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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开设赌场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莆田**民法院审理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作出(2015)城刑初字第6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3月份至2014年7月份间,同案犯杨某某(已判刑)在莆田市城厢区华亭镇南湖村、油潭村一带山头上利用树下空旷地面开设赌场,从中抽取堂钱渔利。赌场经营期间,同案犯杨某某从2013年9月份开始以每天人民币200元雇佣被告人吴**介绍赌博人员到该赌场参赌,受雇在赌场帮忙的同案人余某某(另案处理)负责给吴分发工资。2014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吴**还在赌场放贷给同案犯杨某某及其他赌博人员进行赌博,从中赚取高额利息。赌场经营期间,同案犯黄某某(已判刑)、同案人张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也在该赌场放贷。据统计,被告人吴**在该赌场中共向同案犯杨某某等人陆续提供高利贷赌资累计人民币100多万元;赌场每天至少十几人参赌,多则几十人参赌,同案犯杨某某每天可从赌场抽取“堂钱”几千元。同年10月10日,公安民警在城厢区霞林街道霞林小区蔡*居住的民房内抓获被告人吴**,并在该民房及被告人吴**停放在该小区内的闽B小轿车上查获记账本三本、记账单一张、POS机一台等物品。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庭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蔡*的证言,证明其于2013年春节认识被告人吴**后,吴**因为赌博输钱没有生活费,就到杨某某开设的赌场去帮杨某某召集参赌人员,同时也在赌场放高利贷。每次下午赌场赌博结束后,赌场的一个男子都会给吴**300-500元不等当报酬。吴**在赌场赚钱回其住处过夜时,都会跟其说赌场的事情,有讲过为杨某某开设赌场召集参赌人员,并将账本放在其家里。吴**有时也带其一起到赌场,有4次左右,其亲眼看到吴**在赌场放高利贷,然后把放高利贷的情况用一个笔记本记录,“刘先锋”也在赌场放贷,吴**召集的参赌人员是一些外地女,在莆田当坐台小姐的。杨某某有向吴**借贷27万元的钱,每一天按照1万元100元的利息结账,借钱时其也在现场。吴**在杨某某赌场放高利贷的情况及向林**申请代理时时彩进行赌博的事,吴**都记录在公安在其家里和吴**使用的小轿车内查扣的三个本子上的事实。

2、同案犯杨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亚*”、“刘先锋”、“广东”、黄某某等人在其开设的赌场放高利贷,林*、“阿牛”、“北高武”李某有在其赌场坐庄。自2013年9月份开始,“亚*”受其雇佣为赌场召集参赌人员,主要召集一些在莆田娱乐业从事坐台的小姐。大约从2014年3月份开始,“亚*”除了召集参赌人员外,还在赌场放高利贷,其没有雇佣他放高利贷,也不知道谁提供钱给他。“亚*”除了放高利贷给那些小姐外,也有放给赌场的其他参赌人员“阿杰主”、“陈*”等人,老客户每天借贷一万元利息100元,新客户一万元利息200元。其因为赌场资金周转紧张,也多次在赌场向“亚*”借贷累计17万元高利息赌资,还有一次用其金项链作抵押向他借了一笔10万元的现金,借贷一万元一天按照100元的利息结账。“亚*”在其赌场放高利贷赌资,其向他借用现金,他肯定知道其借用的钱是用于作赌资的。后来其有一次还了10万元把抵押的项链领回,平常还陆续还了7万元,一共还了17万元,还欠他10万元。其赌场一个月一般开设20天以上,从2013年9月开始至2014年7月,“亚*”没有特殊情况每天都会过来,其每天交代余某某给他发放300-500元不等的工资,估计他至少在赌场领了60000元左右的工资。并辨认出“亚*”即被告人吴**的事实。

3、同案犯黄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在杨某某开设的赌场放高利贷时,经常看到莆田华亭人“亚*”,杨某某跟其说过“亚*”被他雇佣在赌场,从事放高利贷。赌场给他们发工资,每次一般到场的由余某某负责发放200元左右工资,并辨认出“亚*”即被告人吴**的事实。

4、同案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曾用名刘先锋,2013年10月份开始,其到杨某某开设的赌场中放高利贷,一个叫“城城”的年轻人、两个宁德一带的“客仔”和一个叫“吓辉”的中年男人也在赌场放高利贷,并辨认出“吓辉”即被告人吴**。其在该赌场遇到吴**时,吴除了向参赌人员放高利贷外,还带了一些女子到赌场参赌,其只记得一位女子叫“亚钦”,并辨认出“亚钦”即蔡*的事实。

5、同案人余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古董辉”、“城城”、“刘先锋”等人有在杨某某赌场放高利贷。其看到“古董辉”自己拿着现金在赌场为参赌人员提供高利贷时,也介绍一些女子到赌场参赌。参赌人员需要高利贷赌资直接找“古董辉”借贷,不认识“古董辉”的人需要赌资时,“古董辉”在的时候,赌场会出面介绍,尔后借款人自己跟“古董辉”结账。向“古董辉”借高利贷赌资的人有些其不认识,只知道杨某某向他借过,杨**赌资不够,用金项链抵押向“古董辉”借用了高利贷赌资。其认识的参赌人员有“朝兵”、“北高武”、“日本丽”、“大古”、“金兵”等人。其在赌场协助李**和杨某某发放工资,在赌场放高利贷的人员杨某某会交代其发放200-300元的工资,如果放高利贷的人员有帮赌场再介绍人到赌场参赌,可以加200元左右工资,因为“古董辉”有时也介绍女子到赌场参赌,杨某某就会叫其发放300-500元的工资给“古董辉”。并辨认出杨某某、“古董辉”即被告人吴**、“城城”即黄某某、“刘先锋”即张某某、“北高武”即李*等的事实。

6、证人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绰号“北高武”,认识吴**有几年了。2013至2014年4月间,其到华亭野外山头“亚华”开设的赌场去坐庄时,吴**在该赌场为参赌人员提供高利贷赌资。其带部分现金去坐庄,坐庄输得没钱了就向赌场借钱,回家后按照赌场提供的银行账户归还其借贷的赌资。其尾号为“3333”的建设银行卡转账吴**尾号为“4666”的建设银行卡129890元是其在“亚华”赌场坐庄时借贷的赌资。并辨认出被告人吴**及“亚华”即杨某某的事实。

7、证人林*的证言,证明其认识吴**,其有到过杨某某在华亭开设的野外赌场的事实。

8、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4年10月10日9时30分至10时20分许,公安民警在莆田市城厢区霞林街道霞林小区蔡*居住的民房内查获记账本二本、记账单一张等及在吴**停放在该小区的闽B小轿车上查获记账本一本(内有记账单六张,其中二张相同)、POS机一台等的事实。

9、记账单,证明公安机关查扣的记账单上记录有“场借”、“伟:-55-10-20”、“华:-27-17”、“阿杰主:-12000(1日算起每天4百)”、“伟:199000”、“30日:30000实收15000”“陈*:0.8+收文龙0.5u003d1.3”、“范:3天利息353u003d10500、2天利息4000(3000没收)”等内容的事实。

10、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13年9月14日,李*尾号为“3333”的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129890元给被告人吴**尾号为“4666”的建设银行账户;吴**的该账户在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份与户名为杨某某、黄某某、林**、蔡*等的银行账户有多次资金往来记录的事实。

11、POS机消费情况、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查扣的被告人吴**使用的商户号为822394059980100的POS机自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9月21日消费达人民币472095元的事实。

12、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吴**曾因犯绑架罪,于2000年10月20日被内蒙古自**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8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的事实。

1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吴**身份情况的事实。

14、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证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吴**的事实。

15、强制措施,证明被告人吴**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和种类的事实。

16、被告人吴**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2008年11月刑满释放后在家待业,经常赌博后没钱开支。后林某跟其说可以到杨某某开设的赌场去赚钱,每天可以付给其300-500元钱。其在杨某某赌场赚钱的时候,有遇到黄某某和“刘先锋”,“刘先锋”有在赌场放高利贷。余某某负责发工资给其。其怕账单丢失,特地记了三份,一份放在其使用的轿车上,其他放在蔡*的房间里,并让蔡将账本保管好。公安查扣的编号为“①”、“③”、“④”的账单上是在杨某某赌场放出去的高利钱,“①”、“②”、“④”账单上出现的“-”是还款应扣减的意思,“+”是再次借贷的意思,赌资是用现金支付,没有现金可以记账:其中“①”账单上“伟:-55-10-20”是“亚伟”欠钱还钱,还剩下25万元,“华:-27-17”是杨某某欠10万元,“阿杰主:-12000(1日算起每天4百)”是“阿杰主”欠12000元等;“③”账单上“伟:199000”是“亚伟”欠199000元,“30日:30000实收15000”是放出30000元,实收回15000元等;“④”账单上分别是“阿子”、“陈*”等人欠的钱;“⑤”账单上“范:3天利息353u003d10500、2天利息4000(3000没收)”是一个姓范的人欠的赌债。公安在其使用的轿车上查扣的POS机是其本人一直在使用,用于做一些信用卡刷卡套现。并辨认出“刘先锋”即张某某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吴**明知同案犯开设场所供他人赌博而为其提供资金、介绍参赌人员等服务,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综合赌场经营时间、参赌人数、赌资及违法所得来看,本案符合开设赌场情节严重的情形。被告人吴**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非赌场经营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及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吴**上诉称:1、2013年11月23日之前,其没有到过杨某某开设的赌场,没有带人去山上赌博;2、其没有放高利贷;3、不构成累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吴**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吴**提出2013年11月23日之前,其没有到过杨某某开设的赌场,没有带人去山上赌博,没有放高利贷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吴**自2013年9月份开始受同案犯杨某某雇佣为赌场介绍参赌人员,并自2014年3月份开始在赌场放高利贷累计100多万元的事实,有同案犯杨某某、黄某某、同案人张某某、余某某的供述与上诉人吴**在侦查阶段的部分供述相互印证,并有证人蔡*、李*、林*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记账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POS机消费情况、情况说明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故上诉人吴**的该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明知同案犯开设场所供他人赌博而为其提供资金、介绍参赌人员等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上诉人吴**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故上诉人吴**提出其不构成累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在量刑上基于上诉人吴**非赌场经营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已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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