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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特**限公司与上海恒**有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恒**有限公司因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05)松民二(商)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04年12月26日,上诉人为归还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沈**的借款,交付给沈**号码为BZ862034的上海市农村信用合作社支票一张,该支票记载的出票日期为2004年12月28日、金额为40,000元,当时该支票未记载收款人名称。沈**取得上述支票后,将支票交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于2005年1月4日向银行提示付款,但因上诉人帐户存款不足遭退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上诉人取得支票的途径合法,虽然,上诉人将支票交付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沈**时未记载收款人,但有理由相信上诉人已授权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沈**补记,故该票据属有效票据,上诉人作为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持票人付款的责任。据此,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票据款40,000元;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业务及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确曾开过一张空白支票,但该张支票只是作为案外人王**的还款保证,因王**收到还款后未及时还给沈**而导致了本案的复杂化,原审认定事实及处理有误,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所出具的票据有效,出票过程也属真实,故其应承担给付票据款的责任;原审认定本案纠纷事实及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沈**否认从王**、马**、张**收到过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为归还借款而出具了系争支票,该系争支票的形式完备,内容明确,属有效票据。被上诉人基于收回借款的原因取得系争支票,也属合法取得,故被上诉人作为系争支票的持票人,享有票据法所规定的票据权利,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承担给付票据款的责任。上诉人所述其向王**还款一节,与本案票据纠纷的处理无直接的关系,不能作为拒绝给付系争票据款的抗辩理由。原审认定本案纠纷事实及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10元,由上诉人上海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O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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