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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与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钟**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的(2014)琅民一初字第01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钟**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被上诉人吕**的委托代理人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29日晚,钟**等四人吃饭后,九时左右到金麦克歌城唱歌。期间,钟**到消防通道上打电话。9点46分时,钟**掉了下来,摔伤在地。钟**即被送往滁州**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内开放性颅脑损伤(特重型);一、右额颞硬膜下血肿、脑挫伤、SAH、头皮血肿;二、闭合性胸腹部损伤;三、骨盆多发骨折;四、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五、酒精中毒。同年10月17日,钟**出院,支出医药费15383.9元。2014年9月16日,南**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钟**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骨盆骨折后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钟**支出鉴定费2210元。

另查明:事发当晚,钟**等四人吃饭时喝了两瓶口子窖,其中钟**喝了大概四两白酒。2013年10月8日,滁州市公安局丰乐路派出所对钟**及目击者穆**等人做出询问笔录。对钟**摔伤的过程,其本人的描述为,“我从西侧的消防通道出去的,出去我就靠平顶房的东侧栏杆上,面向南靠在东侧楼梯口的栏杆上玩手机。我感觉到一个穿黑衣服的人推了我一把。后来什么都不知道了”;穆**的描述为,“我看到一个女的,站着背对着金**大门,靠在对面小房子的平顶(房)的栏杆上,手拿着手机在打电话,可能是酒喝多了吧,一下从平顶的栏杆上后仰着掉下来,当时她掉下来的时候,手抓着栏杆没有抓住。女的掉下来,我站在楼梯口看了一下平顶上没有人,我就叫保安”。

再查明:2013年3月1日起,钟**在中豪**限公司三里亭道排附属工程项目部从事资料员工作,工资为2800元/月。滁州**麦克风视听歌城为个体工商户,由吕**个人经营。2013年7月3日,滁州**公安消防大队,向滁州**麦克风视听歌城出具了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其中包括四个安全出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首先,钟**在诉状中称其从二楼阳台摔下,“没有栏杆、没有警示牌”及摔倒情形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其摔下之处实际上是消防通道;钟**是从“从平顶(房)的栏杆上后仰着掉下来”的。其次,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所应负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符合社会一般价值判断标准,如果一发生损害,即认定经营者存在重大过错,要求其承担全部或主要的赔偿责任,则过于严苛,亦无助于社会的整体发展。消防通道是消防人员实施营救和被困人员疏散的通道,在楼梯口及过道都安有消防指示灯。而该消防通道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如果按照消费者正常通行的通道的标准加以要求,明显超出一定的范围。再次,钟**在进入滁州市琅琊金色麦克风视听歌城消费之前在饭店喝了约四两白酒,摔下时处于“酒精中毒”状态,其摔下的直接原因是饮酒过量造成的酒精中毒所致。最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致人损害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钟**并无证据证明吕**提供的服务及消费场所的设施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吕**不应对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0元,减半收取415元,由原告钟**负担。

上诉人诉称

钟**上诉称:吕**作为歌厅经营者,应当对该歌厅安全防范到位,明知钟**在酒精中毒的状况下,理应进行劝阻或护送出门,任由喝了酒的客人到处走动,没有警示牌,使上诉人摔下楼造成伤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吕**答辩称:被上诉人没有过错,不应当对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为支持其上诉请求,钟**提交了两张金色麦克风歌厅的会员卡。证明上诉人系金色麦克风歌厅的会员,被上诉人在经营过程中应对客户熟悉,并应当了解其会员的个人酒量的程度,发现客户醉酒时应当进行看护。

吕**质证意见:会员卡是凭身份证办理的,不能确认该两张卡就是上诉人自己办理的,另外也不可能一人同时办理两张卡。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吕**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对两张会员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会员卡只是会员在歌厅消费的时,歌厅应按照约定,给予会员一定的优惠,并不能证明歌厅的经营者对客户熟悉,且了解其会员的个人酒量,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是:对钟**所受到的伤害,吕**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钟**酒后到吕**经营的歌厅娱乐,期间钟**从该歌厅的消防通道的护栏处摔下,而该消防通道是经滁州市**防大队验收,并向该歌厅出具了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其中包括四个安全出口。消防通道是消防人员实施营救和被困人员疏散的通道,在该歌厅的楼梯口及过道都安装有消防指示灯,钟**摔下的直接原因是其饮酒过量造成的酒精中毒所致。吕**作为歌厅经营者,所提供的场所符合规定且尽到了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钟**上诉称,吕**没有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证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0元,由上诉人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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