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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马*、朱*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马*、朱*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刘*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福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李**,被告马*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被告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4年3月份,经封丘县城关乡古佛寺村的边**介绍双方相识。2014年农历四月二十经媒人手给被告马*的母亲朱*见面礼6000元。年月十六商量结婚的事,经媒人手给被告马*的母亲朱*10000元。年月初二送好,给被告马*彩礼款5000元。2014年6月17日给被告购买了项链一条、戒指一枚。年月初十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典礼仪式,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我支付被告彩礼款大部分都是借款,致使我家庭生活困难。年月初九,我购买了一辆尼科尼亚牌电动车,还欠人家1600元。被告骑走一直未归还。被告马*私自将孩子打掉(双生儿),严重伤害我的心,现在被告马*不愿再与我共同生活,根据婚姻法的司法解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返还彩礼款21000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返还电动车和“二金”。

被告辩称

被告马*辩称,原告所称双方认识的时间,介绍人、典礼的情况都对。见面礼6000元和商量结婚的10000元均属实,但因为我是二婚,有一个女儿,没有送好的事,送好5000元不属实。典礼前一天原告购买了一辆尼科尼亚牌电动车也属实,现在我家。项链、戒指属实,但是项链在男方家,戒指丢了。原告说我私自打掉孩子不属实。因身体原因打掉,是自然造成,不是人为。因流产我花费的医疗费,原告应当承担。我陪送的嫁妆有:10条被子、10条单子、10条被罩、1张方桌、6把椅子,后来我拿走一部分被子等,现在剩余被子、单子、被罩各剩8条。以上财产均在被告家。结婚二个月后,我拿去的一个电锅、一个电饼锅,现在在原告家。2015年农历正月十二我离家出走,是因为刘*撵我走。原告家原来的一台创维牌21寸旧电视机,原告家修理后我给我父亲了。双方不能共同生活,是原告的原因,彩礼款我不应该返还,我的个人财产应当返还给我,原告的电动车、电视机我可以返还。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请求返还彩礼款是多少,该不该返还,如果返还,返还多少。2、原、被告个人财产有哪些,归谁所有。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刘*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老**戒指项链收据一张,4100元。

被告马*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证据1,城关乡卫生院证明1份。2,人民医院证明1份。3、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份,1000元。以证明我怀孕六个多月后流产,致使双胞胎胎儿均死亡一事。

被告马*对原告刘*的证据,戒指项链收据不清楚,不是经其手。

原告刘*对被告马*的证据,认为人民医院真实性没有异议,城关乡卫生院不认可。

本院确认原被告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为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经庭审,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3月份经封丘县城关乡古佛寺村的边**介绍双方相识。2014年农历四月二十经媒人手给被告马*的母亲朱*见面礼6000元。年月十六商量结婚的事,经媒人手给被告马*的母亲朱*10000元。2014年6月17日给被告购买了项链一条、戒指一枚。年月初十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典礼仪式,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婚前购买了一辆尼科尼亚牌电动车,被告骑走后一直未归还。因流产被告花费的1000元医疗费。被告陪送的嫁妆现在有:8条被子、8条单子、8条被罩、1张方桌、6把椅子在原告家。结婚二个月后,被告拿去的一个电锅、一个电饼锅,现在在原告家。因家务琐事,2015年农历正月十二被告离家出走。原告家原来的一台创维牌21寸旧电视机,原告家修理后被告给其父亲。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就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属于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刘*主张退还彩礼款,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见面礼6000元、商量办事钱10000元、项链、戒指属于彩礼的范畴。但考虑到双方共同生活大半年的事实、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的原因、项链、戒指的下落,和被告怀孕六个多月,又流产的事实,对退还的彩礼款数额,扣除原告应承担的医疗费,本院酌定为4000元。因为婚约双方的当事人为原被告,彩礼款应由原被告本人承担。原告刘*主张过高部分和主张被告的母亲朱*承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的个人财产被子、单子、被罩各8条,1张方桌、6把椅子,一个电锅、一个电饼锅归被告马*所有。原告的个人财产:一辆尼科尼亚牌电动车、一台创维牌21寸旧电视机归原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返还原告刘*彩礼款4000元。

二、被子、单子、被罩各8条,1张方桌、6把椅子,一个电锅、一个电饼锅归被告马*所有。一辆尼科尼亚牌电动车、一台创维牌21寸旧电视机归原告刘*所有。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46.25元,由原告刘*负担146.25元,被告马*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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