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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诉被上诉人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15)鄂**行初字第00006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被上诉人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4月25日下午,原告到荆州市荆**讯门市部,要求工作人员魏*对金立牌手机解锁,魏*正在对该手机用电脑解锁时,被该手机失主汪**及男友覃*当场发现,并与原告发生争吵、欧打,被魏*赶出门店,原告欲乘的士车离开,被汪**、覃*拦住,双方扭打在一起。被告单位巡逻民警路过现场,见状欲上前制止,原告见民警到场拔腿就跑,巡逻队员姚*等队员下车追赶到荆南路23号,追到院内四楼顶层,准备靠近原告,原告说“你们抓我,我就跳楼”,被告单位民警中止靠近,劝原告保持冷静。原告翻过四楼顶层“女儿墙”,站到阳台板边沿,由于该顶层边沿砌砖松脱,致使原告不慎摔到混凝土地面,多处受伤,被告单位民警将受伤原告送到荆**医院进行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全身多处骨折,在行左下肢截肢手术治疗后于2013年6月13日出院。原告于2013年6月16日到武汉**医院住院治疗行左肢腓骨、跟骨陈旧性骨折切开复位等手术,于2013年6月29日出院,支付医疗费51951.84元,后到武汉**形中心安装假肢并支付假肢费10000元。监利捷诚法医鉴定所接受原告委托,对原告伤残程度及后期治疗费进行鉴定,作出监利捷诚司法鉴定所(2013)鉴字第3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伤残等级为六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50000元,收取鉴定费1200元。原告于2014年2月28日向被告申请行政赔偿,被告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荆公不赔字(2014)第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

另查明,原告于1997年5月31日生育一女王梦云。原告收到被告给付5000元之后将该款转交荆州市中心医院。2015年1月荆州市中心医院出具证明载明:病人王**(住院号21139013)于2013年4月25日至2013年5月31日在我院骨科治疗,医药费共计144239.73元,其中预交44300元,尚欠99939.73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行政赔偿应当以存在行政侵权行为为前提,行政侵权行为又以具体行政行为存在违法情形为前提。本案中,被告巡逻民警对原告与手机失主发生争吵、拉扯进行处置,原告应配合被告调查纠纷原因,接受处理,原告为了躲逃被告的调查当场逃离至居民四楼顶层阳台顶板后摔伤。对于原告摔伤的原因,原告诉状中自述:“跑到四层楼民宅顶层,转身苦苦哀求追上来的几名民警,不要偏听、偏信。他们步步紧逼,对我实施抓捕,我出于本能稍一退,便坠落下,重摔在混凝土地面上,致使多处严重受伤休克”;原告在行政赔偿申请书中自述:“几名巡逻仍然充耳不闻,非伸手抓我不可,我出于本能稍一退缩,从四楼仅几公寸宽的雨阳板上坠落下去”;庭审中原告自述:“有一名警察拿出警棍抽我,我为了躲避打击,就退缩坠落下去”原告的自述存在相互矛盾,且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坠落摔伤与被告的执法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对原告受伤后亦履行了必要的救助义务,且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其出警人员不存在违法行为,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行政赔偿义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赔偿范围的规定。对被告给付原告5000元的事实,系原告自述事实,本院不予评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关于对被告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行政赔偿1001065.53元的赔偿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主要上诉理由称,一审判决驳回赔偿请求错误,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撤销改判,支持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二审未提交行政答辩,但庭审中口头辩称,王**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主张权利,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局巡逻人员的巡逻执勤处警行为合理合法,根本没有侵犯王**人身权利;王**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与手机失主发生争吵、拉扯,被上诉人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的巡逻民警接到报警后到现场,要求王**配合调查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王**应配合调查纠纷原因,接受处理。王**为了躲逃调查当场逃离至居民四楼顶层阳台顶板后摔伤,被上诉人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对王**受伤后履行了必要的救助义务,王**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行政赔偿义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赔偿范围的规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王**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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