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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南陵县国土资源局不服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要求确认被告南陵县国土资源局不公开政府信息行为违法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4月15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南陵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汪**、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南陵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南国土信开复(2014)第17号《关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告知原告其申请公开的“城**小-植物油厂地块变更为旧城改造和棚户区改造项目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的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不属于该局公开范围。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原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一份(其上有被告收到申请后单位领导作出的批示及日期),旨在证明原告申请信息公开及被告收到申请的事实。

2、被告作出的南国土信开复(2014)第17号《关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及申**递邮寄详情单,旨在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了答复并予以送达的事实。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原告在2014年9月21日通过网上举报的方式给安徽省国土厅厅长邮箱留言,举报安徽省南陵县荣鼎广场建设项目违规用地。2014年11月,大概在二十几号,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关于张*反映情况的回复》(2014年11月20日)。该回复里提到南**关五小-植物油厂地块建设项目名称为“旧城改造和棚户区改造项目”。而原告早在2013年4月11日就曾收到南**改委作出的立项备案(材料),告知申请人南**关五小-植物油厂地块建设项目名称为“南陵县鼎盛广场开发建设项目”。为了保障原告的合法知情权,原告在2014年12月1日通过圆通快递邮寄的方式再次向被告递交一份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内容为“城关五小-植物油厂地块变为旧城改造和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被告以不是该建设用地地块项目名称制作机关的理由,拒绝回答原告合法所需信息。而原告认为,南**改委告知原告南**关五小-植物油厂地块建设项目的名称(南陵县鼎盛广场开发建设项目)与被告提供的该地块建设用地项目名称完全不符。“城关五小-植物油厂地块为旧城改造和棚户区改造项目”这一信息原告是在《关于张*反映情况的回复》(2014年11月20日)获知的,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就是该信息的制作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谁制作,谁公开的原则。被告采用拒绝告知原告所需信息内容的方式,实质就是行政不作为。原告对被告的回复不服,于2015年1月3日通过圆通快递邮寄的方式给芜湖市国土资源局递交一份行政复议,遭到芜湖市国土资源局的拒收,原告无奈再次于2015年1月13日通过圆通快递给安徽省国土资源厅递交该份行政复议,2015年3月28日原告收到芜湖市国土资源局复议机关作出的答复,答复内容为维持。原告不服,原告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有严格的程序和形式,被告在对原告的信息公开工作中存在严重的违反法定程序,行政不作为的渎职行为,直接影响了原告的知情权。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拒绝公开信息内容行为违法;2、责令被告将在履职过程中制作的信息依法公开;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旨在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原告制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的事实;

3、被告作出的南国土信开复(2014)第17号《关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旨在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4、被告作出的《关于张*反映情况的回复》,旨在证明被告在履职过程中对原告进行的回复中提到城关五小至植物油厂地块是旧城改造和棚户区改造项目的事实;

5、芜湖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芜国土资复决(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旨在证明原告提起行政复议的事实;

6、南陵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同意南陵县鼎盛广场开发建设项目登记备案的通知》(发改投资备(2010)251号),旨在证明被告回复中提到的项目名称与在南陵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备案的项目不符。

被告辩称

被告南陵县国土资源局辩称:一、被告认为自己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积极履行职责,并在2014年12月20日作出答复并以邮寄方式送达。已经依法明确告知了原告,其申请的旧城改造和棚户区改造项目的信息由制作该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此信息不属于被告的公开范围。综上,被告已经依法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在回复中对旧城改造和棚户区改造的表述是对地块项目的具体解释,该项目名称和性质并未变更,原告产生了误解。三、原告诉状中陈述其于2013年已经在南陵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处获知了该项目的备案信息,其要求被告公开变更信息明显无事实依据。

对证据的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无异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5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证据2中邮寄单无异议,对答复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举出的证据2可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的证据4、6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理解错误,城关五小至植物油厂地块项目仍为“鼎盛广场”开发建设项目。被告之所以在2014年12月20日作出的回复中提到“旧城改造和棚户区改造项目”一词,是为了方便原告理解,因为该地块使用权在出让前,其上是旧城和棚户区,政府出让该地块使用权是想要达到旧城和棚户区改造的目的和效果。最终备案的项目名称以南陵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的信息为准,原告可以向该委申请获取相关信息,被告不是制作此信息的机关。原告举出的证据6已经充分证明其在南陵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获知了该项目备案的相关信息。本院认为,原告举出的证据4中,被告确实有城关五小至植物油厂地块是旧城改造和棚户区改造项目的表述,但被告在庭审中已经对此作出说明和解释,且被告并非项目变更事项的主管机关,原告举出的证据6系法定机关作出,可证实安徽荣**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6日在南陵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备案的项目为“鼎盛广场”开发建设项目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举出的证据6予以采信,但项目是否在其后发生了变更,应以主管项目变更的行政机关的答复为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原告通过网上举报的方式给安徽省国土资源厅厅长信箱留言,举报南陵县“鼎盛广场”建设项目违规用地,被告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了《关于张*反映情况的回复》,就张*反映的情况向其进行回复,在回复中,被告有关于“城关五小-植物油厂地块,是根据县城规划,县政府决定进行的旧城改造和棚户区改造项目,……”、“城关五小-植物油厂地块,是旧城改造和棚户区改造项目,……”的表述,张*收悉后认为其与在南陵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登记备案的项目不符,故于2014年12月1日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为:“请求贵单位依申请公开两次制作《关于张*反映情况的回复》中涉地备案项目名称变更为‘城关五小-植物油厂地块是旧城改造和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被告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南国土信开复(2014)第17号《关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告知原告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不属于该局公开范围。原告不服向芜湖市国土资源局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3月23日,芜湖市国土资源局作出芜国土资复决(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答复。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被告南陵县国土资源局不是旧城改造项目立项、审批及项目变更的职能部门,也无项目备案的职责,原告申请公开项目变更的法律和事实依据,该信息确不属于被告的公开范围,对于项目立项、审批或备案及变更的事实,应由主管机关进行答复,以确保公开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虽原告申请信息公开是因被告在给原告的回复中有“城**小-植物油厂地块,是旧城改造和棚户区改造项目”的表述,但并不能当然认为被告是项目变更信息的制作机构,被告亦在庭审中对此进行了说明和解释,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告知原告,该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范围并无不妥,符合法律规定。但该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而被告在答复中未履行该项告知义务,程序轻微违法,依法应确认被告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答复违法,并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告知原告信息公开机关的义务。但被告未充分履行告知义务的行为并非拒绝公开政府信息的不作为行为,故原告认为被告拒绝公开政府信息,理应将制作的信息公开的诉讼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将在履职过程中制作的信息依法公开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依法确认被告拒绝公开信息内容的行为违法的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作出的南国土信开复(2014)第17号《关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因未依法告知公开机关违法;

二、被告南陵县国土资源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告知原告张*其申请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陵县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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