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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与兴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谭*诉被告兴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宜昌**限公司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原告谭*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人民陪审员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谭*及其委托代理人钟**与被告兴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杜**、朱**、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超2013年7月24日在第三人宜昌**限公司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兴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兴人社工不认字(2014)003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谭超2014年11月8日收到该决定书后不服,于2015年1月12日向兴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兴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诉称

原告谭*诉称,原告系第三人宜昌**限公司职工,在兴晟1号从事机工工作,兴晟1号船于2013年7月24日在镇江市扬中市新坝镇大兴圩锚地抛锚,7月28日18时左右,随船上班的原告请假与同事陈**到扬中市购买日常用品,乘坐吴**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返回锚地时,被梅**驾驶的苏LL7361轿车撞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扬**民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左侧枕骨骨折伴硬膜外血肿,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颅底骨折,继发性癫痫。经扬中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无责任。2014年8月,原告以所受到的伤害为工伤为由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2014年10月28日作出兴人社工不认字(2014)003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谭*认为,原告在上下班途中为购买日常生活用品,在返回途中遭遇交通事故,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符合属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情形,应认定为工伤。被告兴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错误的,应予撤销。

被告辩称

被告兴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对原告谭*诉称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不予认定工伤的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原告谭*未经船长同意私自下船购买日常生活用品违反第三人宜昌**限公司的管理制度,根据公司管理制度规定,未经船长同意私自下船的,出现任何事故与本公司无关,因此,原告的行为属个人行为。二、原告谭*购买日常生活用品可直接在大兴圩锚地扬中市新坝镇购买,到距离约13公里的扬中市区不属上下班合理路线。三、原告谭*在扬中市购买生活用品后在网吧上网到第二天凌晨返回兴晟1号不属于上下班合理时间。综上,被告对原告谭*作出的不予工伤性质认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被告兴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兴人社工不认字(2014)003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

第三人宜昌**限公司辩称,原告谭*所受到的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是合理合法的。

被告兴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十日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谭*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和申请书以及兴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证明原告谭*于2014年6月12日向被告申请认定工伤的事实。

2、第三人宜昌**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谭*自2013年2月22日在该公司上班,职务为加油工,月工资2200.00元的事实。

3、证人易*的证明、陈**的自述各一份,证明2013年7月28日18时左右,在扬中市新坝镇大兴圩兴晟1号锚地,原告谭*和陈**向轮机长易*口头请假出去购买日常生活用品(香烟、副食、眼药水等),在扬中市购物后在一家网吧上网,2013年7月29日凌晨55分,二人出网吧准备返回时遭遇交通事故的事实。

4、扬中市公安局交通巡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扬**民医院的门诊病历、扬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及扬中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谭*的受伤经过,以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谭*所受到的伤害为重伤的事实。

5、对第三人宜昌**限公司经理刘**的调查笔录,刘**证实原告谭*违反公司规定私自外出到锚地所在集镇的另一集镇购物受伤的事实。

6、兴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第三人宜昌**限公司在法定时间内提交证据。

7、第三人宜昌**限公司船舶及船员管理制度以及兴晟1号船船长及管事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谭*未经船长同意,私自去兴晟1号船锚地外的另一集镇购物,从下午6点外出到第二天凌晨返回锚地受伤,不属合理的上下班路线和时间。

8、扬中市的网络地图一份,证明兴晟1号船锚地新坝镇距离原告谭*购物地扬中市相距约13公里。

9、兴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0月28日作出兴人社工不认字(2014)0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认定原告2013年7月29日发生的事故伤害不属工伤,并在法定时间内作出了决定并送达给原告和第三人的事实。

10、、**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证明被告认定原告不构成工伤具有法律依据。

上述证据2、3、4组证据系原告谭*申请工伤认定时向被告兴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材料,第7组证据由第三人宜昌**限公司向被告提交。

第三人宜昌**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谭*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兴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0月28日作出兴人社工不认字(2014)0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原告起诉的依据。

在庭审质证时,原告谭*对被告兴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第三人兴晟物流有限公司的船舶及船员的管理制度提出异议,认为是原告受伤后编造的,原告谭*外出经过轮机长同意,不属私自外出;对外出同伴陈**的证言中的购物结束去网吧的事实表示记不清楚了,应该是去宵夜而不是上网吧。原告谭*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宜昌**限公司对被告兴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宜昌**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兴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谭*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兴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第1、2、4、5、6、8、9、10组证据经过原告质证没有异议,且与本案的基本事实及法律适用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兴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第3组证据中陈**证言中表述二人购物结束去网吧的事实有异议,因陈**证言是原告谭*向被告兴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本院对原告的异议不予采信;对证据7中关于第三人宜昌**限公司关于船舶及船员的管理制度,原告谭*认为是在事故后编造的,因没有证据证明,该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第3、7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兴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谭*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和法庭调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谭*自2013年2月22日在第三人宜昌**限公司上班,为加油工,在宜昌**限公司兴晟1号船从事机工工作。兴晟1号船于2013年7月24日在镇江市扬中市新坝镇大兴圩锚地抛锚,等货装船,7月28日18时左右,随船上班的原告谭*口头向轮机长易某请假与同事陈**外出购买日常生活用品,因为好奇,二人没有在锚地新坝镇购买,而是选择与锚地相距约13公里的扬中市购物。购物结束后,二人在网吧上网、宵夜,到7月29日0点55分,二人正准备乘坐吴**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返回锚地时,刚坐上三轮车的原告谭*被梅**驾驶的苏LL7361轿车撞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扬**民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左侧枕骨骨折伴硬膜外血肿,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颅底骨折,继发性癫痫;扬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重伤。经扬中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谭*无责任。2014年6月12日,原告谭*的父亲谭必定以谭*所受到的伤害为工伤为由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对该事故进行了调查,2014年9月2日向第三人宜昌**限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第三人宜昌**限公司认为原告谭*违反公司管理制度,没有向船长履行请假手续,本可以在锚地所在地集镇购买日常用品,却舍近求远到另一集镇购买,谭*遭遇交通事故与公司无关,属谭*个人行为。被告兴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采纳了第三人意见,认为原告谭*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的情形,也不符合该条例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情形,2014年10月28日作出兴人社工不认字(2014)003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谭*2013年7月29日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同时将该决定书送达给原告谭*和第三人宜昌**限公司。原告谭*认为,原告在上下班途中为购买日常生活用品,在返回途中遭遇交通事故,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符合属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情形,应认定为工伤。被告兴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错误的,应予撤销。在庭审中原告谭*表示并非不服被告兴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起诉的主要原因是原告谭*受伤后,第三人宜昌**限公司对自己的职工不闻不问,起诉的目的是希望得到第三人宜昌**限公司适当的关心和帮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兴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否具有认定工伤的职责、作出工伤认定程序是否合法、原告谭*与第三人宜昌**限公司是否构成工伤等三个方面来认定被告作出的兴人社工不认字(2014)003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否合法?

一、兴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否具有认定工伤的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因此被告兴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认定工伤的职责。

二、被告兴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过程中程序是否违法?

原告谭*2014年6月12日年向被告兴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被告给原告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2014年6月18日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了第三人宜昌**限公司证明、证人易*的证明、陈**的自述、扬中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扬**民医院的门诊病历、扬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以及扬中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兴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2014年8月27向第三人宜昌**限公司经理刘**做了调查笔录,2014年9月2日,向第三人宜昌**限公司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第三人在法定时间内提交证据。2014年10月28日作出兴人社工不认字(2014)003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同时将该决定书在法定时间内送达给原告谭*和第三人宜昌**限公司。因此被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程序是合法的。

三、原告谭*与第三人宜昌**限公司之间是否构成工伤?

**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货车事故伤害的;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三项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从事属于日常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原告谭**第三人宜昌**限公司职工,兴晟1号船在锚地镇江市扬中市新坝镇大兴圩锚地等货装船,2013年7月28日18时许**机长同意与同事陈**外出购买日常生活用品属于上班途中购买日常生活所需,但原告谭*购买的香烟、副食品、洗涤用品、眼药水均可在锚地新坝镇购买,原告却到距锚地约13公里远的扬中市购买,购物结束并没直接返回,而是到网吧上网、宵夜,至第二天0点55分返回时发生交通事故。因此原告谭*的行为虽是从事属于日常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但不能认定为“合理时间和合理地点”。因此原告谭*在交通事故中受到的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

综上,原告谭*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认为原告所受到的伤害为工伤,被告兴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工伤工伤认定的决定是错误的,要求撤销被告兴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兴人社工不认字(2014)003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兴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相应的事实证据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其执法程序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兴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兴人社工不认字(2014)003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昌**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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