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陆帅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民法院审理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陆*犯故意伤害罪,中**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中宁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公诉机关认为原判认定罪名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提起抗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卫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陆*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人陆*与被害人曹*甲系夫妻关系,婚后二人感情不和,后被害人曹*甲因病返回中宁县鸣沙镇二道渠村八队其父亲曹*乙的家中居住,被告人陆*曾要求被害人曹*甲回家被拒绝,二人多次通过手机短信发生争执,致使矛盾进一步激化。2014年3月26日中午,被告人陆*与被害人曹*甲再次通过手机短信发生争执。当日下午,被告人陆*与朋友在中宁县城北街“小二班”酒吧喝酒。期间,被害人曹*甲的好友蔡某某进来看了被告人陆*一眼,被告人陆*认为蔡某某鄙视他,便离开了酒吧,想到和被害人曹*甲的争吵及蔡某某的眼神,被告人陆*便想到曹家威胁要回彩礼。后被告人陆*到中宁县新市街地摊上购买了一把水果刀,又回到华诚首府其家中拿了一把开山刀及开刃工具,用一个黑色手提袋装上后乘出租车到被害人曹*乙家。被害人曹*乙的儿子曹*丙打开院门,被告人陆*拿出开山刀架在被害人曹*丙脖子上进到院内,见到被害人曹*甲后便持刀从被害人曹*甲的头部砍了一刀,被害人曹*甲的母亲刘某某上前阻拦,被告人陆*又用开山刀将被害人刘某某的头部、左前臂砍伤,将被害人刘某某砍倒。在此过程中,被害人曹*甲搂住被告人陆*的脖子,又被砍伤左下肢、右手。后被告人陆*又将被害人曹*丙左颞部、左肩部、左腕部砍伤。被害人曹*乙听到家人呼救后,从屋内出来,被告人陆*又持开山刀将被害人曹*乙追至院门口,从被害人曹*乙左前臂砍了一刀后返回院内。被害人曹*乙在院门口拿了一根木棒返回院内,与被告人陆*对打,被害人曹*乙将被告人陆*抓住,被害人曹*乙的二哥曹*丁进来后将被告人陆*手中的开山刀夺下,后被害人曹*乙报警。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曹*甲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被害人刘某某、曹*丙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被害人曹*乙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陆*家属赔付被害人医药费人民币5000元。

同时查明,被告人陆*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9月11日被中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归案后,被告人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在原审法院主持下,被告人陆*与被害人曹**、曹**、刘某某达成了由被告人陆*一次性支付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包括已付的5000元)的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一审法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并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中宁县公安局于2014年3月26日、3月27日、7月23日依法取得的被害人曹**的陈述,证明被告人陆*持刀砍伤其及家人的时间、地点及经过。主要内容是:陆*与其女儿曹**于2014年1月8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因其女儿患有妇科病不能同房,二人结婚三天后就打架。后来其女儿就在其家中养病。2014年3月26日19时许,其在屋内洗脚,听到女儿曹**的喊声,便从屋子里出来,看到其妻子刘某某在院内皮卡车后躺着,其女儿曹**在沙发旁蹲着,其儿子曹**趴在沙发上哭着呢,好像也被砍伤了。陆*在曹**跟前,手里拿着一把板刀。陆*看见其后就持刀砍其,其在往院外跑的过程中被陆*从左上臂砍了一刀,其跑出院外后,陆*没有追出来。其从自家门前的柴堆上拿了一根木棒返回院内,看到陆*与曹**在撕扯,陆*看见其进来了,又持刀砍其,其用木棒挡住,并抓住了陆*的手,其二哥曹**过来将陆*手中的刀夺了下来,其便报警了。并证明其跑出院子到再次返回院子持续了大约30秒。

2、中宁县公安局于2014年3月27日、3月28日、5月28日、7月21日依法取得的被害人曹**的陈述,证明被告人陆*持刀砍伤其及家人的时间、地点及经过。主要内容是:其和陆*是夫妻关系,婚后关系不是很好。后因其与陆*同房后患有妇科病,不能和陆*过夫妻生活,陆*对其不满。后其病情加重便回娘家养病。2014年3月26日,其与陆*又用短信吵架。当日19时许,有人敲其父亲曹**的家门,其弟弟曹**过去把门打开,陆*进门后将板刀架在曹**的脖子上,进到院子里陆*将曹**放开,拿刀从其头部砍了一刀,其母亲刘某某见其被砍,就过来护其,被陆*用刀从头部砍倒在地上。其从陆*的脖子搂住,陆*不知怎么又将其右手、左腿砍伤,其见曹**的脸上也在流血,其与其母亲刘某某便喊其父亲。其父亲从屋内出来后,因其眼睛被血蒙住了没看清发生了什么事情。后其父亲将其母亲、弟弟及其送到了医院。案发后,陆*的家人支付了5000元医疗费。

3、中宁县公安局于2014年3月27日、7月21日依法取得的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陆*持刀砍伤其及家人的时间、地点及经过。主要内容是:陆*是其女婿。2014年3月26日晚,陆*敲其家门,其儿子曹**打开院门,陆*左手夹着曹**,右手持刀架在曹**的脖子上往院子里走,走到其与曹**坐的沙发跟前,陆*将曹**放开,过来砍曹**,其就上去护曹**,被陆*用刀将其头部、左胳膊砍伤,其就赶紧喊其丈夫。后其就倒在地上什么都不知道了。

4、中宁县公安局于2014年4月3日、7月24日依法取得的被害人曹**的陈述,证明被告人陆*持刀砍伤其及家人的时间、地点及经过。主要内容是:陆*是其姐夫。2014年3月26日19时许,有人敲其家门,其打开门后陆*将一把刀架在其脖子上,和其进了院子,走到院子里的沙发跟前,其姐姐曹某甲就过来了,陆*将其推到沙发上,其就爬在沙发上吓得没有看。后陆*过来从其左脸部、左手上各砍了一刀,其左肩的伤是怎么形成的其不记得了。当时其母亲和姐姐都在沙发旁边的地上坐着,她们怎么受伤的其不知道。

5、中宁县公安局于2014年3月28日依法取得的证人贺**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陆*婚后生活情况。主要内容为:其儿子陆*与曹**经人介绍于2014年1月8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因曹**患有妇科疾病不能同房,二人感情一直不和,二人还为此打过架。婚后一个多月,陆*给其说如果二人离婚他想要回彩礼。

6、中宁县公安局于2014年3月28日依法取得的证人陆生虎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陆*婚后生活情况。主要内容为:其儿子陆*与曹**经人介绍结婚,婚后第四天因病不能同房陆*将曹**殴打,后夫妻间的交流更少,夫妻感情不和。案发后,其支付曹**及其家属医药费5000元。

7、中宁县公安局于2014年3月28日依法取得的证人雍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其与被告人陆*喝酒的事实。主要内容为:2014年3月26日下午,其与陆*等四人在中宁县城一酒吧喝酒,一共喝了27瓶啤酒。下午六点多,其媳妇蔡某某到该酒吧一两分钟后,他们就散场了,陆*就离开了。蔡某某和陆*的媳妇曹*甲是同学。其听蔡某某说陆*与曹*甲婚后几天就打架,感情不和。

8、中宁县公安局于2014年3月28日依法取得的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其丈夫雍某某与被告人陆*喝酒的事实。主要内容为:其是曹**的同学。2014年3月26日下午,其丈夫雍某某在中宁县金岸家园附近一酒吧内喝酒,其下班后去那酒吧,其刚坐下,陆*就进来了,其看了陆*一眼,后陆*便离开了。

9、中宁县公安局于2014年5月22日依法取得的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证明从被告人陆帅处扣押的水果刀是其于2014年3月的一天下午卖给一个年轻小伙子的。

10、中宁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24日依法取得的证人曹**的证言,证明案件发生的经过。主要内容是:其是曹**的哥哥。2014年3月26日晚,其听到曹**家中有人在喊,其到曹**家门口时看到陆*拿着一把刀在追曹**,曹**从自家院门口拿了一根木棒后返回院内,和陆*对打了两三下,曹**把陆*的胳膊抓住,其就上去将陆*手中的刀夺了下来。其看见曹**、刘某某、曹**都受伤了,就抓住陆*再也没有放手,其劝了陆*几句,陆*就蹲在地上,也没有反抗并将一把四五寸长的小尖刀交给了其。

1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被害人曹**被锐器击伤头面部及右手、左下肢,致左前额皮肤裂伤,左侧颞骨粉碎性骨折,右手四指伸肌腱完全断裂,其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被害人刘某某被锐器击伤头部、左前臂,致头皮裂伤伴颅骨骨折,左前臂皮肤裂伤伴左手拇指伸肌腱断裂,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被害人曹**被锐器击伤左面部、左肩部、左腕部,致颜面部裂伤、左侧颞骨凹陷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被害人曹**被锐器砍伤左上臂,致皮肤裂伤,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上述鉴定意见已告知各当事人。

1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陆*对案发现场、购买水果刀地点进行指认。

13、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及通知书,证明从案发现场提取的痕迹中,检出被害人刘某某、曹**、曹**及被告人陆*的血迹。

14、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陆*被抓获后经检查,其身上及所穿衣物上有多处红色斑迹,并依法进行了提取;其右脚拇指处有长竖形裂伤,后颈处有三处表皮擦伤,颈部喉结处有一处横形皮肤划裂伤。

15、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陆帅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16、被告人陆*及被害人曹**手机短信照片,证明案发前及案发当日,被告人陆*通过短信叫被害人曹**回家并发生争执的事实。

17、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明侦查人员依法扣押被告人陆*所持的犯罪工具开山刀及开刃工具、水果刀各一把。

18、中宁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证明案件的来源及被告人陆*被抓获的经过。

19、中**民医院内部交款单、谅解书及收条,证明被告人陆*家属共赔偿被害人5万元(包括已付的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20、中宁县公安局于2014年3月26日、3月27日、3月28日、4月10日依法取得的被告人陆*的供述,证明其持刀砍伤被害人曹**、曹**、刘某某、曹**的时间、地点及经过。主要内容为:其与被害人曹**于2014年1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感情不和,婚后第四天就因为曹**不愿和其同房,其将曹**打了。同年2月11日,曹**就回娘家了,一直没有回来。2014年3月26日中午,其与曹**用短信联系并发生了争执,曹**发短信说“你要是男人你就过来”。同日下午,其与朋友雍某某在“小二班”酒吧喝酒,期间其出去上厕所,进来后见雍某某的媳妇也来了,她看了其一眼,雍某某的媳妇是曹**的朋友,其想着雍某某的媳妇可能知道其与曹**的事情,其从雍某某的媳妇眼神中看到了对其的蔑视和嘲笑。其便离开了酒吧,想着到曹**家威胁要彩礼,如果威胁不成就和曹**及她父母同归于尽。其到中宁县城新市街的一个地摊上买了一把水果刀,又回到其华诚首府的家中拿了一把开山刀及开山刀的开刃工具,用黑色塑料袋装上后打车到曹**家。其敲曹**家门,曹**将大门打开,其和曹**一起进了院子,曹**骂其,其便拿开山刀朝曹**砍了一刀,曹**跑开了。曹**的母亲刘某某就扑过来了,其砍了刘某某一刀,曹**上来抓住了其的胳膊,其甩开曹**又从刘某某的头面部砍了一刀,刘某某不知是躺倒了还是蹲在地上了。其又拿刀砍曹**,曹**不知从哪儿跑到曹**的跟前,其砍了曹**一刀。这时曹**出来向其扑来,一看其拿着刀,转身就跑。其追着去砍曹**,追到大门外时其砍了曹**一下,曹**就跑了。其返回院子里,看见曹**在沙发跟前坐着,其在曹**跟前站了有一分钟左右,曹**拿着一根棒从外面进来打其,其用刀挡掉。后曹**拾起刀准备砍其,被进来的曹*丁拦住,砍在其脚趾上。后其将开刃工具交给了曹*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犯故意杀人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陆*虽供述其一开始去被害人家是为索要彩礼,如果要不来就想同归于尽,但根据各被害人及被告人对事实经过的陈述、供述,被告人陆*先后将被害人曹**、刘某某、曹**砍伤后,在三被害人丧失反抗能力的情况下,被告人陆*并未实施剥夺被害人生命的行为,且证人曹**证实,被告人陆*手中的刀被夺下后,并未将身上携带的其他工具拿出来继续实施犯罪行为,而是将该工具交给了曹**,这与被告人陆*当庭供述的其只想将被害人砍伤的故意相印证。根据犯罪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本案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故该指控罪名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归案后,被告人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婚姻家庭关系引发,且被告人陆*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陆*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陆*的行为不应定性为故意杀人罪而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陆*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作案工具开山刀、水果刀及开刃工具各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抗诉机关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意见:一审判决认定罪名不正确,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不当。具体理由如下:1.被告人陆*的行为应当以故意杀人(未遂)罪定罪处罚;2.对被告人陆*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量刑不当,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中卫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意见认为:1.原判认定陆*持刀砍击被害人曹**、曹**等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定性及适用法律错误。2.原判对被告人陆*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量刑明显不当,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二审答辩情况

原审被告人陆*对一审的定罪量刑均不表异议。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驳回抗诉,维持原判。认为,1.一审将本案定性为故意伤害罪是正确的;2.原审判处陆*有期徒刑6年适当。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原判所列举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经一审当庭质证确认,亦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关于抗诉机关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罪名不正确,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被告人陆*的行为应当以故意杀人(未遂)罪定罪处罚的抗诉意见,经核,本案系婚姻纠纷引发,原审被告人陆*对曹**等三被害人实施加害行为后,在三被害人丧失反抗能力的情况下,有时间、有能力实施剥夺被害人生命的行为。但被告人陆*并未进一步实施加害行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案发后,原审被告人家属积极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已取得谅解,矛盾已化解,原审在此基础上做出处理并无不当,故该抗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抗诉机关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对原审被告人陆*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量刑不当,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的抗诉意见,经核,原判在认定被告人陆*犯有故意伤害罪法律规定的幅度内,对原审被告人陆*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无不当。故该抗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驳回抗诉,维持原判的辩护意见,经核,该辩护意见与二审审理查明事实及处理意见一致,故该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陆*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原判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原审被告人陆*判处刑罚符合法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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