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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15)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在梨树镇媛媛内衣店门口,盗窃被害人吴某某放在婴儿车上的牛仔上衣一件,价值人民币400元,OPPO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200元。

2015年6月1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梨树镇春阳市场西侧从被害人王某某的拎兜内盗走钱夹一个,内有人民币3000余元及银行卡等物品。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赃物全部返还失主。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被害人吴某某、王某某陈述及公安机关抓获经过等证据。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累犯。

被告人刘某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盗窃罪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2014年7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在梨树镇媛媛内衣店门口,盗窃被害人吴某某放在婴儿车上的牛仔上衣一件,价值人民币400元,OPPO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2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梨树**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盗窃的手机价值人民币2200.00元。

2、本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因犯强奸罪,于1999年10月20日被梨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2012年3月6日被梨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

3、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12月13日上午10时,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刘某某盗窃的手机予以扣押,并返还被害人吴某某。

5、证人吴*、陈*、王*甲证言,证实2014年7月初的一天下午,吴*的女儿吴*某在梨树镇媛媛内衣店门口被刘某某盗走其婴儿车上的牛仔上衣,上衣内有一部手机,后来上衣及手机返还给吴*某了。

6、被害人吴某某陈述,2014年7月的一天下午,我在梨树镇媛媛内衣店门口被刘某某盗走我婴儿车上的牛仔上衣,上衣内有一部手机,后来上衣及手机返还给我了。牛仔上衣刚刚买了两天,花了399元。

7、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4年7月初的一天下午,我在梨树镇一个内衣店门口一辆婴儿车上盗窃牛仔上衣一件,上衣内有一部手机,事后返还失主了。

(二)2015年6月1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梨树镇春阳市场西侧从被害人王某某的拎兜内盗走钱夹一个,内有人民币3000余元及银行卡等物品。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赃物全部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证明2015年6月1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人员传唤至公安机关,到案后刘某某对案件事实供认不讳。

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刘某某盗窃的现金3100元及银行卡等物品予以扣押,并全部返还被害人王某某。

3、公安机关辨认笔录,证明证人王*在一组照片中辨认出刘某某就是盗窃王*某钱包的男子。

4、公安机关指认笔录及图片,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同公安人员对其盗窃现场、其藏匿盗窃钱包的现场予以指认及王某某被盗物品的情况。

5、证人邢某某证言,证实我和刘某某是朋友关系,刘某某把3100元钱放在我这了。后来他让我把这些钱送到公安机关。

6、证人王*证言,证实2015年6月1日上午,我在梨树镇春阳市场西侧看见王*某在买菜时,她的拎包内的钱包被他人盗走。之后王*某就报案了。

7、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5年6月1日上午,我在梨树镇春阳市场西侧买菜时,我的拎包内的钱包被他人盗走,包内有4000元钱左右及银行卡等物品。

8、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5年6月1日上午,我在梨树镇春阳市场西侧一个买菜女的拎包内偷走一个钱包,包内有3000余元及银行卡等物品。我把这3000余元钱放在邢某某那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实施第一起盗窃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满释放后五年内,不思悔改,重新犯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视本案已经全部返赃等具体情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五条(累犯)、第六十七条(投案自首)、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元5000元。判处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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