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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德市东华镇文南村黄屋村民小组与英德市人民政府不服颁发林权证行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屋村民小组因不服被上诉人英德市人民政府颁发林权证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英德市人民法院(2014)清英法行初字第1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梁**、黄**,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罗*、黄*,原审第三人的代表人温福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英德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2月14日给原审第三人英德市东华镇文南村吴屋村民小组颁发英府林**(2014)第280021号《林权证》。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了《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要求对小地名为“大岔子、杉眉山、牛栏窝山、大窝子圹山”的林地林权换发证,该林地面积773亩,四至是东至东坝山分水埂、南至盘龙山分水埂、西至坡头两埂咀、北至石东窝埂至埂咀,主要持有的权利依据为1982年1月7日英德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英林**№0008042号《山权林权所有证》。2014年1月3日被告组织相关工作人员与第三人进行实地踏界,并绘制了《森林、林木、林地四至范围图》,相关的工作人员及第三人的代表人员在山场草图和林权核查登记表上签名,但没有原告的代表人参加和签名。根据《林权核查登记表》记载,第三人申请发证的山权林权小地名为“大岔子、杉眉山、牛栏窝山、大窝子圹山”,属换发证,该林地面积未载明亩数,四至是东至东坝山分水埂、南至盘龙山分水埂、西至坡头两埂咀、北至石东窝埂至埂咀,核查的权属证明为1982年1月7日英德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英林**№0008042号《山权林权所有证》。2014年1月13日被告对第三人申请换发证的林地林权进行公示,张贴了《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公示表》,公示了登记的内容等。在第三人提交的《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中,英德市林业局填写了“经终审,情况属实,同意上报市政府审核”意见,被告填写了“同意发证”的意见。2014年2月14日被告给第三人颁发了英府林**(2014)第280021号《林权证》,该林权证载明:面积773亩,发证山名为“大岔子、杉眉山、牛栏窝山、大窝子圹山”,四至是东至东坝山分水埂、南至盘龙山分水埂、西至坡头两埂咀、北至石东窝埂至埂咀,在被告作出林地林权登记公示期间,原告未向被告提出异议。

另查明:2013年12月16日清远**民法院以(2013)清中法审监行再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了清远**民法院(2012)清中法行终字第41号行政判决和英德市人民法院(2011)清英法行初字第042号行政判决,以及英德市人民政府英府决(2011)9号《关于大岔子杉子眉山牛栏窝山大窝子山圹山林地林木权属的处理决定》,并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已分立为两个独立的村民小组,且双方对八座山已有分开经营管理的事实,为照顾现实情况,从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有利于群众生产生活的处理原则,对大岔子杉子眉山牛栏窝山大窝子山圹山林地林木权属的处理为共有的决定不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向第三人颁发英府林**(2014)第280021号《林权证》过程中,依照法定程序审查了第三人申请登记权属的山权林权,认真核查了权属证明材料和山林权发证权属证明,即1982年1月7日英德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英林**№0008042号《山权林权所有证》,并组织相关权利人到现场实地踏查核实,虽然原告方没有代表参加,但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对发证山场四至界线无争议。因此,被告才作出林地林权登记公示。被告在发证过程中查明的事实清楚。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林权证》符合《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工作方案》中林权登记换发证应当遵循“申请、核查、公示、审核、发证”的基本程序。被告作为不动产登记发证机关,对第三人申请发证已尽职责履行发证的审查义务,遵守了发证的法定程序,参照和采信了清远**民法院认定的事实和处理意见。因此,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英府林**(2014)第280021号物权凭证,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英府林证字(2014)第280021号《林权证》,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英德市东华镇文南村黄屋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英德市东华镇文南村黄屋村民小组承担。

上诉人诉称

黄屋村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英德市人民法院(2014)清英法行初字第124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原审判决);2.撤销英德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英府林证字(2014)第280021号《林权证》(以下简称280021号证)3、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有欠公正。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向第三人颁发英府林**(2014)第28021号林权证过程中,依照法定程序审查了第三人申请登记权属的山权林权,认真核查了权属证明。并组织相关权利人到现场实地踏查核实,虽然原告没有代表参加,但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对发证山场四至界线无争议。因此,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林权证》符合《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工作方案》中林权登记换发证应当遵循“申请、核查、公示、审核、发证”的基本程序,实行被告作为不动产登记发证机关,对第三人申请发证已尽职责履行发证的审查义务,遵守了发证的法定程序。被告发证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但事实并如原审判决所说,原审被告并未照《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工作方案》规定的原则和程序进行登记发证,所发给第三人的《林权证》明显存在着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上诉人不公平,损害了上诉人权益的问题。

一、从登记发证程序看,被告登记发证程序是违法的。根据《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和《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工作方案》规定,一是对登记发证必须符合下列全部条件:(一)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位置、四至界限、林种、面积或者等数据准确;(二)林权证明材料合法有效;(三)无权属争议;(四)附图中标明的界桩、明显地物标志与实地相符合(见《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二是登记发证必须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即对于申请林地、林木权属登记的,对于申请的主要内容要在林地、林木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开登记时间、地点、申请须知和审查结果,公告期为30天,确认无误后才准予上报,由林地林权登记发证机关给予登记发证。“凡林木权属仍有争议未经协商取得一致或未按法定程序确定权属的,不予登记发证”(见《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工作方案》(一)依法登记发证的原则)。但本案中上诉人和第三人对申请登记发证林地的权属争议是明显的,为此,清**级法作出的(2013)清中法审监行再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在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的同时,亦要求被告对双方争议的大岔子、杉眉山、牛栏窝山、大窝子塘山重新作出处理定。其意在要求被告依据事实和法律规定,重新审理双方的争议案件,公平公正确认争议双方的权利。被告明知上诉人和第三人对申请登记发证林地的权属有争议,却仍然接受第兰人的登记申请,并背着上诉人到现场实地踏查核实山场四至界线,之后亦没有在上诉人能够看得见的范围内进行公示,有意识地剥夺了上诉人提出异议主张的权利。事实证明,被告的登记发证行为违反了《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工作方案》规定的原则和程序。

本院查明

二、从登记发证的依据看,被告将大岔子、杉眉山、牛栏窝山、大窝子塘山773亩山确权发证归吴屋村所有,证据明显不足。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务院授权**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以下简称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的规定,林权证是确认山林权属的依据。本案中被告能举出的唯一有效合法的权属凭证,就是1982年发的英林证NO:0008042《山林权所有证》,而这一山林权证只能证明该山林权,包括大岔子、杉眉山、牛栏窝山、大窝子塘山773亩山,属于上诉人和第三人村民集体共同所有。之后亦未经过任何形式进行分割,被告和第三也没有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大岔子杉眉山、牛栏窝山、大窝子塘山773亩山已划分归第三人所有。至于被告和第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所在地村委会及个人出具的证明,以及清**级法院作出的(2013)清中法审监行再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等证据材料,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向题的规定》确定的证据适用规则,这些证据材料由于存在着不可信或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上诉人认为,这些证据材料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是不当的。首先,拿被告和第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所在地村委会及个人出具证明来说,这些证明或证词,一是无原始凭证佐证;二是前后出的证明内容相互矛盾;三是证明事项不合情理,因为对八座山进行了分割或分开经营管理,是关系到两村村民根本利益的大事,双方不可能不签订书面协议或合同予以确认,而且,上诉人村民比第三人多出三倍,有什么可能同意将773亩的山分给第三人经营管理,而给自己382亩经营管理,显然情理上是说不通的。其次,是(2013)清中法审监行再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认为“双方对八座山已有分开经营管理的事实”的问题,从目前被告和第三人所提供的证据看,并无真凭实据证明原告和第三人对英林证NO:0008042山林权所有证八座山进行了分割或双方同意分开经营管理的事实。上诉人认为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认定的事实,应属于《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的“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不应认定事实和依据。

三、从发证确*的公平性来看,被告的发证行为亦违背了公平公正的原则。《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一条规定,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必须做到公正、及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安定团结,促进林业发展。《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工作方案》规定,登记发证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但被告确*发证时却不顾所涉山林权原属两条村村民集体共有,且两条村人口悬殊的事实,只顾一个村的利益而无视另一个村民的生存和生活需要,从而造成原两条村集体共有的英林证No:0008042山林权所有证内的1155亩地,经被告发证后,拥有50户180位村民的上诉人仅有382亩山林权,而只有15户45位村民的吴屋村则占有773亩的山林权,村民少的吴屋村反而比多出3倍村民的黄屋村多占了山林权面积391亩。试问,被告如此确*登记发证,公平合理在那里吗?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社会安定团结,有利于群众生产生活吗?事实证明被告给第三人的发证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对上诉人极欠公平,损害了上诉人的权益。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发证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与事实不符。其驳回上诉人提出撤销被告颁发的英府林证字(2014)第280021号《林权证》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上诉人恳请上级法院明察本案事实,依法公正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利。

二审期间,上诉人补充以下理由:一是登记发证,不符合我国《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按这个办法十一条和十二条规定申请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发证必须具备四个条件,即:(一)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位置、四至界限、林种、面积或者株数等数据准确;(二)林权证明材料合法有效;(三)无权属争议;(四)附图中标明的界桩、明显地物标志与实地相符合。“对不符合上述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应当不予登记。”本案所涉林木和林地登记存在着争议是事实,因此,第三人对涉案林木林地尚不具备申请发证条件。被上诉人向第三人颁发林权证书,不符合发证条件。二是违反发证程序。广东省人民政府公布《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工作方案》第(一)项规定“凡林地、林木权属仍有争议未经协商取得一致或未按法定程序确定权属的,不予登记发证。”表明登记发证过程中发现权属仍有争议,要通过协商取得一致或按法定程序解决争议,之后才能申请登记发证。而本案中被上诉人明知第三人与上诉人对涉案林木和林地存有争议没有解决。而且,清**级法院(2013)清中法审监行再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要求被上诉人对本案重新作出确权决定。但被上诉人除背着上诉人踏山,不向上诉人公示外,对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林木林地登记争议,亦不依法进行审理并重新作出决定,甚至背着上诉人向第三人颁发林权征。显然,被上诉人的行为不符合处理纠纷和登记发证的程序。三是被上诉人向第三人发证怠于审查,发证依据不足。(1)其唯一合法凭据是1982年英德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英林证字N0:0008042号《山权林权所有证》,但《山权林权所有证》的持有人黄屋生产队,不是第三人。(2)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对八座山有“分开经营管理”的事实。四是被上诉人的发证行为明显不公平,损害上诉人一方权利。争议山场属于上诉人和第三人共有,两条村村民人口数量悬殊,上诉人村民人口为第三人村民人口的三倍,按照共有财产分割原则和人口比例,上诉人应占有较大的份额,而被上诉人却不顾上诉人180多人的生产生活需要,将涉案773亩山场全部登记于第三人名下。很明显,发证行为只有利于第三人一方,不利于上诉人一方。损害了上诉人一方的正当权益。

本院认为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英德市人民政府答辩认为:答辩人为第三人英德市东华镇文南村委会吴屋村民小组换发英府林**(2014)第280021号《林权证》程序合法,实体认定正确。1、被答辩人与第三人在2000年前同属一个村民小组。2000年后分为现在的被答辩人与第三人两个村民小组。分立时,双方并未就原共有的资产进行协议分割,也没有合法有效的文件就原集体的财产分割。被答辩人及第三人原共同持有的1982年英林证字NO。0008042号《山权林权所有证》,该证一共有8栏(块)林地,其中被答辩人已申请换发了该《山权林权所有证》所载部分林地的新林权证。因此,第三人于2014年1月3日持该《山权林权所有证》向答辩人申请换发该证的“大岔子杉眉山”、“牛栏窝山”、“大窝子塘山”林地的新林权证时,答辩人为照顾现实情况,从有利于群众生产生活的处理原则出发,便受理了其申请。2、答辩人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后,组织第三人及相关人员到现场踏查,查实了本案林地的四至范围及面积,且四至界线清楚无争议。然后在林地所在地公示30天,公示期满,无任何人提出异议,经相关部门审核后为第三人换发了新林权证。3、根据《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对经审查符合下列全部条件的予以登记换发《林权证》:①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位置、四至界限、林种、面积或者株数数据准确;②林地、林木权属证明材料合法有效;③无林地、林木权属争议;④附图中标明的界桩、明显地物标志与实地相符合。因此,只要符合以上几点即应予以登记,现行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必须要相邻权利人到现场踏查及签名。4、被答辩人与第三人同属东华镇文南村委管辖,第三人换发证的信息在该村委范围内公示30天,因此答辩人称其不知答辩人为第三人换发证的行为明显不是事实。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二审期间,原审第三人吴屋村述称:一、(2014)清英法行初字第124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1、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被告(英德市人民政府)对第三人(英德市东华镇文南村吴屋村民小组)申请换发证的林地林权进行公示,张贴了《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公示表》,公示了登记的内容等……。原告(英德市东华镇文南村黄屋村民小组)未向被告提出异议“(判决书6——7页)。2、另查明:”2013年12月16日……对大岔子杉子眉杉牛栏窝山大窝子山塘山林地林木权属的处理为共有的决定不当“(判决书7页)。3、本院认为:”被告向第三人颁发英府林**(2014)第280021号《林权证》过程中……,但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对发证山地四至界线无争议“(判决书7页)。综上事实说明(2014)清英法行初字第124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

二、(2014)清英法行初字第124号《行政判决书》重(适)用法律正确:1、根据《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对经审查符合下列全部条件的予以登记换发《林权证》、......(判决书4页)。2、根据《广东省森林木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2014)清英法行初字第124号《行政判决书》重(适)用法律正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款的规定,请求清远**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无理上诉,维持(2014)清英法行初字第124号行政判决书的公正判决,并由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1982年1月7日英德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英林**NO.0008042号《山权林权所有证》的持证单位为东联黄屋生产队(即本案上诉人),该证共八栏,包括八座山。2000年前,原审第三人吴屋村与上诉人黄屋村同属东联黄屋生产队。2000年1月上诉人黄屋村与原审第三人吴屋村分为两个独立的村民小组,但双方对上述八座山没有进行分割。2009年间,两个村因经营管理上述《山权林权所有证》第六至第八栏大岔子杉**、牛栏窝山、大窝子塘山山场问题发生争议,吴屋村向英德市人民政府申请调处。英德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2月24日作出英府决(2011)9号《关于大岔子杉**、牛栏窝山、大窝子塘山林地林木权属的处理决定》,确认上述山林属上诉人黄屋村与原审第三人吴屋村共有。吴屋村不服,向清远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清远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8月5日作出清府复决(2011)36号《清远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英德市人民政府的上述《处理决定》。2011年8月22日,吴屋村向英德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英德市人民政府的上述《处理决定》。案经英德市人民法院一审和本院二审,均维持了英德市人民政府的上述《处理决定》。事后,吴屋村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经本院再审后,作出(2013)清中法审监行再字第2号行政判决,判决内容为:一、撤销本院(2012)清中法行终字第41号行政判决和英德市人民法院(2011)清英法行初字第042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英德市人民政府英府决(2011)9号《关于大岔子杉**、牛栏窝山、大窝子塘山林地林木权属的处理决定》;三、由英德市人民政府对本案争议山场重新作出确权决定》。上述再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英德市人民政府没有按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对争议山场重新作出确权决定,而是依吴屋村的申请,经过现场踏查、核查、公示、审核后,以1982年1月7日英德县人民政府颁发持证人为东联黄屋生产队的英林**NO.0008042号《山权林权所有证》作为权属依据为吴屋村颁发了英府林**(2014)第280021号《林权证》,从而引发了本案黄屋村要求撤销上述《林权证》的行政纠纷。

另查明,英德市人民政府在2014年1月3日组织权属人进行现场踏查时,并没有通知共有权属人黄屋村代表到场参加。

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被上诉人英德市人民政府颁发给吴屋村的英府林**(2014)第280021号《林权证》,经审查,存在如下问题:

一、大岔子杉眉山、牛栏窝山、大窝子塘山,根据1982年1月7日英德县人民政府颁发持证人为东联黄屋生产队的英林证字第NO.0008042号《山权林权所有证》记载的内容,上诉人黄屋村是共有权属人之一,被上诉人英德市人民政府在2014年1月3日组织权属人进行现场踏查时,并没有证据显示已经通知共有权属人黄屋村代表到场参加,剥夺了黄屋村作为共有权属人的知情权、参与权等权利,违反了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也违反了换发证应当履行的“申请、核查”的程序规定。

二、根据国家林业局《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对登记发证必须符合下列全部条件:(一)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位置、四至界限、林种、面积或者等数据准确;(二)林权证明材料合法有效;(三)无权属争议;(四)附图中标明的界桩、明显地物标志与实地相符合。《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工作方案》(一)依法登记发证的原则中也规定:“凡林木权属仍有争议未经协商取得一致或未按法定程序确定权属的,不予登记发证”。上诉人黄屋村与原审第三人吴屋村从2009年就对大岔子杉**、牛栏窝山、大窝子塘山的林木林地权属开始产生争议,被上诉人英德市人民政府也曾对此作出英府决(2011)9号《关于大岔子杉**、牛栏窝山、大窝子塘山林地林木权属的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已经被本院再审判决予以撤销并责令重新作出《处理决定》。被上诉人明知双方存在权属争议不符合发证的条件,而又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直接颁发《林权证》给原审第三人,属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且,被上诉人在未经法定程序确定权属直接颁发《林权证》给原审第三人的行政行为,直接剥夺了上诉人陈述、申辩、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权利,属违反法律程序性规定。

三、大岔子杉眉山、牛栏窝山、大窝子塘山,根据1982年1月7日英德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英林证字第NO.0008042号《山权林权所有证》记载的内容,上诉人黄屋村和原审第三人均是共有权属人之一,被上诉人仅颁发《林权证》给原审第三人,颁发证的权属凭证明显不足。本案虽然存在上诉人已经领取1982年英林证字第NO.0008042号《山权林权所有证》的部分林地的《林权证》的事实,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也已经分开成了两个独立的村民小组,但上述事实不能等同于大岔子杉眉山、牛栏窝山、大窝子塘山就属于原审第三人所有。被上诉人可以依原审第三人或上诉人的申请,在重新调处过程中应结合双方的人口、历史和现实的经营管理等等情况,从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保护和合理利用资源,有利于群众生产生活的处理原则出发,公开、公平、公正作出新的《处理决定》。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英德市人民政府颁发给吴屋村的英府林**(2014)第280021号《林权证》的行政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颁发证的权属凭证明显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3目的规定,依法予以撤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更正。上诉人黄屋村上诉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要求维持原判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英德市人民法院(2014)清英法行初字第124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英德市人民政府颁发给吴屋村的英府林**(2014)第280021号《林权证》;

三、由被上诉人英德市人民政府对大岔子杉眉山、牛栏窝山、大窝子塘山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一、二审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英德市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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