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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与明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祝**不服被告明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强制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祝**、被告明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局长许**及其委托代理人仲**、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明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5年2月13日对原告祝**作出(明**)限拆决字(2015)011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原告在明光市**村蔡庵组无证建设彩钢瓦简易房5间,面积约97平方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该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限原告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将依法予以强制拆除。被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供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第一组证据

1、安徽省人民政府法制办皖府法(2006)76号文,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滁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滁政秘(2007)6号文,证明目的同上;

3、明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明政办(2010)48号文,证明目的同上;

4、案件承办人陈*、徐**的行政执法证,证明执法人员的执法资格。

第二组证据

5、祝**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祝**身份情况;

6、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证明祝**建设彩钢瓦简易房5间,面积约97平方米;

7、涉案房屋的照片,证明房屋现状;

8、2015年1月9日执法人员对祝**的调查询问笔录,证明涉案房屋是祝**所建,未办理任何建房手续;

9、明光市城乡规划局函复,证明明**办事处被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属城市规划区。

第三组证据

10、明**办事处2015年1月9日向被告发的函;

11、立案审批表;

12、调查终结报告;

13、案件处理审批表;

14、限期拆除事先告知书;

15、限期拆除决定书;

16、限期拆除公告;

17、张贴限拆公告照片。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在接到明**办事处的举报后经过内部审批做出的决定,依法向当事人进行送达,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针对明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明**)限拆决字(2015)011号限期拆除决定书,原告认为,一、该行为违反诚实守信原则,2014年5月左右,政府办为加快其负责的戴塘B区征收任务,市长余**及相关负责人让原告带头拆除自己的合法房屋,为其他村民拆除自有合法房屋做示范,并当场表示原告拆除房屋后可再建简易房用于生活必需。现在安置房还没交付,被告却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二、该行为违反合理性原则,同样情况下,我的建筑附近有多家同样的违章建筑为什么强拆我一家。综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进度排名表,证明原告带头拆迁;

2、证明1份,证明原告只有三间违建,其余两间是以前的,经过同意建造的;

3、照片,证明原告只有三间违建,其余两间是以前的,经过同意建造的。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认为被告违反证实守信原则,被告不予认可。市主要领导不可能作出这样的行政许可,退一万步讲,即使主要领导口头承诺原告可以建造简易房,也是其个人行为,不属于行政法上的行政许可。政府领导的口头承诺,在没有转化为政府批文前,不具备法律上的效力。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行为有违合理性原则,被告认为,原告不能以别人违法自己就能违法而作为理由。被告在执法过程中,对原告建设行为进行了调查取证,并依法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程序合法,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限期拆除决定书。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原告不持异议。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原告只认可其有三间违建。对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原告不持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且系复印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其内容达不到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本院经审查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因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本院经审查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复印件,且其内容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3,其内容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以上庭审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6月,原告祝*贵未经审批,在明光市**村蔡庵组建设彩钢瓦简易房5间,面积约97平方米。明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明**)限拆决字(2015)011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责令原告于三日内自行拆除,逾期依法强制拆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未经审批,擅自建房5间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只有3间违建,另2间为他人所建,与其在接受被告调查时的陈述相互矛盾,且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擅自建房5间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这一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称被告的行政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合理性原则,因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综上,根据法庭确认的有效证据,能够认定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关证据和法律依据支持,其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祝**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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