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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诉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民法院审理的自诉人陈*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作出(2015)阿克苏垦刑初字第000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合计13989.11元。自诉人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自愿要求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陈*撤回上诉。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2015)阿克苏垦刑初字第000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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