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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于2015年5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4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姚*在其居住的仙桃市博雅实验幼儿园黄*分院三楼宿舍的卫生间内,产下一名活体女婴。姚*后将该女婴从卫生间窗户口扔下,致女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指控被告人姚**故意杀人罪的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姚*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故意杀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姚*刑事责任。

被告人姚*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晚上,姚*在位于仙**荆小学的博雅实验幼稚园教学楼三楼寝室的卫生间内产下一名活体女婴,后将女婴从窗户的栅栏挤出窗外丢下,致女婴死亡。2014年11月12日,经湖北省**鉴定中心鉴定,女婴系因头部损伤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2014年12月23日,经湖北**鉴定中心检验,在博雅实验幼稚园教学楼三楼寝室的卫生间墙面上血迹、卫生间窗台栏杆上血迹中均检出人的DNA分型,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姚*,在排除同卵生育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情况下,支持上述生物物证为姚*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在排除同卵生育和近亲的前提下,不排除女婴和姚*的单亲关系。

经审理另查明:2014年11月6日晚上,仙桃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民警在案发现场进行一般性排查询问时,被告人姚*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杨*的证言、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人雷*的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姚*的供述和辩解、仙桃市公安局龙华山派出所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仙桃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仙桃市公安局仙公(刑)勘(2014)033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2014)仙公刑现照字第033-1号现场照片、(2014)仙公刑现照字第033-2号尸检照片、湖北省**鉴定中心仙公法技鉴字(2014)第(01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湖北**鉴定中心(鄂)公物鉴(DNA)字(2014)550号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姚*的户籍信息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故意非法剥夺刚出生的女婴的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在未被仙桃市公安局确定为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姚*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可以对被告人姚*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姚**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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