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牟方辽与利川市人民政府行政许可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牟**不服被告利川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利川市**民委员会颁发的利川市林证字(2014)第208749号《林权证》,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后,于6月12日向被告利川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利川市**民委员会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原告申请并经各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决定将本案与利川市汪营镇貊丘村十七组、十八组诉利川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登记一案合并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牟**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牟**,被告利川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黄*,第三人利川市**民委员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利川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2月11日颁发利川市林证字(2014)第208749号《林权证》,将座落于湖北省恩施州利川市汪营镇貊丘村14组、小地名为龙门坡(林班26,小班2)的林地所有权权利人登记为貊丘村,林地使用权权利人登记为汪营镇貊丘村。

原告诉称

原告牟*辽诉称,被告违法将原告的林权登记在利川市汪营镇貊丘村名下并为其颁发利川市林证字(2014)第208749号林权证的行政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撤销。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为利川市汪营镇貊丘村颁发利川市林证字(2014)第208749号《林权证》及其林权登记的行政行为,并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牟方辽2004年林权证复印件;

该证据证明:牟方辽系貊丘村十七组村民,在2004年已承包位于貊丘村十七组行政区划内小地名为马头山的林地,其林权受法律保护。

证据二、貊丘村林权证及林权登记申请审批表;

该证据证明:此证是第三人违法申请,被告颁发的林权证也是违法的。

证据三、现场手绘图纸;

该证据证明:貊丘村林权证所确认的林权包含了牟方辽林权证中马头山林权。

证据四、(2014)鄂利川行初字第00020号行政判决书打印件;

该证据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程序违法,事实不清,应依法予以撤销。

证据五、证人谭*出庭作证证言;

该证言证明:貊丘村十七组、十八组所拥有林权的情况及林地的演变过程。

被告辩称

被告利川市人民政府辩称,答辩人依照《林木林地权属登记办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根据第三人对涉案林地提出的登记申请及相关资料进行了严格审核,对涉案林地进行逐户摸底调查,填写了摸底调查表,涉案林地所在的村民小组及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及相关人员均签字确认后填写了《林权登记审批表》,涉案林地所在村民委员会、乡人民政府、相关经办人员及市林业局也在《林权登记审批表》中进行签章确认,并依法对涉案林地拟登记情况进行了公告,在法定公告期内,包括原告在内的任何人均未提出异议。因此,答辩人作出的林权登记程序合法、林地权属清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依据:

证据一、林权登记申请审批表复印件;

证据二、林地位置图复印件;

证据三、第二次公示表复印件;

证据四、林权证核发登记表复印件;

证据五、利川市林证字(2014)第208749号林权证电子版打印件。

上述证据证明:被告登记程序合法,登记林地权属清楚。

法律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五条;

3、《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证人徐*的出庭作证证言;

该证言证明:林权登记申请审批表中徐*的签字不是证人书写的。

证据二、证人艾*的出庭作证证言。

该证言证明:因龙门坡林场发生争议的时间是今年。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对牟**的调查笔录;

证据二、对徐*的调查笔录。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貊丘村的成立文件。因利川市档案局并无此件存档,故本院未能调取该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并且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是认为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对证据三的关联性有异议,并认为不符合证据形式,且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四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不应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第三人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不清楚;对证据三、四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二有异议;对证据三、四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合法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被告所举法律法规依据,原告没有异议。对被告所举证据及依据,第三人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第三人所举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对牟**反映的“龙门坡林场历来是村里所有”的事实不予认可;被告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牟**、徐*所说内容不属实;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三,因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予采信;因证据四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五,因证人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但对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牟方辽系利川市汪营镇貊丘村十七组村民。2008年8月2日,第三人利川市**民委员会申请将林班为26,小班为2,小地名为龙门坡的林地登记在其名下。2014年2月11日,被告利川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利川市**民委员会颁发了利川市林证字(2014)第208749号《林权证》。原告牟方辽认为被告利川市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林权登记申请审批表》中“牟**”的签名并不是牟**本人书写,“徐*”的签名并不是徐*本人书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利川市人民政府是本案适格被告。

《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申请林权登记的,应当提交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证明文件。本案中,《林权登记申请审批表》中“主要权利依据及附图”部分并未填写,且被告利川市人民政府在举证时,亦未能提交申请登记林地的权属证明文件。另《林权登记申请审批表》中有多处涂改,表中“牟伦清”、“徐某”的签名属冒签,林权登记申请时间为2008年8月2日,被告利川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的时间为2014年2月13日,但颁证时间却为2014年2月11日,明显不符合《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可见,被告利川市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依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利川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2月11日为第三人利川市**民委员会颁发的利川市林证字(2014)第208749号《林权证》。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利川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东湖支行,收款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帐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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