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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5年2月2日7时许,被告刘某某到原告家中,用砖头将原告家的入户门砸毁,后原告开门遇到被告,被告将原告面部打伤,左手咬伤,原告入院治疗7天。阜新**安分局给予被告刘某某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367.09元,其中医药费4894.21元,护理费1342.32元,误工费490.56元,伙食补助费105元,交通费35元,财产损失1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某辩称:答辩人没有打被答辩人王某某,派出所没有拘留答辩人。被答辩人王某某推倒答辩人,答辩人失去知觉,答辩人并没有打被答辩人王某某,被答辩人王某某也没有受伤,故答辩人不同意赔偿被答辩人王某某的各项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7时许,在阜新市细河区原告王某某家室门外,被告刘某某用砖头将原告王某某家入户铁门砸毁,损失价值为500元人民币,并且被告刘某某与原告王某某发生撕扯,被告刘某某将原告王某某打伤。原告王某某当日入住阜新**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诊断为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面部挫擦伤、左手人咬伤,原告王某某支付医疗费人民币4894.21元,原告住院期间医嘱一级护理

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人民币34995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人民币25578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阜新市公安局细河公安分局公安行政卷宗、阜新**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医疗费收据、诊断书、用药清单、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到原告王某某家中将原告王某某打伤,并将原告家入户门砸毁,在该事件中原告王某某无过错,故被告刘某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根据医疗费收据结合病历相关证据确定为人民币4894.21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根据原告住院的天数、医嘱,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为人民币490.54元(25578元365天7天);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根据医嘱及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确定为人民币1342.27元(34995元365天7天2人);原告请求的交通费人民币35元,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距离、就医时间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人民币105元(7天15元/天);原告请求的财产损失根据原告的财产价值本院予以支持人民币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人民币4894.21元、误工费人民币490.54元、护理费人民币1342.27元、交通费人民币35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5元、财产损失500元,合计人民币7367.02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金钱给付义务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原告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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