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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张**贪污罪,挪用资金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5日作出(2007)滁琅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付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没收财产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没收个人财产三万元。案经安徽省**民法院二审,于2007年10月8日作出(2007)滁刑终字第112号刑事判决,认定其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没收财产三万元,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没收个人财产三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安徽省**民法院于2011年09月22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于2013年09月25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执行机关安徽省蜀山监狱于2015年9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在安徽省蜀山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李*出庭履行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指派干警邵*、崔**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张**、证人李**等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安徽省蜀山监狱以罪犯张克付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

安徽省合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张**提请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5年04月获表扬奖励一次、记功奖励二次。

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张**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因其仍有部分赃款未能退出,应依法予以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张**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6年10月24日起至2018年2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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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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