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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林**与被告林连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及被告林连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称,被告林**因其弟弟与原告的公公林红军有土地纠纷迁怒于原告。2014年8月20日15时许,被告遇到原告后对原告进行了殴打。被告因此于2014年11月29日被漳浦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原告也因此受伤住院,遭受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629.95元;2、误工费1863.54元;3、护理费532.44元;4、营养费362.99元;5、交通费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9888.92元。请求判令被告林**赔偿原告林**经济损失人民币9888.92元。

被告辩称

被告林连盛辩称,2014年8月20日上午9时许,原告林**及其丈夫林*全到被告家门口辱骂被告及被告妻子陈*。林*全动手殴打被告妻子陈*左手,致其崴到,随后又将被告妻子推倒,而原告林**则冲向被告要脱被告裤衩,被告只能后退并未动手打林**,最后在众人劝解下,两人才离开。被告没有伤害原告的事实,不应赔偿。且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离谱,不应予以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10时许,原告林**与被告林**在案外人林合成家门口,因邻里纠纷发生争执,进而被告林**对原告林**进行了殴打,致原告轻微脑震荡及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林**当即报警。漳浦县公安局深土派出所接警进行了处置。原告林**随后前往漳浦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天,共花去医疗费人民币3629.95元。2014年8月21日,漳浦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原告林**的伤情作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确定原告林**存在的损伤为头部外伤后伴有神经症状、体表软组织挫伤,伤情构成轻微伤。漳浦县公安局据此于2014年11月29日对被告林**处以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漳浦县中医院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漳浦县中医院住院费用清单汇总单各一份,漳**医院医疗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CT检查报告单各一份,漳浦县公安局浦*(深土)受案字(2014)00124号受案回执、漳浦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浦)公(伤)鉴(医)字(2014)076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漳浦县公安局浦*(深土)行罚决字(2014)000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关于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采纳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应当赔偿相应损失。被告林**因邻里纠纷对原告林**进行殴打致其受伤的事实已经过公安机关认定,并被行政处罚,被告林**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健康权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林**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因人身损害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辩称其不存在殴打原告的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与事实不符,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林**请求的营养费并未有相应医疗机构的医嘱支持,对此不予支持。原告林**伤情轻微,且被告林**已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要求不当,对此不予支持。原告林**请求被告林**赔偿其交通费损失,但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交通费损失将酌情予以确定。综上,原告林**因被告林**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362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15元/天6天),住院期间护理费532.44元(88.74元/天6天),误工费532.44元(88.74元/天6日),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984.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林**因人身损害所遭受的损失人民币4984.83元。

二、驳回原告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林**与被告林连盛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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