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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案例

审理经过

屏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屏检公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屏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文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屏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

2015年1月25日14时许,被害人苏*乙带领砍伐工人在屏南县双溪镇上七房村水竹洋土名“后山”的山场砍伐林木时,福建圣云**资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人何*、李*等人以“后山”林木位于国家地质公园刘**景区内不能砍伐为由,制止苏*乙等人砍伐林木,双方因此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何*、李*与苏*乙发生扭打,造成苏*乙受伤。经屏南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苏*乙的伤情属轻伤二级。

2015年4月9日,被告人何*主动到屏南县公安局投案。同年6月17日,被告人李*主动到屏南县公安局投案。

2015年6月17日,被告人何*、李*积极赔偿被害人苏*乙医疗费用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苏*乙的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苏**的陈述,证人陆**、张**、张**、苏**、陆**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何*、李*的供述,屏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屏公鉴(2015)035号鉴定书及伤检照片,屏南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协议书,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屏南县公安局的侦破报告,被告人何*、李*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李*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李*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李*所在社区愿意对两被告人实行社区矫正。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何*、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何*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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