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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九**限公司与深圳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被告法定代表人玉少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粮食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柬埔寨香米,价款为687,785元。双方约定被告在2013年6月4日前支付预付款300,000元,余款387,785元于合同签订后45日内付清,逾期每月2%支付利息。被告应当在2013年7月14日付清所有货款。

原告于2013年5月30日将货物送至双方约定的第三人仓库,被告至2013年6月27日才支付了预付款300,000元。此后,被告又于2013年9月11日支付了100,000元。至今仍有287,785元的货款没有支付。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87,78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7月14日起,按合同约定每月2%计算);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与收货仓库还没有核实交接情况,不同意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货款。根据双方对付款期限的约定,被告应当在双方签订合同后45日内付清货款,则被告的付款期限应至2013年7月14日。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余额287,7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

由于被告没有按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或违约损失的计算方式,原、被告在签订的合同中已约定逾期付款按每月2%支付利息,则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标准计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应予以支持。其中违约金从约定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3年7月15日起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深圳市**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西九**限公司支付货款287,785元;

二、被告深圳市**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西九**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287,785元为基数,按每月2%的标准,从2013年7月15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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