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肖某某与陈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维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表兄妹联亲,原告是在父母亲之令下,于1976年4月18日在湖南省隆回县滩头区苏塘村与被告结婚。1978年9月22日生育长子陈**,1982年3月14日生育次子陈**。由于该婚姻属于父母指婚,婚前双方并未真正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有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不但不关心照顾原告,还对原告经常殴打咒骂。1989年原告经人介绍到邵阳市农行守金库,工作勤勤恳恳,1991年原告又帮助被告到邵阳市找到工作,经不懈努力后,原告把两个儿子也带到邵阳市学习生活。1997年因被告的无端猜疑,无故将原告全身打青打伤,当时原告看在家庭和两个未成年儿子的份上未去报案也未提起诉讼。2009年底,原告从外面打工回家过年,向被告交过年费后,因一个朋友电话,又遭到被告无故的殴打,且用脚踢原告下身,造成原告至今都无法治愈的伤痛。此后,原、被告分居至今,现在两个儿子均已成年、成家。由于无法再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且双方已分居多年,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现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和《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婚姻无效;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某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76年4月18日。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陈*某在被告住所地按农村习惯举办了婚礼。1978年9月22日生育长子陈**,1982年3月14日生育次子陈*乙,两小孩现均已成年并能独立生活。

另查明,原告肖*某的父亲肖*丙求与被告陈某某的母亲肖*乙(曾**)系亲姐弟关系,原告肖*某与被告陈某某系亲表兄妹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原、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隆回县**民委员会证明、隆回县公安局石门石门派出所证明、隆回县公安局滩头派出所证明、人口普查登记表、(2014)大民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婚姻无效纠纷。原、被告于1976年4月18日按当地习俗举办了婚礼,双方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已构成事实婚姻。因原、被告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两人结婚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婚姻关系无效,依法应予解除。对原告要求确认婚姻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宣告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的婚姻无效。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