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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明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不服被告明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拆迁行政强制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被告明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局长许**、委托代理人仲**、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供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孙**的户籍证明;

2、王**身份证复印件;

3、孙**家庭成员户口本复印件;

4、孙**女儿孙**未婚证明;

5、孙**出具的唯一住宅及未出卖过宅基地承诺书;

6、2014年11月18日村民组、蔬菜村委会及明光街道为孙*余户出具的唯一住宅证明;

7、2014年11月18日村民组、蔬菜村委会及明光街道为孙*余户出具的未享受过拆迁安置证明;

8、房屋调查登记表;

9、房屋装潢及附属物补偿调查登记表;

10、被征收人孙顶余户房屋人口审核认证结果公示照片;

11、与孙**签订的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

12、涉案房屋腾空交付处置证明;

13、涉案房屋腾空交付照片。

以上证据证明:在对新庄河地块内房屋征收过程中,诉争房屋(F-24)由明光**村本村村民孙**向房屋征收工作组主张产权,并提供了家庭成员户口本,出具了承诺书等,依照程序对孙**户房屋人口审核认证结果进行了公示,在公示期内未有他人提出异议,后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孙**将房屋腾空,并交付征收单位处置。本案原告徐**不是诉争房屋所有人。

14、明国土(2014)302号文,证明明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不是房屋征收主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房屋位于安徽省明光市蔬菜村,2015年4月13日,被告在拆迁与原告相邻的房屋时,粗暴施工,致使原告房屋损毁。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造成财产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第九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可以在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八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侵犯人身权、财产权提起的诉讼。综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行政行为侵权,并对原告房屋恢复原状。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2年1月13日徐**与庆**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证明房屋为原告所有;

2、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庆**享有土地使用权;

3、征收房屋装潢及附属补偿登记表,房屋征收工作第一轮公示表,证明涉案房屋名称是徐**,不是孙**;

4、被告非法拆迁照片,证明原告房屋受到被告损害。

被告辩称

被告明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辩称:一、徐**不享有原告主体资格,对涉案房屋不认可产权人为徐**。二、徐**诉状内容不属实,被告并未在2015年4月13日拆已征收房屋时损毁原告所称的房屋,如徐**所诉属实,本案应属民事纠纷,并非行政案件受案范围。三、依据孙**的协议和腾空交付处置证明,征收人有权处置,不存在侵权。四、根据征收协议的约定,被征收房屋发生产权纠纷由被征收人处理。五、被告不是房屋征收主体,依据《新庄河地块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明确征收人为明光街道办事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或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3质证意见为:证据完全是假的,原告有合法的买房手续,是孙**与征收机关的单方行为,凡是与孙**有关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原告质证意见为虽然被告不是征收主体,但具体的执行行为是被告所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质证意见为:庆**没有出庭,不能确定该协议是否真实;即使协议是真实的,买卖双方不在同一村民组,属无效协议;房屋所有权应有产权证明而不是协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土地为集体所有,是划拨土地,如果原告与庆**签订的协议也是无效协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出示的时间为10月份,被告是11月18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不能证明2015年4月13日被告实施了拆除。

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3,该证据来源于明光市**办公室,真实合法,能够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质证认为虚假证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能够证明房屋的征收主体为明**办事处这一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具体执行由被告所为,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认为,无论房屋买卖协议是否存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都不能证明其享有合法的所有权,故该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该土地的使用权人为庆克云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认为公示的目的是为了纠正,该证据显示公示时间为2014年10月份,而被告提供的房屋人口审核认证结果公示(证据10)显示公示时间为2014年11月18日,该公示明确诉争房屋户主为孙**等事项。故应当以日期在后的公示为准,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该证据仅为房屋受损的照片,达不到房屋系被告损毁的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根据明光市整体规划要求,明光**办事处于2014年10月10日起对明光市新庄河地块依法征收,涉案房屋被纳入此次征收范围,位于明光市明光街道蔬菜村,编号为F-24。征收过程中第一轮公示显示户主为本案原告,在最后的结果公示中户主最终确定为孙**,公示结束后由孙**与明光市**办公室签订了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并由孙**将房屋腾空交付征收单位处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综上,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要求判决确认被告行政行为侵权,并对损毁房屋恢复原状,必须要完成以下证明任务:一、应当证明自己对涉案房屋享有合法所有权;二、证明由于被告的行政行为致使房屋损毁。关于第一点,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即使为真实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和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原告作为明光市张八岭镇范河村范郢组成员,购买明光**蔬菜村成员的房屋,侵犯了房屋所在地集体组织成员的土地所有权,为法律所禁止,故原告无法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合法所有权。第二,通过庭审查明,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行政行为及该行为导致涉案房屋损毁的事实。综上,根据法庭确认的有效证据,能够认定原告徐**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关证据和法律依据支持,其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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