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荔浦县花篢镇大江村高车屯第1村民小组与荔浦县人民政府、第三人荔浦县蒲芦乡万全村白土屯第2村民小组不服土地所有权处理决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荔浦县花篢镇大江村高车屯第1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高车屯1组)不服被告荔浦县人民政府2013年10月9日作出的荔政处(2013)43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向桂林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桂林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市政复决字(2014)2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荔浦县人民政府荔政处(2013)43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4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车屯1组的委托代理人罗**、谢**、被告荔浦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莫**、第三人荔浦县蒲芦乡万全村白土屯第2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白土屯2组)的诉讼代表人罗承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作出的荔政处(2013)43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认定:争执地位于大江村岭背屯西南方向约一华里处,原告称龙锦坳,第三人称大冲。争执的四至范围为:东到冲漕,邻万全村东岐岭屯小组山林;南到河边(大冲);西从河边的大石头处直上到岭顶,邻第三人村民罗**的承包山;北以岭顶倒水为界。面积约60亩,地上附着物为杂木林。争执地属大冲山场的一部分,1963年,第三人与原福灵乡高洞生产队因大冲山场发生权属纠纷,经县人民法院调解,达成了(63)法民字第109号民事调解书,依法确认争执地属第三人所有。此后,大冲山场一直属第三人管业。林业“三定”时,第三人所在的万全村委没有核发集体山林权属凭证和社员自留山承包责任山使用证,但该村各队均按大包干时的分配进行管业。原告持有的罗**等人的《人口土地房产报告表》记载的是龙锦坳,其在争执地岭顶的东北角,不在争执地范围内,面积仅有3亩,四至界限与争执地不符,且未经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持有的村民罗**的《荔浦县社员自留山承包责任山使用证》亦有龙锦坳项的内容,四至虽与争执地相符,但只是使用权证,不是所有权证。因此,原告提供的这两份证据均不能作为本案的权属凭证和参考凭证。(63)法民字第109号民事调解书已明确了自1963年调解生效之日起,大冲山场由白土生产队管业,从法律上明确了争执地所有权属第三人这一法定事实,该调解书可依法作为本案确权的权属凭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和实际管业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条第(十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处理决定:争执地东到冲漕;南到河边(大冲);西从河边的大石头处直上到岭顶;北以岭顶倒水为界,此界限内土地林木所有权归第三人集体所有。

被告荔浦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如下:

1、确权申请书,证实高车屯1组对“龙**”土地及林木权属提出确权申请的事实;2、权属纠纷答辩状,证实第三人对争执事实的答辩;3、(63)法民字第109号民事调解书,证实1963年荔浦县人民法院在处理白土屯与福灵村高洞屯争执“大冲山场”纠纷时,作出调解书确定“大冲山场”归白土屯集体管业的事实;4、高车屯村民罗**等人的《人口土地房产报告表》,表中有“龙**”一项,但未经政府确认;5、《荔浦县社员自留山承包责任山使用证》[以下简称《社员承包使用证》],该证登记有“龙**”一项,四至范围与争执地相符;6、对刘**、何**的询问笔录,证实他们对“龙**”土地使用权纠纷进行过调解处理,但未确定具体范围的事实;7、对罗其成、罗**、罗**、罗教国的询问笔录,证实原告、第三人代表分别对争执地权属来源及管理经营的陈述,与本方申请书或答辩状一致;8、现场勘验笔录及争执地龙**(亦称大冲)权属界限图,证实争执双方签字确认争执地的四至界限、面积等基本情况;9、调解笔录,证实本案纠纷经组织调解,争议双方无法达成协议。

裁判结果

原告高车屯1组诉称,被告作出的荔政处(2013)43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实体处理错误。一、被告将争执地认定为第三人所称的“大冲”是错误的,争执地龙**是历史以来沿用至今的称谓,是原告村民罗**的祖宗山,有其持有《人口土地房产报告表》为证;1985年落实生产责任制时,原告依法将争执地承包给其村民罗**经营,有被告签发的《社员承包使用证》为据。被告认定龙**是一小地名,在争执地岭顶的东北角,却又将争执地称为龙**,亦称大冲。二、原告村民持有的《社员承包使用证》登记的四至界限与实地相符,但被告却认为只是使用权证而不是所有权证,试问没有所有权证何来承包给村民的使用权证?第三人有承包证和使用权证吗?被告认为争执地所有权如何变更没有证据证实,但作为原告而言,争执地从土改到落实生产责任制,这各个时期的行为是不间断的连续的行为,其所有权和使用权从来就没有变更过。三、被告认定第三人持有的(63)法民字第109号调解书中的大冲山场就是现争执地是错误的。(63)法民字第109号调解书没有讲过四至界线,更没有讲过争执的大冲山场就是现争执的龙**,被告采信的证据是移花接木式的采信。四、作为争执的山场,全是野生的杂木林,无需特别的看管,只需防止乱砍乱伐即可,被告认定原告没有管业,没有人工种植的其它作物,又怎么认定是第三人管业呢?作为原告村民对罗教国到争执山场砍伐树木进行制止本身就是管业行为,又怎么认定原告没有实际管业呢?综上所述,争执地属原告所有是合法有据的,被告在处理决定中无视这些历史事实和铁的证据,是完全错误的,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荔政处(2013)43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证实被告对争执地的权属已作出处理;2、市政复决字(2014)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签收回执,证实纠纷已经复议,在法定期限内原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定程序;3、原告村民持有的1952年《人口土地房产报告表》,证实争执地在1952年土地改革时属原告村民所有的事实;4、1985年2月4日荔浦**江村委会的《生产队社员自留山登记表》,证实争执地龙锦坳属原告村民承包管业的事实;5、1985年《社员承包使用证》,证明1985年经县政府工作组确认争执地为原告村民承包管业的事实;6、《荔浦县调处办协议书》,证实争执地在1999年1月17日经县人民政府调处办调处归原告村民所有的事实;7、《荔浦县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证实争执地龙锦坳属于原告所有的事实,该证据与原告的第三份证据相吻合;8、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1995年购买高车屯罗**在龙锦坳的柴火的事实;9、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争执地龙锦坳属原告所有的事实。

被告荔浦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诉状所诉理由不成立。原告称争执地为“龙锦坳”,不是“大冲山场”,且被告也没有证据证实争执地属大冲山场的一部分。经调查,“龙锦坳”与“大冲山场”是原告与第三人对争执地的不同称谓,答辩人以大冲山场指代争执地并不影响本案的程序公正和实体处理的正确性,第三人提供的(63)法民字第109号民事调解书,证实大冲山场已将争执地包括在内;原告的《人口土地房产报告表》是原告村民自有的,未加盖政府相关部门的印章,不是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村民罗**持有的《社员承包使用证》,虽然登记的“龙锦坳”与本案争执地的四至界线相符,但不是所有权证,作为单一的证据不能证明“龙锦坳”就是本案的争执地及争执的权属归属,故原告提供的这两份证据均不能作为本案的权属凭证和参考凭证。虽然(63)法民字第109号民事调解书没有明确“大冲山场”的四至界线,但经现场确认及调查查明,争执地属大冲山场的一部分,且大冲山场一直属于第三人管业至今,集体化时期到林业体制改革以后,争执地林木由第三人砍伐出卖,原告并无异议。林业“三定”时,第三人所在的村委没有核发集体的山林权属凭证和社员自留山承包使用证,但该村各队均按大包干时的分配进行管业。二、答辩人调查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63)法民字第109号民事调解书已明确了自1963年调解生效之日起,大冲山场由白土生产队管业,从法律上明确了争执地所有权属第三人这一法定事实,该调解书可依法作为本案确权的权属凭证。综上所述,被告根据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及管业情况,作出的荔政处(2013)43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是正确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白土屯2组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现场勘查照片。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确认:一、被告及本院依法调取的所有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8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所争议的事实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提供的证据9系证人罗某某的证言,罗某某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其并不知争执地的四至界限,无法证实争执地为原告所有,该证言本院不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争执地位于荔浦县花篢镇大江村岭背屯的西南方向约一华里处,原告称为龙**,第三人称为大冲。争执的四至范围为:东到冲漕,邻万全村东岐岭屯小组山岭;南到河边(大冲);西从河边的大石头处直上到岭顶,邻第三人村民罗**的承包山;北以岭顶倒水为界。面积约60亩,地上附着物为杂木林。1952年争执地属原告村民罗**所有,其持有的罗**等人的《人口土地房产报告表》记载有龙**项,四至为东上岭顶,南下河边,西至左吴号祯地,北至右罗永落地,面积3亩。其记载的面积、四至与争执地均不相符,亦未加盖政府相关部门的印章;《荔浦县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记载有龙**项,面积3亩,有荔浦县人民政府的公章,其与《人口土地房产报告表》相吻合。1985年落实生产责任制时,花篢**产大队将争执地承包给村民罗**承包管业,其持有的《社员承包使用证》登记有龙**项,四至界限与争执地完全相符。1999年1月17日,原告村民罗**与罗**因山林权属发生纠纷,经荔浦县人民政府调处办调处达成协议,协议书的第二项确定“龙**土地、林木归罗**”。1963年,万全**产队与原福灵乡高洞生产队因大冲山场发生权属纠纷,经县人民法院调解,作出(63)法民字第10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的第二项“大冲山场从调解生效之日起由白土生产队管业”,依法将大冲山场确认为白土生产队管业,但调解书没有确定大冲山场的四至及面积。2010年因第三人村民到争执地砍伐树木,原告村民予以制止,引发了原告与第三人对争执地权属问题的纠纷。原告认为,争执地从土改到落实生产责任制至今,均属原告的山岭,由原告管业,争执地的权属理应属原告所有;被告认为,争执地在大冲山场的范围内,争执地理应属第三人所有。纠纷发生后,被告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未果。被告认为,(63)法民字第109号民事调解书已明确了大冲山场由白土生产队管业,从法律上明确了争执地所有权属第三人,该调解书可依法作为本案确权的权属凭证。2013年6月5日,被告作出荔政处(2013)43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将争执地及争执地上的林木所有权确归第三人白土屯2组集体所有。原告不服,向桂林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4年2月24日桂林市人民政府作出市政复决字(2014)2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荔浦县人民政府荔政处(2013)43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荔政处(2013)43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人口土地房产报告表》记载的龙**项,虽然四至、面积与争执地均不相符,也未加盖政府相关部门的印章,但与《荔浦县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记载的龙**项相吻合,可以证实争执地在土改时属原告村民所有;被告认定龙**“在争执地岭顶的东北角,不在争执地范围内”,但从《人口土地房产报告表》记载的龙**项的东南边的界线及现场勘查情况,被告认定与实际不符。原告持有的村民罗**的《社员承包使用证》登记的龙**项,四至界限与争执地相符,虽然是使用权证,但其与《人口土地房产报告表》、《荔浦县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荔浦县调处办协议书》已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依法可作为本案确权的权属凭证和参考凭证。(63)法民字第10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大冲山场”由白土生产队管业,但其没有确定四至界限及面积,在没有其它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不能由此确定现争执地龙**是在其范围内;且其确定的是管业,不是所有权的归属。综上所述,被告仅依据(63)法民字第109号民事调解书一个孤证而作出的荔政处(2013)43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荔浦县人民政府2013年10月9日作出的荔政处(2013)43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

二、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荔浦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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