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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江*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阳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诉刑诉字(2015)第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江*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清明节至2015年9月19日期间,被告人李*在阳山**平村委会太平街李*祠堂(原市场旧址)处利用牌九以“斗牛”、利用扑克牌以“锄大D”的方式开设赌场并从中抽头渔利。被告人江*从2014年11月份开始加入赌场的经营。

2015年9月19日下午,公安民警在阳山街李*祠堂(原市场旧址)赌博现场抓获被告人李*、江*以及参赌人员徐*等10人,在被告人李*身上查获抽头渔利所得人民币150元,在被告人江*身上查获抽头渔利所得人民币65元,并在现场查获牌九32张、扑克牌52张等。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摘抄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有被告人李*、江*的供述及亲笔供词,证人陈*、林**、黄*、林**、马*、黎*、涂*、徐*的证言,有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清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阳山**平村委会《关于要求政府相关部门从重处理李*等人开设赌场的意见》,阳山县太平镇政府《关于要求政法机关从重处理李*等人开设赌场的意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入所健康检查表等证据证实。

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二被告人对其犯罪经过作了供认并与上述证据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江*无视国家法律,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江*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对其适用缓刑确不致再危害社会,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江*犯开设赌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建议对被告人李*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江*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李*、江*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江*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公安机关缴获的赃款人民币215元(存放在阳山县公安局),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清远**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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