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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诉安庆市人民政府行政规划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因诉安庆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处理一案,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12日向被告安庆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及委托代理人许**、吴**,被告安庆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崔**、韩*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2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出协调申请,本院于2015年2月20日裁定中止诉讼。于2015年9月14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陈**起诉称:2003年,安庆市宜秀区白泽湖乡政府为加快经济发展,通过招商引资,吸引原告投资成立了原安庆市**有限公司,于2003午5月30日与宜秀区**委员会达成用地协议,随后,原告在该土地上兴建了约1100平方米的建筑物用以发展宜酒公司项目。后原告将该公司厂房出租给安庆**有限公司经营使用。2014年10月,安庆市宜秀区征收拆迁办工作人员要求原告搬迁时,才得知其经营的原**公司所在地被征收,且被告于2013年9月17日在其政府门户网站上发布《关于潜江路三期(S228线城区段)工程建设的通告》(宜**(2013)163号),该通告规定,市政府决定实施安庆市潜江路三期(S228县城区段)建设工程,工程建设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范围内涉及的征迁、清障工作由辖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工程建设范围内占道经营,工程建设范围内,各单位和个人要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原告认为,原告原**公司厂房在宜秀区,被告以通告的形式直接指定宜秀区政府对原告土地及地上厂房等建筑物进行征迁、清障,涉嫌严重违,且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1、判令确认被告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的《关于潜江路三期(S228线城区段)工程建设的通告》(宜**(2013)163号)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陈**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安庆市**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1、原告基本身份事项,2、原告系宜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证据二:用地协议;证明:1、案涉被强拆建筑物及附属设施所占土地位置与协议转让土地系同一块地,2、原告系案涉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

证据三:租赁协议;证明:原告将厂房厂地出租给安庆**有限公司经营使用的事实。

证据四: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两份,照片、录音资料一组;证明:1、原告房屋被拆除的具体时间是2014年10月24日晚上8时,2、原告被实施了多次暴力突击强拆,3、两次强拆行为均系被告所为。

证据五:1、安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潜江路三期(S228线城区段)工程建设的通告”及规划图,2、安**改委S228案情至枞阳改建工程(潜江路段)初步设计审批前公示;证明:1、原告土地在本次征收范围之内,2、潜江路三期规划省级为一级公路(道路红线宽60米),实际违法拆迁为120米,2、潜江路三期工程建设没有相应的政府征收决定和征收决定公告。

证据六:安庆市**委员会《关于安庆市宜酒酒业发展有公司迁建项目立项的批复》、白泽湖乡招商引资项目建设管理办法、乡领导干部联系企业制度、白泽潮乡领导干部成员联系项目情况表、白泽湖乡新增项目情况表,安徽省地方税务局税款缴纳凭证。证明:1、宜**司当时系白泽湖乡政府招商引资进驻涉案地发展,2,涉案土地性质已转为国有性质及被强拆建筑物的所有权合法。

陈**向本院提交的补充证据有:

证据一:强拆前后影像和录音光盘及文字摘要。证明1、厂房被拆除前后现场状况,2、政府现场强拆的事实;

证据二:征地批复所附征收红线图。证明,本次征收仅占用原告厂区不到一半,厂房的三分之一,现原告厂房被全部强制拆除,明显违法;

证据三:租房协议(2008年3月30日),另何*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催收租金的手机短信。证明自2008年3月30日起,原告厂房即租给彭五四(金*酒业)且多次催收房租事实,并且有交费清单;

证据四:情况说明及宜酒公司工商变更通知书、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证明厂房、厂地均为陈**所有的事实;

证据五:太宜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在涉案地块设立新公司,并实际依法缴纳土地使用税及房产税,间接证明土地和房产的合法性;

证据六:2013.10.25安庆市规划局作出的(2013)454号函,证明被告方提交的函是假的。

被告辩称

安庆市人民政府辩称:1、答辩人是作出(2013)163号通告的适格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定,发布通告进行城乡建设是本答辩人的法定职权;2、答辩人作出(2013)163号通告,程序合法。为拓宽城市道路框架,构建完善的区域快速交通网络,经过规划、发展改革、环保等立项审批程序,答辩人决定实施安庆市潜江路三期(S228线城区段)工程建设项目,并就该工程建设前期有关工作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发布“宜政秘(2013)163号”《关于潜江路三期(S228线城区段)工程建设的通告》,程序完全符合有关法律规定;3、答辩人(2013)163号通告是抽象行政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首先,根据《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公文种类主要有:(六)通告。适用于在一定范围内公布应当遵守或者周知的事项”之规定,答辩人(2013)163号通告是答辩人就潜江路三期(S228线城区段)工程建设前期有关工作公开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对象发布的告知性文书,没有增加原告任何义务,也没有限制原告任何权利,即对原告权利、义务不造成任何实质性影响,属抽象行政行为;其次,答辩人只是在该通告中原则确定“工程建设范围内涉及的征迁、清障工作由辖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未针对原告作出具体征收行为;3、原告起诉已经超出《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时效期限。综上所述,本答辩人的“宜政秘(2013)163号”《关于潜江路三期(S228线城区段)工程建设的通告》程序合法,为抽象行政行为,未对原告权利义务造成任何实质影响,且原告起诉已经超出诉讼时效期限,请人民法院查明上述情况,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安庆市人民政府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宜政秘(2013)163号《关于潜江路三期(S228线城区段)工

程**的通告》,证明答辩人作出的是抽象行政行为;

2、安庆市重点工程建设局网页打印文体;

3、安庆市宜秀区白泽湖乡政府公开张证明;

4、安庆市宜秀区白泽湖乡政府公开张照片;

以上证据证明,答辩人已公开发布该《通知》,原告应当知晓;

5、安庆市城乡规划局“庆规(2013)101号”《关于G206桐城至安庆、S228安庆至枞阳、S332安庆至望江、怀宁至枞阳(大宜城快速通道)四条一级路城区段规划征迁范围的函复;

6、安庆市国土资源局“庆国土资函(2013)132号”《关于S228线安庆至枞阳(潜江路段)道路建设工程项目用地预审意见的函》;

7、安庆**护局“环建函(2013)135号”《关于S228安庆至枞阳(大宜城快速路)改建工程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意见的函》;

8、安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安发改许可(2013)58号《关于S228安庆至枞阳改建工程(潜江路段)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

9、安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安发改许可(2013)83号《安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S228安庆至枞阳改建工程(潜江路段)初步设计的批复》;

以上证据证明,答辩人在进行潜江路三期(S228线城区段)工程建设,发布“宜政秘(2013)163号”《通知》前,已经履行各项合法审批手续;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11、《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12、《中**办公厅、国**公厅关于印发〈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的通知》;

以上证据证明,答辩人作出“宜政秘(2013)163号”《通知》符合各项法律规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举的证据认为: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当时进行通告的,通告的内容不属于抽象的行政行为,通告的合法性有异议;证据二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网页不能证明具体张贴公告的日期;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办公室的印章不具有对外的效力;证据四照片不出什么人在什么时间拍摄的,缺乏客观性,达不到证明目的;证据五对文书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的合法性有异议,恰恰证明市政府作出通告实际上就是征收决定,是具体行政行为;证据六真实性法庭核实,对内容合法性有异议,违反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证据七真实性法庭核实,内容是违法的,环评与事实是不一致的,环评不予公开是违法的;证据八文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内容合法性有异议,集体土地上是不允许进行工程项目建设的,违反相关程序规定;证据九也是违反相关规定。证据五至证据都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十真实性无异议,但不适用于本案;证据十一不应适用本案,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十二是文书程序上的规定,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被告对原告提举的证据认为:证据一身份情况是真实的,原告的住址是安庆市迎江区人民路,也就是说原告是迎江区居民,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宜酒酒业的营业执照已经过了经营期限;证据二用地协议真实性由法庭核实,这份协议是一份违法的协议,不能达到位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三是以个人名义租赁的,主体不合法;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能达到多次暴力突击强拆的证明目的;证据五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六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能证明其取得的土地和建设的房屋是合法有的。对于补充证据一照片、光盘不能证明是强拆,是宜秀区政府实施的,是符合答辩人通告的;证据二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三租房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四宜**司如变更为金徽酒业公司,原告应当提交工商变更登记;证据五**公司和宜**司是不同的法人,金徽公司也是不同的法人;证据六庆规(2013)454函,答辩人作出的通告是依据答辩人提交的101函作出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安庆市城乡规划局根据安庆市新一轮城市总体规划(2010-2030),同意G206桐城至安庆、S228安庆至枞阳、S332安庆至望江、怀宁至枞阳(大宜城快速通道)四条一级路城区段规划道路。2013年4月16日安庆市国土资源局对S228安庆至枞阳道路建设工程用地进行预审。2013年6月17日、7月23日安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S228安庆至枞阳改建工程的可行性及初步设计进行批复。安庆**护局对S228安庆至枞阳改建工程项目环境影响进行评估。2013年10月4日安庆市人民政府在其政府门户网站上发布宜政秘(2013)163号关于潜江路三期(S228线城区段)工程建设的通告,该通告规定,市政府决定实施安庆市潜江路三期(S228县城区段)建设工程,工程建设有关事项通告如下:一、工程南起柘山路,北至外环北路,道路全长约6500米,红线宽60米。主要建设内容包括道路、桥梁、排水、交通设施、路灯、管线综合以及其他附属设施等;二、工程建设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由市重点工程建设局组织实施。工程建设范围内涉及的征迁、清障工作由辖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三、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工程建设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违法建设一律无偿拆除。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该通告发布后在涉及建设范围内各企业及民房集中处粘贴。

另查明,2000年2月22日陈**、马**作为股东成立“安庆**发展公司”,2003年4月25日马**将其名下48.8%股份转让陈**之妻方**。2003年5月30日原告作为“安庆**发展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安庆市**经济委员会签订用地协议,将位于高塘村晨阳线缆以北、桐安新线以东,即228省道89km的5亩集体土地以2.046万元每亩的价格交付给“安庆**发展公司”建设项目使用。随后,“安庆**发展公司”在该土地上兴建了约1100平方米的厂房。但并未办理相关的用地规划许可及建设规划地许可,所建厂房亦未房屋产权登记。2008年6月25日“安庆**发展公司”变更为“安庆**有限公司”,其股份转让给彭五四、吴**,“安庆**发展公司”的厂房出租给“安庆**有限公司”经营使用。2014年8月17日安庆市国土资源局印发庆国土资(2014)252号《潜江路三期企事业单位征迁补偿方案》,因“安庆市**有限公司”厂房地块位于此次征收土地范围内,故安庆市白泽湖乡政府根据该征迁补偿方案中对“未批先用地”的征迁补偿标准的规定,于2014年10月20日与原告签订《企业拆迁补偿协议》,该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白泽湖乡政府将协议交付拆迁公司实施拆迁。后因原告反悔,并单独撕毁协议及征迁补偿金1267129元领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安庆市人民政府所颁布的(2013)163号《关于潜江路三期(S228线城区段)工程建设的通告》,是安庆市人民政府就潜江路三期(S228线城区段)工程建设前期有关工作公开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对象发布的告知性文书,该通告只是原则确定“工程建设范围内涉及的征迁、清障工作由辖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未针对原告作出具体征收行为,对原告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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