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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与北**生局卫生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伍*因诉被上诉人北**生局不履行撤销《出生医学证明》监管职责、一审第三人北海市妇幼保健院、伍*某参加诉讼一案,不服海城区人民法院2014年9月23日作出的(2014)海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伍**的委托代理人蒋**,被上诉人北**生局的委托代理人陈**、陈**,一审第三人北海市妇幼保健院的委托代理人曾秀莲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伍*、一审第三人伍*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曾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因事未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王**、一审第三人北海市妇幼保健院的法定代表人梁**本院传票传唤,因公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桂行延字第2号批复批准延长了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查明:第三人伍*某与曾*是母子关系,与原告伍*存在亲生血缘关系。2013年5月9日,曾*向第三人北海市妇幼保健院提交《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亲子关系声明、伍*《士官证》的原件和复印件以及身份证复印件、曾*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申请办理伍*某的《出生医学证明》,经第三人北海市妇幼保健院审核曾*提交材料后,向曾*发放了第三人伍*某的《出生医学证明》(出生证编号M)。《出生医学证明》记载:父亲姓名为“伍*”,身份证号为“海字第号”。2013年11月27日,原告向被告递交《控告书》,以伍*某的《出生医学证明》中父亲姓名一栏的伍*姓名不真实;发证单位北海市妇幼保健院没有取得关于伍*某的父亲是伍*的相关资料而认定伍*某的父亲为伍*,且身份证一栏没有填写身份证号码,属于项目填写不真实;北海市妇幼保健院没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也没有完备的法律手续的前提下发放伍*某的《出生医学证明》属于非法取得的无效证件为由,控告第三人北海市妇幼保健院,请求被告依法撤销伍*某的《出生医学证明》。被告根据原告上述控告内容,经核查后,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不能撤销伍*某《出生医学证明》的答复。原告不服被告的答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不予撤销M号《出生医学证明》违法;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撤销M号《出生医学证明》。

另查明,2011年9月1日,广西**卫生厅向第三人北海市妇幼保健院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准予其在诊疗科目范围内执业。2012年10月15日,被告向第三人北海市妇幼保健院核发《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许可证》,许可其从事孕产期保健助产技术等服务。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以及**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实施许可,并核发相应的许可证书;……”规定,被告对第三人北海市妇幼保健院的母婴保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核发《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许可证》,许可第三人北海市妇幼保健院从事孕产期保健助产技术等服务。第三人北海市妇幼保健院具有助产技术服务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及《**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的通知》(卫妇社发(2009)96号,以下简称卫妇社发(2009)96号文)的相关规定,可为在其医院内出生的新生儿直接签发《出生医学证明》。第三人北海市妇幼保健院为在其医院出生的伍*某签发《出生医学证明》,履行了其职责。被告根据卫妇社发(2009)96号文第一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出生医学证明》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组织开展相关人员培训”的规定,有权对第三人北海市妇幼保健院签发的《出生医学证明》进行监督管理,被告对原告控告第三人北海市妇幼保健院违规发放伍*某《出生医学证明》进行了调查,并作出了答复。如果伍*某《出生医学证明》登记信息错误,原告可向原签发单位即第三人北海市妇幼保健院提出申请更正,换发《出生医学证明》。法律法规没有授予被告直接撤销《出生医学证明》的职权。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履行职责撤销《出生医学证明》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伍*请求确认被告北海市卫生局不予撤销M号《出生医学证明》违法并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撤销M号《出生医学证明》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伍*上诉称,《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庭审质证。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第五十七条规定:“下列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六十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一)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或者在诉讼程序中自行收集的证据;(二)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非法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权利所采用的证据;(三)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未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伍*某的法定代理人曾*并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向法院提供的两份证据即(2013)合民初字第793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北民一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并未在法庭上出示,也未经庭审质证,但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却把第三人曾*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当作认定案件的事实使用,明显违反《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况且,曾*的证据还属于“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未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所以,一审法院以违法证据作出判决显然是错误的。在被告提供的证据中,没有哪份可以证明伍*就是伍*某的父亲。原告提供的证据4、5、6应该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士官证的真假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2013年l2月23日,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申请作出答复,以查实“伍*某《出生医学证明》中父亲姓名一栏的伍*姓名是真实的”、“根据资料显示伍*某的父亲就是某”而拒绝撤销的。而原告提供的证据4、5、6足以证明士官证是假的,从而证明被上诉人并没有尽到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和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北海市卫生局不予撤销M号《出生医学证明》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北海市卫生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一、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五条、第四十条规定,被上诉人没有撤销出生医学证明的法定职责。《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对此也有规定。被上诉人只有监督管理权和行政处罚权,不具有撤销出生医学证明的职责;二、一审第三人北海市妇幼保健院有权直接签发出生医学证明,根据母婴保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被上诉人没有权力签发、撤销出生医学证明;三、出生医学证明不能撤销,如果上诉人认为出生医学证明登记信息有误可以向原签发单位申请换发。上诉人没有直接找到妇幼保健院要求更改,而是直接向被上诉人控告,被上诉人收到控告后,按照程序到一审第三人北海市妇幼保健院调查取证,并做出信访答复。被告作出的是一般的信访答复,不是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监督管理的职责;四、一审法院认定两份生效民事判决作为证据是正确的。两份民事判决已经送达生效,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关于“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生效判决是无需举证证实的,除非上诉人有相反证据推翻,但是本案中上诉人并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第三人北海市妇幼保健院述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二、北海市妇幼保健院签发《出生医学证明》合法,其发证是按照正常程序发证的,没有过错。被上诉人没有撤销出生医学证明的职责,出生证明事实上没有撤销这一说法,第三人及被上诉人均没有撤销权。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监管职责;三、如上诉人认为出生医学证明登记信息有误,可以向北海市妇幼保健院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有效证明材料,申请换发;四、一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是正确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出生医学证明》是相关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出具的,证明婴儿出生状态、血亲关系,申报国籍、户籍,取得公民身份号码的法定医学证明。一审第三人北海市妇幼保健院作为取得《医疗机构职业许可证》和《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许可证》的具有助产技术服务资质的医疗机构,具有为在其机构内出生的新生儿直接签发《出生医学证明》的职责。根据卫妇社发(2009)96号文第一条的规定,被上**卫生局对一审第三人北海市妇幼保健院签发的《出生医学证明》负有监督管理职责。根据《**生部关于印发〈出生医学证明〉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卫**(2001)45号)第五条第(二)项“填写《出生医学证明》要求内容准确、字迹清楚、严禁涂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生医学证明》视为无效:……(二)《出生医学证明》被涂改的、填写字迹不清的、有关项目填写不真实的;……”及第六条“因签发单位的责任导致原《出生医学证明》无效的,签发单位应及时换发有效的《出生医学证明》。因当事人的责任而导致原《出生医学证明》无效的,可向原签发单位申请换发。《出生医学证明》换发后,原件自换发之日起作废,并由原签发单位存档保留”的规定,对于本案上诉人主张因当事人提交材料存在问题导致《出生医学证明》不真实因而无效的情形,上诉人伍*及一审第三人伍*某的法定代表人曾*可向原签发单位即一审第三人北海市妇幼保健院申请换发。对此,被上诉人在一、二审庭审中已明确告知上诉人。相关法律法规没有规定被上诉人具有撤销《出生医学证明》的职责,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伍*诉请被上诉人履行撤销《出生医学证明》的法定职责没有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下列事实法庭可以直接认定:……(四)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和第七十条“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是如果发现裁判文书或者裁决文书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的,应当中止诉讼,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后恢复诉讼”的规定,一审法院依据一审第三人伍*某的法定代理人曾*提交的已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伍*某与曾*是母子关系,与上诉人伍*存在亲生血缘关系,亦无不当。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上诉人伍*也不否认其与伍*某存在亲生父子血缘关系的事实。综上所述,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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