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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5)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11月份,被告人邓**在阜宁县阜城镇境内、采用顺手牵羊等手段盗窃作案4起,窃得手机、现金,合计价值人民币6220元。案发后,所窃的苹果4手机1部、OPPO手机1部被追回,被告人邓**退出赃款人民币2080元,均已发还被害人。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邓**在阜宁县**民医院住院部十楼的医生办公室内,窃得魏*苹果5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870元。

2.2014年10月26日,被告人邓**在阜宁县阜城镇向阳小区2号楼,窃得陆*乙放在窗户内的苹果5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970元。案发后,被告人邓**赔偿被害人陆*乙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陆*乙。

3.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邓**在阜宁县阜城镇城河路313-13号贲*租住屋内,窃得贲*人民币1080元、苹果4手机1部,所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820元。案发后,被告人邓**退出赃款人民币1080元,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邓**家中搜出被窃手机,款、物均由公安机关扣押后发还给被害人贲*。

4.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邓**在阜宁县阜城镇化工巷78号刘*家,窃得刘*放在窗户内的OPPO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6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邓**身上扣押了该部手机并已发还给被害人刘*。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魏*、陆**、贲*、刘*的陈述、证人陆**、邓*乙、陈*的证言、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调取的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制作的辨认笔录、阜宁**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退出部分赃款、赃物,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邓*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邓**盗窃犯罪所得人民币二千八百七十元,发还给被害人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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