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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李**起诉称:刘**于2014年3月7日向李**借款1万元整,但刘**至今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刘**偿还原告借款一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刘**向李**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今借南邵何营村李**壹万元整,今借人刘**”。该欠条出具后,刘**未返还该欠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欠条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向刘**提供借款,刘**向李**出具欠条,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李**向刘**提供了借款,刘**应当履行承担返还借款的义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双方未约定还款的期限,李**有权随时主张,故李**要求刘**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根据相关规定,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李**借款一万元。

如被告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刘**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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