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庞*再与徐闻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处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庞*再不服被告徐闻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庞*再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被告法定代表人郑**的委托代理人黄*、符立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12月23日对原告庞*再作出徐国土资(监察)(2013)67号行政处罚决定,没收原告庞*再非法占用位于徐闻县**有限公司东侧的面积3288.2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被告向**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立安呈批表、询问笔录、勘察笔录,证明原告庞*再非法占用土地的违法事实。2、宗地图、规划证明、地类证明、现场拍摄相片,证明涉案土地的具体位置、面积以及土地性质。3、征用土地协议书、征地协议补充说明、承包合同、广安农场平面图,证明涉案土地原为广安农场土地已被海安经济开发区征收,土地使用权已属于海安经济开发区。4、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通知书、听证报告书、送达回证,证明对原告庞*再的违法用地进行行政处罚,符合法定程序。5、情况函告书、整改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明对原告庞*再的违法用地情况整改意见。6、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依法对原告庞*再的违法用地行为作出没收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建设的围墙。

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原告诉称

原告庞*再诉称,涉案土地是原告父亲庞*于1987年开荒使用耕种至今,从没有任何人及单位提出过异议。土地四至为:东至郑*用地,西至广安村集体用地,南至苏某用地,北至秦某某用地。2013年2、3月份,原告在涉案土地上建起围墙。被告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徐国土资(监察)(2013)67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在该地上建起围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属于非法占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作出没收该围墙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向湛江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复议,湛江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原告认为,涉案土地是原告父亲家庭开荒使用已27年之久,根据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原告对涉案土地应依法亨有使用权,被告认定原告使用涉案土地为非法占用该土地,纯属错误。综上所述,被告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徐国土资(监察)(2013)67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所作出的决定也是错误。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徐国土资(监察)(2013)67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庞*再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庞*再的身份情况。2、国土资源行政复议法律文书达回证,证明原告庞*再已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3、湛国土资(2014)复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向湛江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复议,该局作出维持的决定;4、徐国土资(监察)(2013)67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向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

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原告申请的证人秦*、林*、庞*到庭的证言:三位证人的证言均陈述涉案土地是该村集体土地,原告父亲开荒使用至今。

被告辩称

被告徐闻县国土资源局辩称,1、被告所作出的徐国土资(监察)(2013)67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表现在如下方面:原告在未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在海安**有限公司东侧的两块土地上建设围墙,涉及土地面积4.857亩,占用土地地类性质为建设用地,该用地符合海安镇土地总体用地规划,对以上违法事实,原告已经承认,有原告的谈话笔录、宗地图等材料佐证。2、被告作出的徐国土资(监察)(2013)67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被告依照法律规定,对原告违法用地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在调查基础上,给原告送达行政听证告知书,并举行听证会,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作出没收原告非法在土地上的建筑物。3、原告所述事实缺乏依据,涉案土地原属于徐闻县城南乡广安农场集体土地,在1989年7月12日,徐闻**办事处(即海安镇经济开发区前身)与广安农场签订征用土地协议,其中涉案土地在征用土地范围内,这些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所有,使用权属于海安镇经济开发区。综上所述,被告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有某种联系,能反映案件的事实,具备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对原告申请的三位证人的证言,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涉案的二块土地位于海安**有限公司东侧,二块土地面积为3288.2平方米(合4.857亩),二块土地连为一片,土地四至为:东至郑*用地,西至广安村集体用地,南至苏某用地,北至秦某某用地。土地地类为建设用地,该土地符合海安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3年4月份,原告庞*再在涉案土地上砌起高约2米的围墙,并在涉案土地上种植蔬菜及零星树木。2013年10月28日,被告以原告庞*再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为由立案调查。经查,原告庞*再尚未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尔后,被告经对涉案土地进行了现场勘查、出具了规划证明[该土地符合海安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0—2020)中用途分区为建制镇用地]、制作宗地图,经过责令整改、处罚、听证等程序。2013年12月23日,被告以原告庞*再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之规定,属于非法占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作出徐*土资(监察)(2013)67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原告(被处罚人)庞*再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原告庞*再不服,向湛江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复议。2014年4月17日,湛江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湛国土资(2014)复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徐*土资(监察)(2013)67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2014年5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的二块土地位于海安**有限公司东侧,该二块土地符合海安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而原告庞*再在未经批准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擅自在该土地上砌起围墙,其行为属于非法占用土地。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徐国土资(监察)(2013)67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原告庞*再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的徐国土资(监察)(2013)67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庞*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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