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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中**限公司与张**、周**当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管辖权异议,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商初字第2036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典当合同》并无书面约定管辖法院,本案应按法定原则确定管辖,即由上诉人经常居住地的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典当纠纷。2013年12月2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典当合同》第7条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时,可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本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时载明签订地点:青岛市市南区。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属有效约定,青岛**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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