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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公诉刑诉(2015)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下旬,被告人周*与徐某某(绰号“四哥、四爷”、在逃)经商议决定在长沙市开福区开设赌场,并由徐某某邀集瞿某某(已判刑)加入,商定由被告人周*负责联系租赁场所、协调关系,每晚固定获取协调费报酬24000元。3月27日下午,被告人周*遂联系了开福区湘江世纪城附近在湘江上利用船只经营餐饮娱乐业的徐某某、胡*夫妇(已判决),以每晚10000元的价格租赁该船的棋牌室。当晚,由徐某某、瞿某某等人邀集湘潭市、长沙市望城区、浏阳市、长沙县等地多名参赌人员在该船棋牌室内,利用麻将牌以“扳砣子”的方式聚众赌博。赌博押注以100元起注,上不封顶,赌场按5%-10%抽取庄家的“赢利水”,按20%抽取“撇十水”(撇十即指两个麻将牌的点数相加为十)。当晚赌场共抽取“水钱”达130000余元,其中被告人周*分得24000元。3月28日晚,被告人周*和徐某某、瞿某某等人以同样方式组织人员在该餐饮船棋牌室继续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当晚被告人周*分得24000元后离开赌场。至29日凌晨,该赌场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公安机关现场抓获参赌人员李*、沈某某、张某某、汪*、龙某某、颜某某、何某某、潘某某、高*、卫*、于某某、雷*某、彭*、谢某某、何某某、吴某某、王*、胡*某、雷*等20余名,当场查获赌资282144.4元。

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周*主动到浏阳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主动缴违法所得480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投案经过,船舶出租合同书,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人陈*、稂某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瞿某某、徐某某等人的供述,被告人周*的供述及辩解和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实施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周*负责租赁场地,参与赌场管理,并直接参与分红,实施主要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周*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以及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其实施社区矫正的意见,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社会正常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限被告人周*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二、被告人周*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八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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