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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布尔津县人民法院审理布尔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布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阿勒泰分院指派检察员葛江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甲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3年8月20日凌晨0时许,被害人李*丙酒后来到布尔津县华鑫宾馆找其朋友刘*,因在宾馆大厅喧哗,被正在值班的被告人杨**(该宾馆保安)前来制止,被告人将被害人拉至宾馆门外,双方为此发生口角,被害人朝被告人的脸部扇巴掌,双方被闻讯赶来的刘*拉开,后被告人蹲在宾馆门前靠近超市的台阶上,此时被害人仍未停止谩骂,又挣脱刘*的阻拦,再次朝被告人杨**冲过去,被告人起身用随身携带的宾馆对讲机朝被害人的面部挥去打在被害人右眼部,又扬手用对讲机从上往下对其头部击打了一下,致被害人当场仰面倒地,头部着地。经司法鉴定,被害人李*丙为轻伤,伤残等级分别为八级、九级伤残。

原审经法庭调查认定的证据有,1.物证:对讲机;2.书证: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报案材料、到案经过、布尔津县公安局证明、关于对李*丙医疗资助的证明、布尔**医院住院病案、新**医院门诊诊疗记录册、自治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新疆中医院门诊病历;3.证人证言:证人刘*、邹*、吴**、张*、杨**、王*、李*甲、徐*、唐*、冷*、吴**、李*乙等12人的陈述;4.被害人李*丙的陈述;5.被告人杨**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哈巴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附照片,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附照片,新疆精卫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方位示意图、现场勘验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人杨**为制止被害人酒后在宾馆喧哗,与其发生争执,用随身携带的对讲机击打被害人眼部及头部致其受伤,被告人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及证据可以证实,被害人与被告人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用对讲机对被害人眼部及头部实施击打,致其颅脑损伤。被告人的行为与证人当庭的陈述,结合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被害人有头颅外伤史,其损伤为头枕部擦挫伤,顶部触痛,右眼窝青紫肿胀,双额叶脑挫裂伤,右枕部颅板骨折,符合一般钝器伤的特征反应。证人证言与损伤鉴定能够相互印证。故被告人的致害行为与被害人脑外伤的结果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害人酒后在宾馆喧哗,不听规劝且先击打被告人面部,对案发亦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减轻被告人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杨**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认定上诉人构成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仅凭证人证言就确认上诉人有罪,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缺乏有力的直接证据,公安机关于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是2014年3月11日作出的,引用的是已被废止的鉴定标准,新的鉴定标准规定从2014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阿勒泰分院出庭意见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为制止被害人酒后在宾馆喧哗,与其发生争执,用随身携带的对讲机击打被害人眼部及头部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害人与上诉人发生争执后,上诉人用对讲机对被害人眼部及头部实施击打,致其颅脑损伤,造成被害人轻伤,证人证言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分析能够相互印证,上诉人的致害行为与被害人脑外伤的结果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上诉人作为宾馆保安人员,遇有事件,应当妥善处置,采取报警等措施,而不应采用过激行为致被害人轻伤后果的发生。故上诉人杨**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害人于2013年8月20日受到伤害,公安机关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侦查并委托进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最**法院于2014年2月26日发布的《关于执行〈人体损伤鉴定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致人损伤的行为发生在2014年1月1日之前,尚未审判的案件,需要进行损伤程度鉴定的,适用原鉴定标准。该案发生于2013年8月20日,故应当适用原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上诉人的辩护人关于应有新的鉴定标准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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