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郭**起诉称:2014年,何**向郭**提出借款,郭**于2014年3月1日将10万元通过工商银行转账给何**,并于2014年3月13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双方约定郭**借给何**10万元,所借款项在2014年12月31日前全部还清本息,每月利息1000元。借款到期后,郭**多次催要,何**至今未返还该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何**偿还原告郭**借款本金10万元;2、判令被告何**支付利息1万元及逾期利息8433元(前述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9月14日),实际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何**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何**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郭**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何**账户汇入10万元。2014年3月13日,何**向郭**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有郭**借给何**现金十万元整,经双方协商每月利息一千元整,在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本息,特此证明。该借条出具后,何**至今未返还该借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转账记录、借条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郭**向何**提供借款,何**向郭**出具借条,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郭**向何**提供了借款,何**应当履行承担返还借款的义务。现何**收到借款后至今未返还,应当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故郭**要求何**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的限额,故郭**要求何**支付自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利息1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了借款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款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郭**要求何**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根据相关规定,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郭**借款十万元;
二、被告何**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郭**自二○一四年三月一日起至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的利息一万元;
三、被告何**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郭**逾期利息(自二○一五年一月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十万元为基数,按每月一千元的标准计算)。
如被告何广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三十四元,由被告何**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