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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5)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至2015年11月4日期间,被告人孙*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龙溪路26号“江都区辉煌游戏室”内,放置鸟时代(“疯狂捕鱼”标识)捕鱼机1台、黑客帝国老虎机2台(其中1台有“乐在其中”标识)、“森林舞会”标识电子游戏设备5台,供他人赌博。在此期间,被告人孙*违法所得累计达到人民币183469元。

2015年11月4日,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民警在巡查中现场查获上述电子游戏设备。经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认定:上述查扣8台电子游戏设备均系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共计15个独立操作单元。

2015年11月5日,被告人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孙*退出赃款人民币18346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未到庭证人顾*、戴*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孙*的供述与辩解;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出具的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认定书;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电脑充值明细、营业执照;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以自首提请对被告人孙*减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孙*系自首,并退出违法所得,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并给予相应的缓刑考验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违法所得计人民币十八万三千四百六十九元及赌博游戏机八台、电脑主机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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