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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鱼台县人民检察院以鱼检公刑诉(201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鱼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鱼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赵*因河滩的土地使用权与程*、姚*发生争执。被告人赵*驾铲车将在车斗里的程*摔伤。接程*、姚*电话的谢*、周*等人驾车赶来。被告人赵*遂驾铲车将左*所驾的鲁HC96336轿车拍坏。又将停在河提上谢*的鲁H轿车铲推毁。经鉴定两车损毁价值38443元。案发后,被告人赵*主动到鱼台县公安局投案,并主动向鱼台县公安局交付现金5万元用于赔偿被害人损失。

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相关书证;2、证人程*、姚*、马*、申*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谢*、左*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视被告人自首、赔偿、谅解及犯罪前科的情节,建议对其判处一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表示现已悔罪,要求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害人方无理向被告人赵*主张河摊使用权干挠其生产生活,应为有过错。在量刑上,提请法庭注意:被告人自首、认罪、赔偿、谅解、被害人方有过错的情节,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另查明:1、被告人赵*就被害人谢*的财物损失自行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程*、左*的各项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民事调解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投案后作与指控基本一致的供述。被害人左*、谢*、程*的陈述,因土地使用权属与赵*交涉时遭到被告人驾铲车的推砸。双方其他参与人员及在场证人马*等人的证言,相互吻合印证了案发原因,案发经过及被告人驾铲车推砸该车的事实。鱼台**证中心宁鱼台价鉴字(2014)87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涉案财物的损失价值及程*的伤情。鱼台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到案的说明,证实被告人的投案情节。本院(2002)鱼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的犯罪前科情况。本院调解笔录及交领款收据和被告人提供的调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赔偿被害人获谅解的情节。公诉机关及被告人关于其具有土地使权的相关书证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审查评判。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主体资格。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确认有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故意毁坏他人财物致损失价值38443元,数额较大,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具有犯罪前科,应视其前科距重新犯罪的时限确定对其从重处罚的程度。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为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及公诉机关与此的意见,均予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公诉机关、被告人及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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