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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某某某一案一审行政决定书

审理经过

赔偿请求人彭**于2013年11月12日以对其实际多坐了36天冤枉牢为由,向江华**人民法院提出赔偿申请,要求本院赔偿其36天的人工损失按每工日200元计算,计7200元;人生主权损失10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营养补助费用5000元;事后当时办事不及时的误工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282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彭**于2003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本院于2004年4月8日作出(2003)华刑经字第3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并处罚金13000元。刑期自2003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并处罚金13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本院于2004年4月15日下达(2003)华刑经字第30号执行通知给湖**州监狱,执行主刑12年起止日期为3003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15日。2010年2月2日,湖南省**民法院作出(2010)永中刑执字第41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彭**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执行至二0一三年九月十五日止)。2013年9月15日,彭**因执行刑满予以释放,湖**州监狱发放了《释放证明书》给彭**。彭**在湖**州监狱多服刑36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彭**因被本院错误的执行通知,多服刑36天。其申请侵犯其人身自由,要求国家赔偿的理由充分,事实清楚,彭**被多服刑36天应当予以赔偿,彭**被多服刑对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其要求本院给予其人生主权损失10000元,营养补助费用5000元,事后当时办事不及时的误工费1000元,这些都不在国家赔偿范围内,故本院对该三项赔偿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赔偿彭**多服刑36天的赔偿金6564.6元(36天182.35元/天);

二、支付彭**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对本决定有异议,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湖南省永**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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