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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与被告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起诉称:我与被告杜*清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18日,杜*清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20000元。我表示同意并当即提供现金借款20000元。为此杜*清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了借款金额及还款日期。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收,但杜*清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杜*清立即偿还我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杜*清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杜**向吕**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有杜**向吕**借款人民币20000元(贰万圆整),2014年底还清。借款人:杜**2014.3.18日”。该借条上的杜**签名处按有指印。吕**称上述借款系以现金方式交付,其与杜**属于朋友关系。

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杜**向吕**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吕**向杜**提供借款,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故吕**要求杜**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吕**借款本金二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自二○一五年一月一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被告杜**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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