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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徐*与芜湖市镜湖区经济和发展改革委员会答复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付**、徐*不服被告芜湖市镜湖区经济和发展改革委员会答复行政行为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付**、徐*及委托代理人何**,被告芜湖市镜湖区经济和发展改革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奚*、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8月23日,安**资委等部门依照《教师法》,发出了皖国资改革(2011)160号文件,要求按照**务院国资发(2011)63号文件的精神,落实全省国有企业职教幼教等教育机构退休教师待遇。2013年8月7日,被告所属的改制企业管理办公室按上述文件要求发出《公示》,公布了纳入认定国有企业职教幼教退休教师资格范围的人员名单。该《公示》没有将原告列入名单。原告于2013年10月29日向被告提交请求书,请求被告给出书面答复。2013年11月7日,被告作出书面《回复》。该《回复》称:“芜湖**工学校2005年企业整体改制被捷程仪表厂收购,后转为华**公司,企业性质已非国有。经查证你们是2009年6月与芜湖华**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且在社保部门享受失业金,2011年6月是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退休。不符合条件纳入国有企业职教幼教退休教师身份”。原告不服被告书面《回复》,于2013年11月12日向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2月7日作出镜行复法字(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答复的行政行为。原告认为该行政行为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于2013年11月7日对原告作出的“不符合条件纳入国有企业职教幼教退休教师身份”答复的行政行为,并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确认原告国有企业职教幼教退休教师身份。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一、原告付**和徐*的技工学校教师资格证、讲师职务职称证和教师职务聘任证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付**、徐*的合法教师身份。

二、原告付**和徐*的退休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付**、徐*符合法定退休条件依全民身份办理退休手续。

三、安徽**员会《关于同意铜陵**公司等单位开办(恢复)技工学校的批复》复印件,其中第三项指出“同意恢复芜湖**工学校,属省机械局和芜湖市(机电局)两级管理,以芜湖市为主,其正常经费在芜湖仪表厂‘营业外支出’列支”。证明芜湖仪表厂办学资质合法有效,属省机械局和芜湖市(机电局)两级管理的公办学校。

四、芜湖市教育局《关于公布2014年芜湖市具备中等职业学历教育办学资质学校和招生专业的通知》(教**(2014)27号文件,2014年3月25号发布)及其附件(第10页第二栏),该文件系来源于芜湖市教育局官方网网站下载。证明芜湖仪表厂办学资质合法有效。

五、芜湖**工学校的主办企业—芜湖仪表厂的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原件,证明芜湖仪表厂作为国有企业的合法资格。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在的芜湖**工学校主办企业芜**表厂已于2005年整体改制,企业性质已非国有。两原告已参与了企业改制,领取了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并于2006年7月31日与芜湖华**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重新建立劳动关系。依据《关于妥善解决国有企业职教幼教退休教师待遇问题的通知》(国**分配(2011)63号);《关于妥善解决全省国有企业职教幼教等教育机构退休教师待遇问题的通知》(皖国资改革(2011)160号)以及《关于解决我省国有企业职教幼教等教育机构退休教师待遇问题若干政策指导的建议》的相关规定,“主办该教育机构的国有企业民营化改革后退休教师不纳入”,据此,原告所在企业进行了民营化改革,已非国有。原告不符合纳入享有国有企业职教幼教等教育机构退休教师待遇的范围。

综上,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依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向**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一、①芜湖市仪表厂(2005)8号《关于贯彻﹤关于实施芜湖仪表厂职工分流安置方案的规定﹥的通知》及镜湖区人民政府批复;②《关于芜湖**工学校性质的说明》。证明:①芜湖仪表厂已于2005年企业整体改制被捷程仪表厂收购,后转为华**公司,企业性质已非国有;②芜湖**工学校是1979年省政府批办的厂办学校,至2005年改制后,归捷程仪表厂管理,后又转为华**公司,目前是埃泰克属下管理的学校,业务指导则归芜湖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

二、①《企业申请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职工花名册》;②芜湖华**限公司197#、198#《劳动合同书》。证明①原告付**、徐*参与了企业改制,并解除、终止了与芜湖仪表厂的劳动关系,并领取了企业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②2006年7月31日,原告付**、徐*与芜湖华**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重新建立了劳动关系。

三、①2009年6月30日,付**《与芜湖华**限公司劳动合同(关系)解除、终止证明书》;②2009年6月16日,徐*与芜湖华**限公司劳动合同(关系)解除、终止证明书》;③芜湖华**限公司《芜湖市社会保险单位职工(险种)减少表》;④《芜湖市企事业失业人员求职登记表》;⑤《失业保险定期待遇审批表》;⑥《参保人员办理退休申请表》。证明原告付**、徐*分别于2006年6月30日、6月16日终止了与芜湖**有限公司劳动关系后,办理了退休手续。

四、①《关于妥善解决国有企业职教幼教退休教师待遇问题的通知》(国**分配(2011)63号);②《关于妥善解决全省国有企业职教幼教等教育机构退休教师待遇问题的通知》(皖国资改革(2011)160号);③省国资委2011年10月13日的《关于解决我省国有企业职教幼教等教育机构退休教师待遇问题若干政策指导的建议》。证明被告作出原告付**、徐*不符合条件纳入国有企业职教退休教师身份的行政决定的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对原告、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5年2月5日芜湖仪表厂下发了《关于贯彻﹤关于实施芜湖仪表厂职工分流安置方案的规定﹥的通知》﹤芜仪厂(2005)8号﹥文件,对该企业进行改制及职工分流安置作出的规定。原告付**、徐*参与了企业改制,并依据该文件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领取了企业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其中原告付**领取了经济补偿金11500元,原告徐*领取了经济补偿金为11000元。芜湖仪表厂被捷程仪表厂收购,后转为华**公司,企业性质非国有。2006年7月原告付**、徐*与芜湖华**限公司订立了劳动合同,重新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徐*于2009年6月16日与该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后办理退休手续,原告付**于2009年6月30日与该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后办理退休手续。

2011年8月23日,安**资委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制定皖国资改革(2011)160号文件,要求按照**务院国资发(2011)63号文件的精神,落实全省国有企业职教幼教等教育机构退休教师待遇。2013年8月7日,被告所属的改制企业管理办公室按上述文件要求发出《公示》,公布了纳入认定国有企业职教幼教退休教师资格范围的人员名单。该《公示》没有将原告列入名单。原告于2013年10月29日向被告提交请求书,请求被告给出书面答复。2013年11月7日,被告作出书面《回复》。该《回复》认为原告不符合条件纳入国有企业职教幼教退休教师身份。原告不服被告书面《回复》,于2013年11月12日向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2月7日作出镜行复决字(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答复的行政行为。原告认为该行政行为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于2013年11月7日对原告作出的“不符合条件纳入国有企业职教幼教退休教师身份”答复的行政行为,并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确认原告国有企业职教幼教退休教师身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五十三条“国家建立以财政拨款为主、其他多种渠道筹措教育经费为辅的体制,逐步增加对教育的投入,保证国家举办的学校教育经费的稳定来源。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办学经费由举办者负责筹措,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支持”,对公办性质作了较明确规定。芜湖**工学校主办企业芜**表厂已于2005年整体改制,被捷程仪表厂收购,后转为华**公司,企业性质已非国有。原告根据芜湖市教育局2014年3月25号发布(芜**(2014)27号文件)《关于公布2014年芜湖市具备中等职业学历教育办学资质学校和招生专业的通知》及其附件,证明芜湖**工学校系公办性质显然不妥。被告依据《关于妥善解决全省国有企业职教幼教等教育机构退休教师待遇问题的通知》(皖国资改革(2011)160号)以及《关于解决我省国有企业职教幼教等教育机构退休教师待遇问题若干政策指导的建议》的相关规定,“主办该教育机构的国有企业民营化改革后退休教师不纳入”,故认为原告不符合条件纳入国有企业职教幼教退休教师身份。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于2013年11月7日对原告作出的“不符合条件纳入国有企业职教幼教退休教师身份”答复的行政行为,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付**、徐*要求撤销被告于2013年11月7日对原告作出的“不符合条件纳入国有企业职教幼教退休教师身份”答复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付**、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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