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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张**、周*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平度市人民法院(2014)平商初字第9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青岛市崂山区仙霞岭路1号中惠雅园写字楼户,本案应由青岛**民法院管辖。一审裁定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青岛**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1月20日签订的《借款(垫资撤押)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提交平度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约定合法有效。故,平**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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