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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路局与徐*、丰圣仪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路局与被上诉人徐*、丰圣仪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因武*路局不服襄阳*法院(2014)鄂襄铁民初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黄*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路局的委托代理人张*、王*和被上诉人徐*、丰圣仪的委托代理人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徐*、丰圣仪向一审法院诉称,2014年3月5日19时38分,二原告之子徐*某某(男,1999年3月29日出生)在位于焦柳铁路荆门—荆门南站间K620+650处行走时,被武汉*机务段HXD3C型机车担当牵引的K1195次列车撞倒身亡。被告武*路局在事发路段没有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武*路局赔偿二原告之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以及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421984元(以上损失527480元的80%),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武*路局向一审法院辩称,一、原告之子徐*某某与火车相撞身亡是因其违章穿越铁路造成的;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对徐*某某的死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5日19时38分,二原告之子徐*某某(男,1999年3月29日出生)在被告武汉铁路局经营管理的焦柳铁路荆门-荆门南区间K620+650处穿越铁路时,与途经该处的K1195次列车相撞,致其当场死亡。

另查明,被告武*路局在事发地铁路两侧安装有防护栅栏,留有栅栏门,并设有“注意安全”警示牌。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铁路运输属于我国《民法通则》所规定的“高度危险的作业”,铁路运输企业在运输过程中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受害人徐*某某年仅15岁,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他的不幸离世对于其父母来说,中年丧子,失去了唯一的儿子,就这一结果而言,让人感到同情和惋惜,无论从情、理、法来讲,作为事故责任一方的武*路局,应当承担责任。另外,被告武*路局虽然在事发路段安装有防护栅栏,留有栅栏门,设立了安全警示标志,但没有尽到安全管理责任,导致事故发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原告作为受害人徐*某某的监护人,没有认识到未成年人避让危险和控制自身行为能力较低的弱点,让其一人独自穿越铁路线路,未充分履行监护职责,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过错,应按照过错程度减轻被告武*路局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路局赔偿原告徐*华、丰圣仪之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共计310362元(即全部损失的65%)。二、被告武*路局赔偿原告徐*华、丰圣仪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三、以上两项费用合计320362元,由被告武*路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徐*华、丰圣仪。

四、驳回原告徐*、丰圣仪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410元,减半收取1205元,由被告武*路局承担。

一审宣判后,被告武*路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襄阳*法院(2014)鄂襄铁民初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依法在查清事实后改判;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理由如下:一、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铁路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它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责任;如果人身伤亡是因不可抗力或由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责任。违章通过平交道口或人行过道,或者在铁路线路行走、坐卧造成的人身伤亡,属于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涉案事故,铁路运输企业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是一种错误认定,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此事故是由于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铁路企业可以免责,不承担责任。二、原判决对事故责任划分不当。本案受害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应该能够预料到在铁路上行走,以及跨越铁路的行为对可能发生危险理应十分清楚,但其违反规定翻越防护网进入铁路线路,被运行中的列车撞倒身亡,受害人的过错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最*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已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义务,受害人仍实施以上过错行为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全部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十之间承担赔偿责任。原判决所作出的上诉人承担百分之六十五的责任划分,违反了以上规定。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徐*、丰圣仪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答辩称,武*路局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观点不能成立。铁路运输企业未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义务,受害人徐*某某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事故中死亡,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铁路运输企业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不低于全部损失的百分之四十,一审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判决由铁路运输企业承担全部损失的百分之六十五,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路局与被上诉人徐*、丰圣仪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属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本院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因双方在补偿金额意见上差距很大,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铁路运输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高度危险的作业”,铁路运输企业在运输过程中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受害人徐*某某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铁路运输企业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不低于全部损失的百分之四十;且被告武*路局虽然在事发路段安装有防护栅栏,留有栅栏门,设立了安全警示标志,但没有尽到安全管理责任,导致事故发生,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受害人徐*某某的监护人,未充分履行监护职责,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过错,应按照过错程度减轻上诉人武*路局的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因此,武*路局关于其可以免责,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上诉人武*路局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410元,由上诉人武*路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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