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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职务侵占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2014)新密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1年5月至2012年8月,被告人陈**利用其担任郑州**有限公司(原“河南**有限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之便,采用销售混凝土后收回货款不交回公司的手段,私自将客户河南全盛服装城建筑工地、候某某农家院工地分别付给郑州**有限公司的货款共计74155.78元非法据为己有,给郑州**有限公司造成巨大损失。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还被害人。被告人陈**于2013年10月28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的供述,证人张某某、尤某某、陈某某、陈**、候某某、蔺某某、岳某某、杨某某、刘某某、陈**的证言,营业执照、工资表、提成表、对账明细、谅解书、户籍证明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以职务侵占罪判处原审被告人陈**有期徒刑二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陈**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判处缓刑。其辩护人提出,2011年5月至2012年8月,陈**与郑州**有限公司之间并非雇佣关系,而系合作关系,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全盛工地尚未付清的5万元,不应计入涉案金额,原判认定涉案数额错误。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所提陈**与郑州**有限公司之间并非雇佣关系的辩护理由,经查,根据证人尤某某、杨某某的证言,陈**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招聘报名表、工资表、提成表等证据证实,陈**于2010年8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在郑州**有限公司担任司机、销售员职务,因陈**2011年12月至2012年8月销售业绩未到达公司要求而转为编外业务员,根据销售量享受提成,在此期间,陈**领取了提成及回扣560元,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关系。因此,2011年5月至2012年8月期间,陈**与郑州**有限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而非合作关系。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全盛工地尚未付清的5万元,不应计入涉案金额,原判认定涉案数额错误的辩护理由,经查,原判认定的74155.78元涉案金额中不包含全盛工地尚未归还的5万元工程款,原判认定的涉案金额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利用职务便利,将单位收回的货款非法据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陈**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还赃款,有悔罪表现,取得被害人谅解,无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经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陈**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但综合本案事实及情节,可对其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4)新密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的定罪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4)新密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陈*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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