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齐**与马**、王**侵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齐*根诉被告马**、王**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根及委托代理人方**和被告马**、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齐盘根诉称,2011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马**串通他人将原告的妻子(患有精神分裂症)以8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王**,2013年4月16日原告妻子被解救期间时间长达1年7个月之久,在此期间,原告为寻妻子,家中责任田荒废,经济花费枯竭,还欠了很多外债,二被告的犯罪行为虽得到应有的惩罚,但给原告却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误工费等损失30000元,并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马**辩称,是原告妻子找得我,她说没有结婚证,也没有手续,我就给王**说的,不是卖给王**的,当时是吃饭花的钱,后齐盘根到我家两趟,也没有说找事,我愿意赔偿,但我没有钱。

王**辩称,我愿意赔偿,但我没有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份一天,被告马**通过丁**等人介绍,在明知原告齐**妻子侯**有丈夫的情况下,以给被告王**介绍老伴为名将原告妻子以850元价格卖给王**,原告齐**妻子于2011年9月至2013年1月在王**家居住共同生活,期间原告齐**多次外出寻找。2014年2月27日太康县人民法院以拐卖妇女罪判处马**有期徒刑五年,现在开封市监狱服刑,以强奸罪判处王**有期徒刑两年,现在周**监狱服刑。现原告齐**生活困难,在吕潭乡曹庄行政村享受低保待遇。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7524.94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刑事判决书、书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犯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二被告共同实施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民事权益,对原告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方的误工损失应为如下:2011年9月至2013年1月共计17个月,扣除2011年收秋种麦1个月,春节半个月,2012年收麦半个月,收秋种麦1个月,春节半个月,剩余13个半月,每月按30天计算共计405天,其损失应为8349.6元(7524.94元365天405天)。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用的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在长达一年多的寻找妻子的过程中应实际发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交通费为益。原告诉称家中责任田荒芜,并欠很多外债,未提供有效证据对其要求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马**、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齐**经济损失11349.6元,二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420元由被告马**、王**承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