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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限公司与某某某一案一审行政决定书

审理经过

赔偿请求人宁波**限公司以本院在审理(2012)沪铁中民初字第39号中铁物**限公司诉上海钢**限公司等仓储合同纠纷案中,错误查封了其名下之财产,造成其财产严重损失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求偿人民币39万余元。

原告诉称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一条的有关规定,赔偿申请人申请国家赔偿,应当符合法定赔偿条件。本院在(2012)沪铁中民初字第39号案件审理中的财产查封行为,系根据涉讼当事人的申请并在其提供财产担保情况下依法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且被查封的财产均在保全申请及保全裁定的范围之内。现赔偿请求人以查封范围中有其名下之财产,主张国家赔偿,但未能提供本院在采取保全措施时有违法的情形或在对生效裁定的执行中有错误的基本证据。因此赔偿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国家赔偿的立案条件,故依照《最**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赔偿请求人宁波**限公司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海市**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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