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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滥用职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滦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滦南检公诉刑诉(2014)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犯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担任滦南**财政所现金出纳期间,超越职权,无视现金支领规定,擅自分别于2006年9月、11月两次将其代管的东黄坨镇西玉坨村的资金51万元、70万元支付给该村党支部书记赵**,后赵**使用此款进行营利活动,致使西玉坨村党员群众5批44人进京上访,且赵**因犯挪用资金罪被处以刑罚,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

被告人何*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先后两次挪用村集体资金的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在担任滦南**经管站现金出纳期间,违反财务管理规定,擅自分别于2006年9月和同年11月,先后两次将其代管的东黄坨镇西玉坨村集体资金51万元、70万元支付给西**党支部书记赵**,赵**使用此款进行营利活动,致使西玉坨村党员群众5批44人进京上访,且赵**因犯挪用资金罪被判处刑罚。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中国邮政储蓄活期存折、开户资料、存取款凭条、邮政储蓄交易明细复印件,分别证实被告人何*先后两次为赵**支取村集体资金的时间及金额以及赵**归还村集体资金的情况。

2、证人赵**、赵**、赵**的证言,分别证实赵**为参与投标,先后两次挪用村集体资金的情况。

3、滦南县东黄坨镇政府证明,证实西玉坨村部分党员群众于2013年3月中旬至4月底先后5批44人次进京上访。

4、被告人何*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犯滥用职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采纳。被告人何*当庭自愿认罪,且赵**等人所挪用的集体资金时间不长即归还,没有给集体资金造成损失,被告人何*犯罪情节轻微。根据被告人何*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何*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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