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余**与张**、袁**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余**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5)琅民一初字第00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2日7时48分,余**驾驶皖M小型轿车与同向行驶的袁**驾驶的电动车发生刮碰,造成袁**受伤,事故发生后袁**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因余**未垫付袁**医疗费,且未去医疗看望袁**,2014年7月7日晚21时左右,袁**的儿子袁**、妻子薛**带着袁**的幼儿到滁州市琅琊区清流人家西区2幢601室余**住处理论,后袁**喊来干兄弟张**,张**殴打了余**,致余**轻微伤。余**在滁**西医结合医院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1638.60元,医嘱休息2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余**伤情是否事实;二、张**、袁**、薛**对余**的损害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三、余**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应否支持和计算标准。关于焦**、余**的伤情在滁**西医结合医院出院记录中载明,入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故对张**、袁**、薛**辩称余**受伤纯属讹诈的意见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本案余**与袁**因交通事故发生纠纷,袁**家人袁**、薛**叫来张**到余**家理论,后张**致使余**受伤,张**、袁**、薛**对余**的损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焦**,余**主张的医疗费系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收款凭证,结合出院记录确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按住院天数4天、每天30元计算;护理费按住院天数4天计算,余**主张护理费按每天101.57元计算,未超过上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予以支持;误工费按住院天数加上医嘱休息两周计算18天,余**主张误工费按每天122.40元计算,未超过上年度安徽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予以支持;交通费酌定50元;由于余**属轻微伤,本院不支持其对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余**主张搬家费不属于本案直接经济损失,且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余**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63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天30元/天u003d120元、营养费4天30元/天u003d120元、护理费101.57元/天4天u003d406.28元、误工费122.40元/天18天u003d2203.20元、交通费50元,合计4538.08元,由张**、袁**、薛**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袁**、薛**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余**各项损失4538.08元;二、驳回原告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余**承担25元,被告张**、袁**、薛**负担15元。

上诉人诉称

余**上诉称:一、其起诉理由为人身损害赔偿,各项费用计算及标准应由相关机构确定,张**、袁**、薛**应全额赔偿。其主张19天营养费,有理有据,应予支持。其在滁**西医院住院4天,家人每天来回打车也要20元,原审法院仅酌定50元交通费,明显不适用;二、其在本起纠纷中无任何过错,张**等人给其及家庭带来了巨大伤害,且至今无任何道歉,故应赔偿精神抚慰金;三、其提交的证据显示张**等人对其进行威胁、恐吓、并限制其人身自由,要求其搬家,故产生的搬家费用应由张**等人承担;四、其选择起诉维权是因为张**等人躲避并拒绝赔偿导致,其并无过错,故张**等人应全额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张**、袁**、薛**赔偿余**各项费用共计11208.08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袁**答辩称:请求依法判决。

张**、薛**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余**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精神费抚慰金、搬家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以及原审诉讼费用如何承担。

《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余**未构成伤残,其出院记录中也无加强营养的意见,故原审法院按其住院时间确定其营养费天数,并无不当,其主张19天营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余**未举证正式票据,原审法院根据其住院时间、地点等情况,酌定为50元,较为合理,其上诉主张300元交通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本案系因余**与袁**的父亲袁**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未能正确处理而引发的纠纷。本案中,余**伤情并不严重,系轻微伤,余**称袁**等人给其及家庭带来巨大伤害,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未支持其精神抚慰金诉求,并无不当,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搬家费用非人身损害案件法定赔偿项目,不属于本案纠纷的直接损失,余**主张该项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原审中,余**诉讼请求仅获得部分支持,原审法院确定由其承担未支持部分的诉讼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其上诉称应由张**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余**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