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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河南鑫**限公司、周口**限公司、张**侵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河南鑫**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厦公司)、周口**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司)、张**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公司依法申请追加被告中国人民财**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陈**、刘*、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任**、被告三**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张**、被告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5月份经人介绍一行几人到三**司开发的被告鑫**司承建的扶沟县领秀新城小区干活。2014年5月24日在领秀新城小区20号楼工作期间,受包工头张**指挥挂宣传标语,因脚手架坍塌,造成原告摔倒受伤。本次受伤使原告的身体造成严重的身体创伤,且原告是在为被告工作期间受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对原告负有赔偿的义务,但原、被告经多次协商没有达成赔偿协议,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669.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0元6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60天);护理费4773.6元(29041元365天60天);辅助器具费及其他费用2380元(1980+200+200);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1170元(750+42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误工费30416.7元(500030182.5),残疾赔偿金134388.18元(22398.032030%)。以上合计224484.15-20000u003d192317.85元。原告伤情复发所产生的误工费、治疗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实际发生后由被告支付,诉讼费由被告方支付。

被告辩称

被告鑫**司辩称,1、原告受到伤害的基本事实客观存在,但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误工费等赔偿项目过高。2、被告鑫**司在被告财**公司投保有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应在该险种内优先予以赔偿原告,超出险额部分或不足部分,鑫**司才承担责任。3、本案中原告在受到伤害中是否存在过错,请求法院查明,结合本案事实,作出认定。

被告三**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公司承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辩称,我是带着工人给鑫厦公司干活的,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财**公司辩称,1、对原告的合理诉求我公司愿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依法合理赔偿。2、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每次事故的免赔率为10%,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是500元。3、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及其它间接损失。

原告针对其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1、扶**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一份(6页);2、鄢**民医院的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信、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住院患者费用汇总表(2页)、住院病历及检查报告(5页)各一份。证明目的,原告受伤的事实和住院治疗的情况。

第二组证据:原告身份证一份、物业公司证明一份、派出所证明一份、水电物业缴费清单一份、原告之子身份证一份、村委会证明一份、购房协议一份、村委会证明一份、工友证言三份、工友身份证复印件三份,工友出工记录及收入情况记录本一本和表格各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在城镇其子所购房屋居住一年以上情况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打工收入)情况。

第三组证据: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二份;证明目的:两被告身份情况;

第四组证据:扶**民医院病例1份7页,鄢**民医院住院证一份、出院证一份,诊断证明一份、病历一份6页、住院费票据一份、每日清单一份、清单汇总表一份、后期治疗门诊处方及票据各一份、购买支具费用收据一张、后期检查费票据一份、购买支具费用发票一份、关于支具费用的医生证言一份、后期诊断证明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受伤后先到扶沟县医院后转至鄢**民医院诊疗过程,共计住院60天,出院后休息4个月,医疗费共计14769.37元。

第五组证据:证人证言三份、证人身份证复印件三份、扶沟县**救中心出车记录一份。证明目的:原告在工地受伤情况及120急救中心自扶沟县领秀新城小区工地出诊并送至扶沟县医院就医情况。

第六组证据: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用票据三张。证明目的:原告伤情经原、被告共同委托鉴定伤残等级为8级,鉴定费合计1170元。

第七组证据:证人于XX到庭作证,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及原告每天的收入。

被**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抄件)一份,证明目的,证明鑫**司在财险**支公司投保有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累计赔偿限额为1526297.9元。即使有鑫**司的责任,也应该由财**公司优先赔偿。

被告三**司、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财**公司向本院提供中国人**有限公司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条款一份。

本院查明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三**司开发的扶沟县领秀新城小区20号楼是由被**公司承包建。2014年5月23日原告陈**经人介绍到该小区干活。同年5月24日原告陈**在领秀新城小区20号楼挂宣传标语时,因脚手架坍塌,造成原告陈**摔倒受伤。

原告受伤后,当天被送往扶**民医院治疗,原告于2014年5月25日转至鄢**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腰椎骨折,于2014年7月22日出院,共计住院59天,住院期间花医疗费12576.77元。原告出院后于2014年8月31日在鄢**心医院花门诊医疗费92.6元;2014年10月12日在鄢**医院拍片,花医疗费120元,2014年10月12日因病情需要在郑州市中**品服务部购买矫形器花费1980元。2014年9月12日原告的伤情经周**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花鉴定费、检查费共计1170元。

另查明,原告陈**虽是农业户口,但自2012年10月在鄢陵县城随其儿子陈**居住一年以上。被告鑫**司在被告财**公司投保有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该保险约定每次事故免赔率为10%,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为20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免赔额500元,每人诉讼费用责任限额20000元。被告鑫**司在诉讼前支付原告现金2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鑫**司承包被告三**司开发的领秀新城小区的工程,通过被告张**雇佣原告陈**在扶沟县领秀新城小区20号楼干活,在施工过程中因安全措施不当,致使施工脚手架坍塌,造成原告受伤。对原告的伤害被告鑫**司作为雇主应当负赔偿责任。因被告鑫**司在被告财**公司投保有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财**公司在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鑫**司承担。被告三**司与被告鑫**司签订有建筑施工合同,现有证据并未体现被告三**司在发包过程中存在或过失,故被告三**司在本案中并非侵权主体,不承担赔偿责任。无证据证明被告张**与陈**系雇佣关系,其对原告的损失也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虽是农业户口,但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从事非农业生产,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其护理费按一人计算,原告受伤前从事建筑业,其误工损失应以建筑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赔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农林牧渔业为24457元/年,建筑业为32746元/年,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其精神抚慰金以20000元酌定。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其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12789.37元;2、伙食补助费30元59天1人u003d1770元;3、营养费30元59天1人u003d1770元;4、护理费24457元/年365天59天1人u003d3953元;5、误工费32746元/年365天108天u003d9687.6元;6、辅助器具费1980元;7、精神抚慰金20000元;8、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30%u003d134388.18元;9、鉴定费、检查费1170元,以上共计187508.15元,被告财**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87508.15元的90%,即款168757.3元,被告鑫**司赔偿原告18750.85元,被告鑫**司诉前支付原告的20000元应予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口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各项损失共计168757.3元;

二、被告河南鑫**限公司赔偿原告陈**各项损失共计18750.85元(扣除该公司已付的20000元,超出部分1249.15元,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河南鑫**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告周**限公司、张**不负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150元,由原告陈**负担150元,被告河南鑫**限公司负担4000元(此款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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