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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贠**、李*与雒向太、牛菊琴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以乌市检刑一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贠**、李**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雒某某、牛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蔚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雒某某、牛某某的共同诉讼代理人戴**、雒双太,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崔**、被告人贠**及其辩护人高*、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6日17时许,在本市新市区南三路金实业楼下中国移动手机店内,被告人周*、贠**、李*因琐事,对被害人雒*甲、雒*乙进行殴打,致被害人雒*甲倒地后昏迷,被送往新疆医**属医院救治无效后于同年12月23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雒*甲系被钝性外力作用头部造成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公诉机关就指控被告人周*、贠**、李*的犯罪事实,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周*、贠**、李*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贠**、李*无视国家法律,因琐事殴打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雒某某、牛某某要求被告人周*、贠**、李*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62073.66元,其中丧葬费27203元、死亡赔偿金464280元、医疗费89164.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8200元、交通费23911元、住宿费122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11.5元、误工费26123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法医鉴定咨询费及其它损失13620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周*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无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周*案发时担任被告人李*店内的安全员,负有维护店内治安秩序的责任,其对被害人雒*甲实施人身伤害动机带有一定程度的防卫性质。2.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视频监控证据严重存疑,在未查清事实的前提下将周*列为第一被告人与客观事实不符。3.被告人周*击打的是被害人雒*甲的胸腹部,而李*、贠**击打的是被害人的头面部,被害人的致命伤并不是被告人周*所造成的。4.证人吴某某、杨*系被告人李*的员工,二人均称未看见李*是否参与打斗,其证言虚假,应当不予采信。证人魏某某的证词前后矛盾,应当不予采信。5.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人周*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请法庭能对被告人周*减轻处罚。

被告人贠**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无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贠**击打的是被害人的头面部,其虽实施了故意伤害的行为,但周*用脚踢踏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原因,贠**不应当对周*等人的过限伤害行为承担责任。2.本案被害人有过错,对案件发生有责任,应当减轻对被告人贠**的处罚。3.被告人贠**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4.被告人贠**自动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应当减轻处罚。5.被告人贠**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并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有一定的悔罪表现,请法庭能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其在被害人倒地后冲向被害人,虽伸脚想踢被害人,但及时收脚,并未踢上被害人。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为,1.案发后,被告人李*主动拨打120积极抢救伤者,一直在医院陪护伤者,归案后前后供述始终一致,属有自首情节,应当减轻处罚。2.被告人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愿意给被害人亲属赔偿经济损失,且已支付部分医疗费。综上,请法庭能对被告人李*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17时许,被害人雒*甲与同伴雒*乙、魏某某在本市新市区南三路金实业楼下中国移动手机店内看手机。看手机过程中,被害人雒*甲与该店店员杨*发生冲突,被告人周*见状对被害人雒*甲进行殴打,将雒*甲打倒在地后继续殴打,其间,被告人李*、贠**冲上前对倒地的被害人雒*甲进行拳打脚踢,将被害人雒*甲殴打致伤,被害人雒*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23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雒*甲系被钝性外力作用头部造成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144281.16元,其中丧葬费27203元、医疗费89164.16元、交通费10504元,住宿费6160元、误工费11250元,被告人李*已先行支付医疗费3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报案材料

证人雒*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6日,雒*甲、雒*乙、魏某某三人在本市铁路局一手机商场内看手机,因雒*甲与服务员发生口角,服务员先出手打人,手机店内十余名工作人员将雒*甲殴打致重伤,将雒*乙手指打骨折,面部轻伤。雒*乙于当日向公安机关报警。

(二)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周*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6日下午18时左右,周*在李*的店里做售后,听见有个男顾客和店员杨*在争吵,争执中杨*扇了那个男顾客的肩膀一下,男顾客当时就还手打了杨*一下。周*一看那个男顾客动手,就直接冲过去抓住男顾客的衣领,另一只手朝男顾客的头面部及身上乱打,推搡时男顾客仰面躺在地上了,之后周*顺势冲过去站在男顾客身体侧面朝其腹部跺了一脚,周*还想跺的时候,听见咚的一声,看到男顾客表情比较僵硬,之后就停手了。其间,李*也从收银台里出来冲过来用脚踹了这名倒地的男子的头部。贠**也在用脚踩,具体踩到哪了没看清。事发后,周*从贠**处得知被打男顾客脑出血而离开乌鲁木齐。

2.被告人贠**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6日下午17时30分,贠**在手机店收银台坐着,听见店里声音很大,意识到可能有人打架了,就从收银台走到大厅,看见一个穿深蓝色外套的男子倒在地上,周*走到该男子跟前,用左脚往这个小伙子的右脸处踏了一脚之后,当时贠**就听见这个小伙子头撞地的声音,而且声音还不小,李*也用脚往这个小伙子的右脸上踩了一脚。贠**看见这个男的嘴角流血了,右脸发紫,当时贠**站在该男子头顶的位置,本来要踹那名男子,但是看该男子嘴角两边都是血便用左手抓着男子左胸的衣服,右手朝男子的脸颊处打了三拳。

3.被告人李*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6日下午17时许,李*在收银台里听见周*在喊“你还打女人”,李*从收银台出去的时候看见周*将一个男的摔倒在地,并用脚踹在那个男的脸上。李*本来想踹一脚,但是发现那个男的有点不对劲就没踹,也没有动手打人,后李*打了120和110。事后李*给被害人支付了4万元左右的医药费。案发后李*给周*打过电话,但未联系到。

(三)证人证言

1.证人杨*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6日下午18时许,杨*在店里柜台前,进来三名男顾客,其中一名男子态度不好,杨*先骂了该男子,该男子回骂杨*,杨*顺手将玻璃水瓶子扔过去砸到该男子胸部。此时贠**和周*与这三名男顾客打了起来,旁边的叶某某喊有人倒地上了。

2.证人雒*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6日下午18时许,雒*乙、雒*甲和魏某某三人到本市铁路局的一家手机店买手机,当时雒*甲和一个女店员发生了争执,女店员骂骂咧咧的,后又朝雒*甲嘴上扇了一巴掌。手机店里的几名男子上前殴打雒*甲,雒*乙看见雒*甲面朝上躺在柜台前面,嘴里有血,身体在抽搐,就让魏某某打了110。

3.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6日下午18时许,魏某某和雒*甲、雒*乙一起到本市铁路局南三路的一家手机店买手机。雒*甲与女店员发生争执,女店员满口脏话,雒*甲回骂,被那个女的扇了一巴掌,雒*甲也一巴掌打在女店员的脖子上,女店员把玻璃水杯扔向雒*甲。这时,在手机店里有六名以上的男子冲过来殴打雒*甲和雒*乙,雒*甲被打倒在地,其正准备起身时,一名个头挺高、块头挺大的男子朝雒*甲脸上踏了一脚,雒*甲的后脑勺撞到地上,该男子平头圆脸,穿黑色运动服。魏某某打了110报警,手机店里的另一名男子打了120。

4.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6日下午17时许,有三个小伙子进手机店买手机,看手机时其中一名小伙子与店员杨*发生争吵,最后还动手了。在争吵中店员周*就过去打了一个穿蓝色上衣的小伙子,没打几下小伙子就倒地了,叶某某听见咚的一声,而且声音特别大。穿蓝色衣服的小伙子在地上不断的抽搐,嘴角还流血了。

5.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店员刘静卖手机时与一个小伙子发生争执,店里好几个人和对方打起来,没打多久该小伙子就倒地了,店员叶某某喊别打了,那个人头碰在地上了。李*打电话报警。

6.证人刘*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杨*和穿蓝色外套的男顾客发生争执。有一名穿黑色外套的男子帮杨*,上前推该男顾客,另外还有三、四名男子拳打脚踢该男顾客,该顾客倒地后头先着地。三、四名男子每人都踢了几脚。有人看见该男顾客口吐血沫,喊不要打了。

(四)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本市铁路局金实业商务楼一楼西南角第一家门面商铺,南三路146号中国移动指定购机中心。东端中部为四个玻璃柜台,在两组玻璃柜台中间有两个玻璃圆桌,报案称在圆桌东侧发生伤害。营业间东端为收银台。

2.被害人雒*甲伤害致死案半景截图照片明细图、全景截图照片明细图证实,公安机关调取了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将该视频分步进行了视频截图,证实案发时的现场情况。

3.辨认笔录证实,经证人魏某某在两组20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进行辨认,两次辨认均辨认出被告人周*是案发当天用脚猛踢被害人雒*甲头部的人。

(五)鉴定意见

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乌)公(法)鉴(尸)字(2015)11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照片证实,雒*甲系被钝性外力作用头部造成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六)书证

1.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2月6日17时35分许,在乌市新市区南三路金实业楼下中国移动手机店内发生一起故意伤害案,被害人雒*乙、雒*甲被该手机店内人员殴打,后**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12月6日23时许,侦查人员在新疆医**属医院将被告人贠**抓获。2014年12月17日14时许,侦查员在五家渠市将被告人周*抓获。2015年2月2日,被告人李*主动到公安机关协助调查。

2.被告人的身份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周*、贠**、李*作案时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3.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2月6日17点48分,被告人李*持号码为139****2232的手机拨打120急救中心电话,并附通话记录。

(七)视听资料

1.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周*、贠**、李*在乌市新市区南三路金实业楼下中国移动手机店内对被害人雒*甲、雒*乙实施伤害的情形。同时高新区(新市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出具说明称该视频进行刻录时,未经过剪辑、增加、删改、编辑,制作的视听资料内容与调取复制的原始载体内容相符无异。因技术问题,高新区(新市区)技术部门无法对监控资料调取前是否曾被修改或剪辑进行相关鉴定。

2.审讯视频证实,侦查人员对被告人周*、贠**、李*依法进行了讯问。

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附带民事赔偿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辩护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雒*某、牛某某、被害人雒*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三人的身份关系。

2.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及保险凭证、携程机票发票、退票收费单、火车票、出租车票、停车费票据、过路费票据、公交车票、加油费发票证实,被害人亲属在被害人雒*甲住院期间及办理丧事期间产生的交通费用。

3.住宿费发票证实,被害人亲属在被害人雒*甲住院期间及办理丧事期间产生的住宿费用。

4.餐饮费发票证实,被害人亲属自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1月18日期间产生的就餐费用。

5.甘肃佳**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出具的证明、收据、工资表证实,雒双太因处理被害人雒*甲丧事产生的误工费用。

6.甘谷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害人雒*甲特种作业操作证、雒*某农村特困群众生活救助领取证证实,被害人雒*甲致伤后,其父亲雒*某、弟弟、姐姐、姐夫、叔父、舅舅赴乌鲁木齐处理雒*甲住院等事宜及要求法院判决死亡赔偿金的依据。

7.新疆医**属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统一票据、门诊统一票据证实,被害人雒*甲伤重在该院住院及治疗产生的相关费用。

8.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发票证实,被害人亲属就本案向该鉴定所咨询所产生的专家咨询费。

9.乌鲁木齐顺天感恩殡仪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接待项目单证实,被害人亲属在被害人雒*甲死亡后在该公司产生的相关费用,载明数额为21036元。

10.被告人李*向本院提供了交款票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李*缴纳了被害人雒*甲就医期间的住院费用3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贠**、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周*的辩护人所持“周*对被害人雒*甲实施人身伤害动机带有一定程度的防卫性质”的意见,经查,案发当日,被害人雒*甲与店员杨*发生争执时,被告人周*此时完全可以采取报警、拉架等行为,防止二人争端的进一步升级,但被告人周*直接冲上前用拳头打击被害人头、颈等要害部位并致被害人倒地,有悖于安全员的职责,其行为不具有正当性及防卫性,完全是出于伤害被害人目的而实施的犯罪行为,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周*的辩护人所持“本案监控视频严重存疑”的意见,经查,该现场监控系公安机关民警案发后依法调取,在高新区(新市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将该视频资料自原始载体刻录至光盘,在制作过程中,未加剪辑、增加、删改、编辑,制作的视听资料内容与调取复制的原始载体内容相符无异。该证据经审核且制作提取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证据被依法采信,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贠**的辩护人所持“贠**击打的部位并不能导致被害人死亡”的意见,本案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能够清晰的显示,被告人周*殴打被害人雒某甲后,被告人贠**冲向被害人时被害人已倒地,且其供述当时已明确看到被害人嘴部流血、脸部青肿,仍出拳连续三下击打被害人头面部,其行为与被害人颅脑损伤的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贠**的辩护人所持“贠**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案发后,被告人贠**并未离开案发现场,且已知道有人已报警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后李*电话告知贠**从手机店吧台取现金两万元,并由被告人贠**送往被害人救治医院,在案发当日在被害人救治医院被侦查人员抓获,其行为符合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主动投案的相关规定,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贠**的辩护人提出贠**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意见,经查,案发时被告人周*反复击打被害人雒*甲并将雒*甲摔倒在地,贠**明知被害人已被殴打后倒地,仍挥拳向被害人头面部强烈击打,李*亦明知被害人已被殴打倒地,仍出脚踢向被害人。三被告人共同致害被害人雒*甲,在本案中系共同犯罪,地位不分主次,在本案中不宜区分主、从犯。对于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所持“其并未踢上被害人”的意见,经查,案发时,被告人李*在被害人已被击打倒地后仍冲向被害人,根据案发时的监控视频显示,被告人李*上前有明显的伸脚动作,且被告人周*供述“男顾客倒地的时候李*从收银台里出来冲过来也用脚踹了这名倒地的男子,踹到了头部”。被告人贠**供述“李*也用脚往这个小伙子的脸上踩了一脚”。同案被告人周*、贠**的供述一致且与现场监控视频相互吻合,能够证实被告人李*对被害人雒*甲实施了伤害行为。因此,对于被告人李*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李*的辩护人所持“李*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本案2014年12月6日案发,2015年2月2日被告人李*到公安机关协助调查,期间被告人李*虽属主动到案,但其到案后,一直否认自己踢了被害人雒*甲,并未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因此,其行为不应当认定为自首。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周*、贠**的辩护人均提出本案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经查,案发当日被害人雒*甲与店员杨*因购买手机发生口角后,店员先动手挑起事端,被告人周*、贠**、李*未采取防止争端升级的手段予以制止,而是对被害人雒*甲实施殴打,本案中不应当认定被害人有过错,对于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周*、贠**的辩护人提出二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提出案发后李*缴纳了部分被害人治疗费用且案发后主动拨打120救治被害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量刑时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法医鉴定咨询费、精神损失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中,其中医疗费应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供的实际票据予以支持;对于丧葬费应根据城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54407元/年2)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根据被害人雒*甲亲属雒*太所在单位的工资证明,本院支持其亲属雒*太2014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23日被害人雒*甲住院期间,2014年12月24日至2014年12月30日处理丧葬事宜期间共计25日的误工费用为11250元(135003025);对于交通费,根据被害人亲属在处理在被害人就医期间及办理丧葬事宜时支出的交通费,以被害人雒*甲父亲雒*某、姐姐雒*丙、叔叔雒*太的必要支出为据,为8504元(其中雒*某2063.5元、雒*丙2413.5元、雒*太4027元),三人乘坐出租车、公交车等公用交通工具的支出,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交通费合计支持10504元;对于住宿费,根据被害人亲属在处理被害人就医期间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本院支持其亲属雒*某、雒*太、雒*丙在2014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23日被害人雒*甲住院期间,2014年12月24日至2014年12月30处理丧葬事宜期间的住宿费用予以支持为6160元(其中雒*某四天为880元、雒*丙一天为220元、雒*太23天为5060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失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法医鉴定咨询费、亲属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因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李*归案后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在量刑时可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贠**有自首情节,在量刑时可予以减轻处罚。据此,根据三被告人在案件中的具体行为、作用、犯罪的性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27年12月16日止。)

被告人贠国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23年12月17日止。)

被告人李**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26年2月1日止。)

二、被告人周*、贠**、李*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雒某某、牛某某经济损失共计144281.16元(其中丧葬费27203元、医疗费89164.16元、交通费10504元,住宿费6160元、误工费11250元),被告人李*已先行支付医疗费30000元,其余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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