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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郭**与大秦**限公司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郭*与被告大秦铁*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司)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担任审判长,法官吴*、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郭*及其委托代理人柴*、郭*,被告大*司委托代理人张*、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郭*诉称:2013年12月20日18时45分左右,王*下班回家路经侯西线河津至清涧间杨家巷附近铁路时,被火车碰撞当场死亡。原告认为侯西线河津至清涧间的复线建设刚完工,铁路部门在未发布和张贴公告的情况下便复线试运通车。出事地紧靠居民区,铁路部门既没有派人员巡视线路,也没有在路旁安装护栏、护墙和护网,更没有任何安全警示标志,导致了悲剧的发生。原告认为王*的死亡与铁路部门的过错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有不可推卸的赔偿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774582元,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认为依照《2013年山西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标准应赔偿经济损失834558元;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河津*办事处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委会)于2014年4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王*事发时在侯西线河津至清涧间上行63KM+834处,被由西向东列车撞死,其死亡应由铁路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二、某村委会于2014年4月3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王*被撞当天,铁路部门在未发布和张贴公告的情况下便复线试运通车,无任何护栏、警示标志,铁路部门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证据三、梁*书面证言,证明王*被火车撞死的事实;

证据四、杨*书面证言,证明内容同上;

证据五、死亡注销户口证明,证明内容同上;

证据六、光盘3张,证明事故现场无护栏警示标志;

证据七、照片12张,证明内容同上;

以上证据一到证据七,证明王*是被火车撞死,责任应由被告承担。

证据八、河津市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王*在该公司工作,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证据九、河津市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资表,证明内容同上;

证据十、河津市某机械厂证明一份,证明王*在该厂上班,其生活费标准应以城镇居民计算;

证据十一、某村委会于2014年5月1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王*、郭*与王*系父子、母子关系;

证据十二、某村委会于2014年5月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王*、郭*及王*均在县城打工,应按城镇居民对待;

证据十三、户口册,证明受害人王*及其父母的身份情况;

证据十四、某村委会于2014年7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某村为城中村,赔偿数额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以上证据八到证据十四证明事故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辩称

大*司辩称,太原铁*理办公室根据《铁路法》第51条、《铁路运输保护条例》第59条的规定下发了《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王*违反法律规定,侵入铁路限界,在铁路线路上纵向行走的过错行为,是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依法应当由其本人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以铁路部门存在过错,提起诉讼的各项理由均不能成立。本案事发地前后1000米左右的距离有七个涵洞供行人横穿铁道线,而王*却违法侵入铁路限界,造成事故的发生。因此,大*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大*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2013年12月20日,临汾铁路*公安派出所民警郭*对值乘司机柴*军海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王*在道心内,背对着列车,沿着铁路线路纵向行走,侵入了铁路限界,机车乘务人员鸣笛示警采取了非常制动措施;

证据二、2013年12月20日,侯马北机务段DF-5553号机车担当36020次列车的牵引任务,机车车载摄像机所拍摄的视频资料,证明王*背对着列车,沿着铁路线路在纵向行走;

证据三、临汾铁路*安派出所的太铁公(临)勘*(2013)44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案发当天,王*侵入铁路限界之内;

证据四、太原铁*理办公室下发的编号为16B20130262号的《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原因是王*擅自侵入铁路限界,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经事故调查组分析认定:当事人王*负全部责任,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五、关于印发《铁路线路防护栅栏管理办法》的通知(铁运函(2007)517号)和太*路局《关于公布京原线、薛梅线接触网分相及侯西线路允许速度LKJ基础数据》的通知(太铁师电(2013)152号),证明侯西线设计时速不足120km/h,按照文件规定,该处线路不需要进行设置防护栅栏,实行全封闭管理;

证据六、出事地点设置的涵洞照片7张,证明出事地段设置了涵洞供行人横穿铁道线。

对于原、被告双方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和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所证明的内容,本院认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只能说明王*被列车碰撞致死,并不能证明王*的死亡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对案发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的证据三、四、五和证据十一、证据十三,被告大*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证据六和证据七,被告认为是事发后所拍,而非事发当时的情况。本院认为光盘和照片虽不是案发时的情况,但也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事发地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也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故予以确认。

原告证据八、证据九和证据十四,被告认为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本院认为王*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证实王*在县城打工时间已超过一年,其主要经济来源地在城市,村委会证明显示某村为城中村,大部分村民都外出务工,实际消费水平同城市居民相当,故综合全案的事实认定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计算为妥,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原告证据十和证据十二,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王*、郭*二人未丧失劳动能力,且在外打工有生活来源,对其请求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证据一,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不是原件,对其内容也有异议,认为其与《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相矛盾;关于被告证据三,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受害人侵入铁路的表述。本院认为《询问笔录》和《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是依法定程序所作出,内容和形式均合法,予以确认。

被告证据二,原告认为视频模糊不清,不能反映案发时的真实情况,本院认为机车车载视频资料是对事故发生时的真实记录,死者王*未经许可进入铁路限界,导致事故发生,予以确认。

被告证据四,原告认为其没有送达到受害人家属,程序不合法,事故认定书所依据的法律与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相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依照《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作出的,故对其事实部分予以确认。

被告证据五,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所证明的内容,认为《铁路线路防护栅栏管理办法》第2.5条明确规定在靠近村镇、人口密集区等特殊地段应设置栅栏,本院认为,虽然事发路段列车运行时速小于120km/h,但其紧靠居民区,行人往来频繁,发生事故的可能性较大,大*司在此地段未设置防护栅栏和警示标志,存在一定的过错,故本院对事发路段列车运行时速小于120km/h可不设置防护栅栏的内容不予确认。

被告证据六,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照片反映出事地段的情况,客观真实,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18时37分,王*下班回家路经侯西线河津至清涧间杨家巷附近铁路时,进入铁路限界,沿着铁路线路纵向行走,36020次列车运行至此,司机柴*军海发现前方约60米道心内有一行人背对列车行走,立即采取非常停车措施,同时鸣笛示警,在停车过程中王*被碰撞当场死亡。事发地前后1000米处有七个涵洞供行人横穿铁道线,线路两侧没有防护措施,也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下班回家路经侯西线河津至清涧间杨家巷附近铁路时,被列车碰撞后身亡,系铁路运输造成的人身损害,铁路运输属高速轨道运输工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7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失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被告大*司作为事故线路的经营者,应当对王*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而受害人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下班回家本应走涵洞通行,却进入铁路限界,沿着铁路线路纵向行走,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这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由其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损失的55%。从事发现场来看,被告大*司作为从事高速运输工具、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作业的企业未尽到其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出事地紧靠居民区,过往行人频繁通行,大*司应在铁路途经居民区的路段,设置完善的安全保障设施,且安全警示标志应放置在行人通行处的醒目位置。大*司未安装防护栏,也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因此,被告大*司未充分履行安全防护义务,存在管理瑕疵,这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由其承担次要责任,即承担损失的45%。

本案中王*虽是农村户籍人员,但其在城镇打工已超过一年,主要经济来源地为城镇,其居住地为城中村,实际消费水平同城市居民相当,对其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王*的死亡损失计算为:

死亡赔偿金,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之规定:“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同时依据山*计局2014年2月公布的《2013年山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人身损害赔偿的数据,山西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2456元,故王*的死亡赔偿金应计算为22456元20年=449120元。

2、丧葬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之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以及依据山*计局2014年2月公布的《2013年山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人身损害赔偿的数据,山西省2013年度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407元,丧葬费为464072=23203.5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本案中,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二原告均在县城打工,有劳动能力和经济来源,故不予支持。

4、关于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诉求,考虑到王*正值青年,突然离世给家人带来身心伤害,二原告作为受害人的近亲属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理应得到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之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结合山西省经济情况,本院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根据前述本院确定的赔偿责任,大*司应当承担费用(449120+23203.5)45%+30000=242545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大秦铁*限公司赔偿原告王*、郭*因王*死亡发生的各项费用二十四万二千五百四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王*、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一百四十四元八角,由原告王*、郭*负担六千六百七十九元六角(已交纳),由被告大秦铁*限公司负担五千四百六十五元二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太原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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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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