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偃师市公安局与段迎宾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段迎宾不服被告偃师市公安局2010年9月27日作出的偃公(城)行决字[2010]第3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段迎宾的委托代理人段**,被告偃师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委托之代理人白**、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偃师市公安局认定,2010年2月14日夜,杨**的表哥顾县村申**在偃师市区“麦克疯”KTV唱歌时与本村段**发生口角。与段**一起唱歌的顾县村高兵兵将申**劝走。杨**接到申**电话后赶去,与段**发生争吵,被顾县村王**、魏**、赵**劝阻。杨**开车回家时行至偃师市天宫宾馆附近发现了段**和魏**,杨**便从车上拿了一把菜刀,用菜刀将段**的颈部击伤。经偃**民医院诊断,段**左耳朵后有一红肿,脖子左侧有一约五公分伤痕,已结痂。杨**故意伤害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杨**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偃公(城)行决字[2010]第389号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部分有明显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处罚力度不够,请求偃**法院依法撤销偃公(城)行决字[2010]第389号处罚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偃师市公安局辩称:杨**故意伤害一案,有段**2010年2月14日报案至我局城**出所,经所长田会发批准,有副所长白**、贾**两名民警办理。经我局依法查明:2010年2月14日夜,段**和同村高兵兵、王**、魏**、赵**在偃师市区“麦克疯”KTV唱歌时,段**与在那里唱歌的顾县村申**发生口角。高兵兵将申**劝走。在“麦克疯”KTV门口段**和王**、魏**、赵**接过高兵兵递过的砍刀,准备对申**叫去的人进行伤害。顾县村的杨**赶去后,段**持刀与杨**对骂,被王**、魏**、赵**劝阻。杨**开车回家时行至偃师市天宫宾馆附近发现了段**和魏**,杨**便从车上拿了一把菜刀,用菜刀将段**的颈部击伤。经偃**民医院诊断,段**左耳朵后有一红肿,脖子左侧有一约五公分伤疤,已结痂。我局城**出所依法告知对杨**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杨**未提出申辩。杨**故意伤害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我局2010年9月27日作出对其行政拘留十日并处500元的处罚,已执行行政拘留。段**认为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部分有明显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处罚力度不够。根据段**、杨**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足以证实杨**故意伤害他人。我局认定杨**违法事实证据充分,对其处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我局认为对杨**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依法维持我局对杨**的处罚决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4日夜,段迎宾和同村高兵兵、王**、魏**、赵**在偃师市区“麦克疯”KTV唱歌时,段迎宾与也在此唱歌的杨**表哥申**发生口角。高兵兵将申**劝走。后在“麦克疯”KTV门口段迎宾持刀欲对接到电话到此为申**帮忙的杨**进行伤害,被王**、魏**、赵**劝阻。后杨**开车回家,行至偃师市天宫宾馆附近又遇见坐出租车到此的段迎宾和魏**,杨**遂从车上拿一把菜刀将段迎宾的头颈部致伤。经偃**民医院诊断,段迎宾头左枕有一4cm伤痕,深及皮下,局部一54cm2肿胀压痛区,左颈后一5cm伤痕,已结痂。案发后段迎宾于当日向偃师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报案,该所遂对杨**故意伤害一案进行调查,并于2010年2月20日作出偃*(城)行决字[20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以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系初次实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且情节较轻,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为由,决定对杨**罚款二百元。段迎宾不服以该决定书认定事实情节明显有错,处罚太轻为由起诉至我院,在审理过程中,偃师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于2010年7月27日以对杨**的违法情节认定较轻,显失公正为由作出偃*(城)行销字[2010]3号行政处罚撤销决定书,自行撤销了偃*(城)行决字[20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段迎宾遂撤回了起诉。后偃师市公安局经过重新调查于2010年9月27日作出偃*(城)行决字[2010]第3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杨**故意伤害他人,对其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段迎宾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供的段迎宾报案材料,询问段迎宾、杨**的笔录、证人魏流流、王**、段**的证言,并有偃师市公安局扣押杨**致伤段迎宾菜刀的清单及菜刀照片复印件、偃**民医院就段迎宾的伤情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另有受案登记表、传唤证、通知被传唤人家属记录、杨**、段迎宾户籍证明、偃师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偃师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偃*(城)行决字[2010]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偃*(城)行销字[2010]3号行政处罚撤销决定书、偃师市公安局偃*(城)行决字[2010]第3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结案报告、告知被拘留人家属通知记录、行政拘留执行回执、结案报告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偃公(城)行决字[2010]第3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应予维持。原告及其代理人关于该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部分有明显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处罚力度不够,请求予以撤销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偃师市公安局2010年9月27日作出的偃公(城)行决字[2010]第3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段迎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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