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山东国**限公司、徐*与滕州**限公司、肖**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异议人山东国**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恒公司)不服本院(2013)枣执字第39号执行裁定、(2013)枣执字第39号民事裁定、(2013)枣执字第39号罚款决定、(2013)枣执字第39号失信被执行人决定,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查,本院受理原告徐**被告滕州**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下称“25号案”),于2007年7月11日以(2006)枣民一初字第25号民事裁定,查封了金**司所有的证号为滕**(2004)第出072号土地使用权(下称涉案土地)和证号为滕房权证南沙河字第号房产(下称涉案房产),查封期间为2007年7月17日至2009年7月16日。滕**民法院(以下简称滕**法院)在受理张**诉金**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08年8月20日以(2008)滕商初字第2282号民事裁定查封了涉案房产(在本院后轮候查封),但未注明查封期间,后滕**法院未续封。本院于2009年8月6日又以“25号案”查封了涉案房产,查封期间为2009年8月6日至2011年7月15日(在滕**法院后轮候查封,自2010年8月20日转为本院首封)。滕**法院在执行中国工商**滕州支行与金**司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0年7月29日以(2008)滕法执字第266号民事裁定查封了涉案房产(在本院后轮候查封),但未注明查封期间,后滕**法院未续封。本院于2012年7月2日仍以“25号案”对涉案土地和房产予以查封,因查封时涉案土地使用权证已被注销,本院只有效查封了涉案房产,查封期间为2012年7月2日至2014年7月1日(在滕**法院后轮候查封,自2012年7月29日转为本院首封),本院一直续封至今。该案判决生效后,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立案执行。在本院拟对涉案房产和土地进行评估拍卖时,发现该房产已被国**司占有使用。本院遂于2013年5月8日向国**司送达通知,要求其十日内搬出该房屋。国**司口头提出该房产和土地使用权已由其购买,本院要求其提交证据,国**司一直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亦未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向国**司送达了罚款决定书。在本院对国**司采取罚款措施一个月后,国**司向本院提交了情况说明和滕**法院(2009)滕商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土地购买协议。后国**司擅自将该房屋拆除。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3)枣执字第39号执行裁定:国**司于该裁定书生效后3日内赔偿申请执行人徐*599904元。因国**司拒不履行该裁定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2013)枣执字第39号民事裁定:查封国**司所有的位于滕州市益康大道西侧,房产证号为2070号房产一宗。

另查明,滕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滕州市政府)申请执行金**司、肖**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滕**法院(2009)滕商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确定:金**司返还滕州市政府提供的土地、厂房及设施。滕**法院于2010年7月27日立案执行。2010年10月26日,滕**法院采取执行措施,以财产交接清单的方式将金**司的土地、厂房及设施交付给滕州市政府,但未到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013年8月6日,滕州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滕州国土局)出具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2012年6月12日,滕州国土局依据省法院(2010)鲁*提字第31号民事判决,注销了滕**(2004)第出072号土地使用权证。2012年12月5日,为盘活该宗国有存量土地资产,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在考虑到该宗土地上房产仍被本院查封,由此房产证仍就登记在金**司的事实情况,滕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滕**(2012)43号批复,将该宗土地编号为2012-68号,与房产分离单独公开出让(地上房产未纳入出让范围),山东国**限公司以631万元竞得该宗土地。

还查明,2011年9月29日,滕州经**委员会(甲方)与国**司(乙方)签订《项目建设合同》,约定由国**司投资建设电器制造项目,项目用地位于滕州经济开发区益康大道西侧,实际用地面积为26亩。同年11月16日,双方又签订了《项目建设补充合同》,约定项目用地由国**司依法通过土地招标、拍卖、挂牌方式获得,土地涉及的农民征地补偿款、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土地管理费、土地开垦费、政府收益金、地面附着物补偿款等均由国**司前期全额支付。

国**司异议称,一、50013001号房产是国**司从滕州市政府处合法取得;二、本院裁定要求国**司赔偿申请执行人徐*599904元于法无据,是错误的;三、基于前述理由,本院查封国**司的财产,以及对其罚款、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均是错误的。请求本院撤销(2013)枣执字第39号执行裁定、(2013)枣执字第39号民事裁定、(2013)枣执字第39号罚款决定、(2013)枣执字第39号失信被执行人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滕州市政府仅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了国**司,并未转让地上的房产,且该房产的产权一直登记在金**司名下。国**司在本院查封期间将涉案房产擅自拆除,其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本院裁定要求其赔偿损失,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国**司异议称在法院查封期间以外其已合法取得涉案房产的所有权,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国**司提出本院对其罚款错误,要求撤销的主张,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国**司应在收到罚款决定书后三日内向山东**民法院申请复议,但国**司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国**司要求撤销罚款决定和失信被执行人决定,不属于执行异议,本院不予审查。综上,国**司的异议均不成立。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山东国**限公司的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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