慕**欠魏*在建南湫乡政府办公楼时的供应材料款无力给付,故南湫乡政府的办公楼欠款结算抵顶归魏*结算。2009年4月8日南湫乡政府会计解某某出具的证明证实2009年4月份交帐期间,帐面反映欠慕**工程款215000元。2011年6月21日一审法院对原南湫乡政府乡长贾某某的调查笔录显示,慕**曾告知贾某某其在南湫乡政府剩余工程款转让费魏*结算。结合以上证据综合判断,慕**转让给魏*的款项应该是当时帐面反应的215000元。故南湫乡政府称该转让范围只有办公楼工程欠款,不包括市场工程欠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确定本案案由为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不够准确,但其认定本案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南湫乡政府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7030元,由上诉人环县南湫乡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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